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19號
HLDM,110,原訴,19,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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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興隆



謝家家



謝瀚金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313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聲請本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興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謝家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瀚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龔興隆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亦與謝家家、謝瀚金均明知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龔興隆竟基於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並與謝家家、謝瀚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沙慕松」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 月11日止,由謝家家、謝瀚金將位在花蓮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上房屋拆除產生之大型床墊、電視機、廢五金、塑膠 帆布、寶特瓶等廢棄物清理後,再由龔興隆、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分別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2部,將上開廢棄物 載往由龔興隆提供之花蓮縣○○鄉○○段000○000號地號土地上 堆置(前開571地號土地係由不知情之劉聲興、劉聲景、劉 聲林、劉瑞玲所有,而572地號土地則係由不知情之交通部 公路總局管領),共同以此方式非法清理廢棄物4車次。嗣於 同年月12日,經邱明雄發現上情並通知警方,由花蓮縣環境 保護局人員於同日19時許到場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龔興隆謝家家、謝瀚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邱明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邱伯舟柯水波、劉聲景、劉聲興、劉聲林、劉瑞玲劉忠成於警詢之證述。
 ㈣土地所有權狀、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 、刑案現場相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109 年6月22日花蓮字第1094261236號函、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0 年7月29日花環廢字第1100023372號函。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第1項、第455 條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
五、附記事項:
  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中陳稱:被告龔興隆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雖構成累犯,然協商後不予加重其刑,又被 告3人本案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等語,是本院認本案 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為協商  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4第2項規定,即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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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