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0年度,169號
HLDM,110,原易,169,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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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玉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金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民國110年
5月3日12時許前某日」補充為「於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同
年5月3日前某日間」、第6至7行原記載「帳號,告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存摺及存摺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第13行原記載「而未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得手」更正為「而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領取前開匯入款
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金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59至63、73頁)」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
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
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
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
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
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
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
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以
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
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
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
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
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
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
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
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
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
及存摺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
戶作為收受被害人賴惠玲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用,足見被
告僅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參與詐欺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又被害
人將新臺幣(下同)7萬元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管領之本
案帳戶內,固因郵局認異常交易而圈存凍結帳戶內現款,
致詐欺集團嗣未能順利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領出,此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6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存
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3、41頁),然揆諸前揭說明,自告
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起,迄郵局將該帳戶內現款圈
存凍結為止之期間,詐欺集團成員既得隨時領取本案帳戶
內款項,則該筆款項已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管領支配之範
圍內,不因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於本案帳戶內款項凍結前領
取款項,而影響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既遂罪責之成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容有誤會,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
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
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又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之犯意,爰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適用餘地,
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助長詐財歪風,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且有意願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害人向本院表
示:我已取回遭詐騙之7萬元,我沒有損失,對本案判決
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5頁);兼衡被告自陳高國小畢業、無業、需扶養女兒及
孫子5名、家中經濟狀況還好(見本院卷第75頁)及行為
動機、目的及提供帳戶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悟, 本院認其等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經 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害人表 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一節無意見,亦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存卷足查,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且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 告於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 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 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 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他人詐得金錢,係就他人犯罪加以助力之幫助犯,被告供 稱本案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 他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 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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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