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雄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原易字第145
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志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外,均
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林蕙菁前為男女朋友,然不思理性溝
通,任意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張貼於公眾可觀覽之臉
書網頁上,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減損,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
並有與告訴人之調解意願,然因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
能成立調解,難以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告訴人對本案
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需撫養父母、家中經濟
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因被告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為期能使被告記取 教訓,避免再罹刑章,是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