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園秩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
64號、第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園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向被害人志成電子材料行即王俊于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附件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
事 實
一、高園秩於民國108年4月27日前,任職於王俊于所經營之志成 電子材料行,負責向客戶收取志成電子材料行出租視聽設備 所生之租金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高園秩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6年5月間某 日起至108年4月27日間之某日止,在花蓮縣新城鄉某處(地 址詳卷),向志成電子材料行之承租戶周惠蓮收取租金後, 僅繳回版權費,而將其餘款項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 )10萬元。
二、高園秩於108年4月27日自志成電子材料行離職,已無權再為 志成電子材料行對外收取租金等費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一)接續於108年5月至6月間,在上址向周惠蓮佯稱仍有權收 取租金,使周惠蓮陷於錯誤,因而同意高園秩以自備之鑰 匙1把開啟視聽設備,並收取應繳交與志成電子材料行之 租金,共1萬5000元。
(二)於108年6月15日20時24分許,在臺東縣海端鄉某處(地址 詳卷),向志成電子材料行之承租戶黃林勇稱仍有權收取 租金,使黃林勇陷於錯誤,因而同意高園秩以自備之鑰匙 1把開啟視聽設備,並收取應繳交與志成電子材料行之租 金6120元。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園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俊于、證人即被害人周惠蓮、黃林勇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109號卷第7頁至第14頁,警318號卷第37頁至第47頁、 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75頁,偵447號卷第1 7頁至第23頁,偵711號卷第22頁、第63頁至第64頁,調偵16 4號卷第37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對話紀 錄截圖、租賃人合約書、工時紀錄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警109號卷第27頁、第71 頁至第79頁,警318號卷第77頁至第89頁、第106頁至第117 頁、第131頁至第1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記載被告於離職後,仍於108年5月至 7月間,向證人周惠蓮收取租金,惟證人周惠蓮證稱:被告 離職後,共至我店內開過2次點唱機,分別為5月28日左右、 6月28日左右;伴唱機投幣金額平均每月約7000元至8000元 等語(見警318號卷第75頁,偵711號卷第64頁),而起訴書 就此部分認定之金額為1萬5000元,顯然亦僅計算2個月,則 所載犯罪時間108年5月至7月應為誤繕,應更正為108年5月 至6月間。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記載被告收取6800元, 惟查,證人黃林勇先證稱:應該是6120元等語,後改稱:我 得營業額是1萬3700元,除以2就是6800元等語(見偵447號 卷第17頁,調偵164號卷第37頁),然1萬3700元除以2應為6 850元,且證人王俊于亦證稱:(問:你如何得知取走的零 錢為6800元?)是我們在亂猜的,本件竊走的金額以6120元 為等語(見偵447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亦自白此部 分收取之金額為6120元,爰逕予更正之。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 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 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基於單一決 意,持續於相同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為侵占行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犯罪事 實二(一)所為,亦係基於單一決意,持續於相同地點,對同 一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 告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
告業務侵占犯行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顯然不同,犯意並非 單一,難認為一行為,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容有誤會。四、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志成電子材料行,卻未能善盡職責履行其 業務,反而中飽私囊,離職後又未能妥善處理與志成電子材 料行之債權債務關係,擅自欺罔客戶而收取租金,所為當值 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認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安心 上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仍須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4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本案已坦承犯行,經 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如前所述,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調解內容, 認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 共20萬元。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如 未依緩刑所附條件履行賠償,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持用之鑰匙為其所有,供犯罪事實 二(一)、(二)所使用之物,且已扣押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向被害人收取共12萬1 12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款項實際上均為告訴人所有 ,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應賠償之金額高於其犯罪 所得,並須按時履行,如再就本案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 宣告,對被告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高園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二(一) 高園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3 二(二) 高園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