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38
號、第2665號、第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建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事 實
一、游建良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15時許至同月26日11時許間之某時, 在花蓮縣花蓮市新生橋下花蓮市公所倉庫(下稱系爭倉庫) ,先以不詳方式破壞鐵絲圍網後進入倉庫內,持客觀上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 之鐮刀1把、鐵鎚1把進入系爭倉庫內,竊取電線6條(價值新 臺幣〈下同〉共計8,000元)得手,並將鐮刀1把、鐵鎚1把、工 具袋1個、水銀燈安定器1台及瓶裝水1瓶棄置現場後逃離。 嗣經李志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現場 扣得上開物品,並採集瓶裝水瓶口上之生物跡證送驗,鑑定 結果為與游建良之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二)於110年2月15日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花蓮縣○○鄉○○路000○0號土地公廟內,以不詳 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200元,得手後離去。(三)於110年3月24日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縣原住民野菜學校 (下稱系爭野菜學校),並於同日3時36分許,持客觀上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 用之長柄鐵剪1把,破壞電箱下方之電纜線,著手竊取之, 然因電纜線深埋於土壤內,游建良未能成功竊得電纜線而未 遂,並將上開長柄鐵剪1把、外套1件棄置現場後逃離。嗣經 詹博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現場扣得 上開物品,並採集外套上之生物跡證送驗,鑑定結果為與游 建良之DNA型別相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詹博仁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被告游建良就告訴人、證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萬珍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吉警偵 字第1100013378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7頁至19頁),並有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警卷二第29頁至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至案發現場附近,遺留於現場之瓶裝水為 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去過系爭倉庫,我只是去附近撿蝸牛,水銀燈安定器、鐮刀 、鐵鎚都不是我的,我沒有竊取電纜線云云。經查:⒈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15時許起至同月26日11時許間之某時,曾 至系爭倉庫附近,並遺留瓶裝水1瓶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 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0日刑生字第1098 031164號鑑定書為憑(見花市警刑字第1100008224號卷〈下稱 警卷一〉第31頁至32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證人李志忠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09年11月26日11時許進入花蓮 市新生橋下市公所的倉庫取材料時,例行性巡查時發現原本已 綑綁好的6條電線不見了,電線的長度各約6公尺,市值約8,00 0元。現場出現不明的工具袋子,工具袋裡的工具有鐵鎚、鐮 刀、電容器、瓶裝水,這些物品應該不會出現在這個倉庫才對 ,後來又發現靠近鐵軌那側的圍網遭人剪破。我之前最後一次
進入倉庫時,沒有看到那個工具袋,也沒有看到圍網被剪破, 倉庫平常都會上鎖等語(見警卷一第3頁至5頁),可見證人李 志忠於上次進入倉庫前,未見到現場之工具袋,圍網亦未遭破 壞,並發現倉庫內之6條電線遭竊;復衡以證人李志忠與被告 素不相識,亦無仇隙,並無虛構情節欲入被告於罪之動機,是 證人李志忠之證述,應屬可信。
⒊復觀之現場照片(見警卷一第13頁至19頁),足證案發現場確 實遺留1只工具袋,裡面裝有鐵鎚1把、鐮刀1把、水銀燈安定 器1個及瓶裝水1瓶,上開物品全部皆收納於工具袋中,而該工 具袋被平放於倉庫內,距離倉庫邊緣之圍籬有一段距離,工具 袋與圍籬間更間隔著許多疊起來之鐵柱子,可徵該工具袋為遭 人攜帶進去,並放置於地面上,而非隨意丟置,應可認定;又 經警方採集瓶裝水之瓶口上DNA送鑑定,鑑定結果為瓶口棉棒 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0日刑生字第1098031164號 鑑定書可查(見警卷一第31頁至32頁),從而,殘留被告DNA 之瓶裝水既與上開物品一起放置於工具袋內,自可佐證該瓶裝 水與工具袋內之鐵鎚1把、鐮刀1把、水銀燈安定器1個亦均為 被告所持有,並由被告攜帶入內。再者,該處倉庫係以綠色鐵 絲圍網圍住,門口以鎖頭上鎖,有前開現場照片足憑,而被告 所持有之上開物品均平放於倉庫內,可證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破 壞鐵絲圍網後入內;再參以系爭倉庫所在之地點,非熙來攘往 之熱鬧之處,則被告之上開物品既遺留在現場,其並坦承曾經 至系爭倉庫附近,是可推論被告攜帶上開物品進入系爭倉庫行 竊無疑。是以,被告辯稱其未曾進入系爭倉庫,只有瓶裝水為 其所有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⒋綜上,犯罪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現場那把剪刀不是我的,我當 時是徒手拉電纜線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至系爭野菜學校內,著手竊取電纜線而未遂等事實,為被告所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博仁、陳瑞延在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 (見花市警刑字第1100011443號卷〈下稱警卷三〉第7頁至11頁 、第13頁至1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30日刑生 字第110003167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 28日刑鑑字第1100062568號鑑定書暨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三
第19頁、第25頁至39頁、110年度偵字第2538號卷〈下稱偵卷〉 第87頁至94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⒉查告訴人詹博仁於警詢時陳述:於110年3月24日4時20分,我們 單位接到新光保全人員陳瑞延通報位於尚志路25之2號野菜學 校之保全系統異常,當時我們於4時50分許到場,發現建築物 整棟都沒有供電,隨後沿建築物外巡視,發現建築物外電線桿 上之供電電箱電源遭關閉,地上遺留一支長剪刀及一件深藍色 外套等語(見警卷三第7頁至9頁);證人陳瑞延於警詢時陳稱 :於110年3月24日3時40分左右,我發現花蓮縣原住民野菜學 校的主機接收到停電訊號,就察覺有異,於周圍巡視後,3時5 1分時發現野菜學校前電線桿之供電電箱旁有看似遺留的黑色 外套、大剪刀,且看到變電箱下面的電纜線有遭到破壞的新切 口等語(見警卷三第13頁至15頁),由上可知,告訴人詹博仁 、證人陳瑞延於察覺系爭野菜學校供電異常後,至現場巡視時 ,於現場發現遺留長柄鐵剪1把與外套1件,而該件外套經警方 送驗後,於外套領口、袖口檢驗出被告之DNA-STR型別等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30日刑生字第1100031679 號鑑定書為證(見警卷三第87頁至88頁);再佐以系爭野菜學 校所在位置,為人煙稀少之地方,並非車水馬龍,時常有行人 、車輛經過之處乙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可考 (見警卷三第25頁至39頁),且案發時間為凌晨,告訴人詹博 仁、證人陳瑞延於察覺異常後立即趕往現場,殊難想像期間有 他人行經該處,故應無他人將長柄鐵剪刻意遺留於案發現場之 可能,從而,殘有被告之DNA之外套與長柄鐵剪既同時被發現 遺留於現場,自可推論外套與長柄鐵剪均為被告所持有,並由 被告攜帶至該處。
