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84號
HLDM,110,原訴,84,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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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祥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少年胡○宇(民國92年11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維(94年11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范○明(93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合 稱被告少年3人)及被害人郭○恩(96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均為址設花蓮縣○○鄉○○0○0號凱歌園少年中途之家 院生,詎被告不滿被害人未清理廚餘,竟與被告少年3人共 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9年12月19日18時許,在上 址凱歌園第三寢室內,由被告曾○維以棉被蓋住被害人頭部 ,再由被告及被告少年3人徒手或持鐵棍毆打被害人,致被 害人受有雙側上臂以及前臂多處瘀青及挫傷、右側腹壁挫傷 及瘀青、雙手臂、右腰腫脹疼痛等傷害(被告少年3人涉犯 傷害罪嫌部分,另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以110年8月6日 新警刑字第1100009769號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 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刑事訴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基隆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期間,向本院表示不再訴 究被告及被告少年3人案件,並具狀撤回告訴,有110年11月 1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 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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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