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0年度,63號
HLDM,110,原簡,63,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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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蘭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原易字第164號)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秀蘭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 為未滿18歲之人)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供後將因無法 控管而遭任意使用以致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事實發生,仍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 12日22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姐 妹門市,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將其華南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將其華南帳戶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於110年4月17日14時14分許,撥打電話向黃孟韋佯稱為蝦 皮購物網站人員,告知黃孟韋因簽收批發商單據,誤成為批 發商,將不定期扣款,欲協助其取消定期扣款,黃孟韋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4時44分許、14時46分許,各轉帳新 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華南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孟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3 頁至第37頁),且有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賣貨便 寄件收據、告訴人轉帳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 見警第19頁、第23頁、第57頁至第5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就被告交付提款卡之時間並 未特定,應予更正如上。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



思,將其所有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供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 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自己有資金需求,向來路不明之人辦理貸款, 且因認為自己不會有金錢上之損失,即容任自己之金融帳戶 供他人使用,忽視其他人可能因此受有金錢上損害及求償困 難之風險,紊亂金融帳戶使用之安定,助長詐欺風行,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有公 務電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 頁),兼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58頁、第63頁),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素行良好,本案僅 係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惡性非重,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並取 得其諒解,可信被告已為本案犯行付出相應代價,故認上開 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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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