⒊尤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監視器畫面中的竊嫌是我本人沒錯 等語(見警卷三第4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監視 錄影畫面中戴淺色帽子的人是我等語(見偵卷第55頁);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應該有帶剪刀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 88頁);再稽以本件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有一戴淺色帽子、 穿著深色上衣之人手持長柄鐵剪,試圖剪斷地上之電纜線一情 ,有監視畫面截圖照片足參(見警卷三第49頁至53頁),且現 場之電纜線,確實有遭人剪斷之切面痕跡,此亦有現場照片可 查(見警卷三第29頁),準此,被告曾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自己,該人當時手持扣案之長柄 鐵剪作案,電纜線亦有剪斷之痕跡,則該長柄鐵剪顯為被告當 時之犯罪工具無訛。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遺留於現場 之長柄鐵剪非其所有,其不知道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何人,是 徒手拉電纜線云云,顯非可信。
⒋綜上,犯罪事實(三)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 委無足採,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不詳方式 破壞系爭倉庫之鐵絲圍網後進入行竊,已使該鐵絲圍籬,即安 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毀越門扇,容有誤會。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 分,卷內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使用扣案之鐵鎚、鐮刀作為犯罪工 具使用,但被告顯然攜帶鐵鎚、鐮刀至現場無疑,且鐵鎚、鐮 刀均為堅固之金屬器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並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而具有相當危險性,自屬兇 器無疑,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此舉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於行竊時 使用之長柄鐵剪,可持以剪斷電纜線,乃質地堅硬之物,有該 長柄鐵剪之照片可佐(見偵卷第93頁至94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亦屬於兇器。㈢又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著手行竊,並剪斷電纜線之行為 ,雖經告訴人李志忠提出告訴,但該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之 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理,故無庸另以毀損罪論 處,公訴意旨另論以毀損罪嫌,容有未洽。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第2款、第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
㈤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累犯之說明: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 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 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 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 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7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8年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 件。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 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 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 犯情節,自有特別之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 ,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 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 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 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 素,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㈦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但因故未 順利竊得電纜線,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年富力強,不思循正當途徑謀生, 僅因一己之私欲為上揭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對他人 財產權益毫不尊重,視國家法令如無物,復考量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被告行竊時使用兇器,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造成危害,並使被害人、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失,顯然有 害社會治安及秩序,不法內涵非輕;且被告犯後復否認部分犯 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各告訴人調解,賠償其等損失,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父 母偶爾給其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程度、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 案之鐵鎚1把、鐮刀1把、長柄鐵剪1把,均經被告否認為其所 有,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爰均 不予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水銀燈電容器1台、瓶裝水1瓶、工具袋1個、外套1件 、遭剪斷之電線3條(犯罪事實〈三〉部分之扣案物)、DNA採證 棉棒,均與被告竊盜之犯行無涉,又外套1件、遭剪斷之電線3 條、DNA採證棉棒均為警方用以採證、調查犯罪事實之物品, 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竊得之電線6條、犯罪事實(二)竊得 之現金2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並發還予被 害人、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各別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一、(一) 游建良犯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陸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二) 游建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三) 游建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