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0年度,156號
HLDM,110,原易,156,2021122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鳳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71
、3068、371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67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九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鈺鳳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交 予不詳他人使用,將能幫助該不詳他人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存 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9日某時許,在花蓮縣某處,將其於 同日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XXXXX20號帳 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岳飛」之人(通訊軟 體「Cheers」顯示名稱「晴天」、「LINE」顯示名稱「曹查 理」),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 犯之),利用本案帳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吳經霖江振銘呂瑩純顏美華陷於錯誤,而分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操 作,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經該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吳經霖江振銘呂瑩純顏美華 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經霖江振銘呂瑩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顏美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鈺鳳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頁),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 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 集團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所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 匯之金錢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所 不爭執(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卷〈下稱警三卷〉 第3至6頁、110年度偵字第297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7至4 0頁、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 參,該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1、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份社會信用,具有高度 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 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 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朋友急 需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投資賺取紅利等事由,詐騙被害 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轉匯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 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 覆傳播,而諸此常見之網路及電話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及取款以逃避檢 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 ,均得知悉或預見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 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 法詐財。
2、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被告為77年4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2歲,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為高職肄業,又自陳高職是 就讀位於臺北市公館附近之南華高職,在北部求學期間就 開始半工半讀從事美髮工作,但高一下學期因為沒有錢就 沒有就讀,但有繼續做美髮,直到18歲左右才回到花蓮, 之後有做過商旅服務人員及檳榔攤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8 5、191頁),再被告前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 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現行矯正機



關管理受刑人均會施以一定程度之法治教育及政令宣導, 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足認其當為具有通常識 別事理能力及法治常識之人。
3、被告與「岳飛」間無密切親誼及信賴關係存在: (1)從被告所提出之其與「岳飛」間之通訊軟體「Cheers」 之對話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被告與「岳 飛」係於110年3月6日下午2時44分許,始初次透過通訊 軟體「Cheers」聊天對話,且整個對話時間不到50分鐘 (從下午2時44分至下午3時28分),過程中更僅談及彼 此居住地區、單身與否,除互相傳送照片外,並未任何 進一步深入之聊天、洽談,且其等對話末,被告僅有留 下對方通訊軟體「LINE」之ID,並未有留下其他聯絡方 式給彼此,而佐以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中,被告與「岳飛」之第一筆對話係出現於110年3月 9日上午10時45分,之前並無任何透過「LINE」通話、 對話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5頁),已可判斷被告於110 年3月9日與「岳飛」見面前,就僅有前揭在通訊軟體「 Cheers」上不到50分鐘的粗淺自介及寒暄,而如此簡短 之對話,自難使被告因而對此一素未謀面之「岳飛」產 生任何信賴。
 (2)又與被告實際見面之人與「岳飛」透過通訊軟體「Cheer s」傳送予被告之自拍照內男子,並非同一人乙節,為 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復有卷附被告提出之與「岳飛」 之合照及通訊軟體「Cheers」對話中照片可參(見本院 卷第77、91頁),則在此種傳送虛假照片之初次網友見 面,以一般常情而論,即難輕易對於此人產生任何信賴 ,況被告與「岳飛」見面時間甚短,亦自承與「岳飛」 見面後亦未能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甚至亦不知道「 岳飛」實際住處,抑無持有「岳飛」除通訊軟體「LINE 」之外之聯絡方式,更對於「岳飛」所謂經營工程事業 名稱、內容均不知悉(見本院卷第146、149、182頁) ,是被告對「岳飛」之真實身分、來歷背景等節之瞭解 程度,顯然近乎於無,在此種情況下,其等間實無透過 該次見面即產生密切親誼及信賴之可能。
4、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有遭「岳飛」作為犯罪使用之可 能:
 (1)依被告前述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其當可認識在 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但此一傳送虛假照 片之「岳飛」,竟於初次見面就要求被告配合開立帳戶



,行為實屬可疑,且縱然「岳飛」因個人理由不願申請 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但倘「岳飛」確係從工程事業或 有正當職業之人,在其居住或者業務範圍當累積有一定 之人脈,端可就近向其友人商借帳戶使用,或者逕以公 司行號名義開立帳戶即可,豈有特地從臺北長途開車至 花蓮地區,向一個素不相識、甫接觸未久、毫無堅實信 任基礎之被告徵求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以供匯款使用,是依被告所述「岳飛」 向其借用帳戶之情節,實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態有別。 (2)稽之被告提出其與「岳飛」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亦可見被告於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等資料提供予 「岳飛」之當日(即3月9日)就有傳送「你這樣讓我覺 得你很像詐騙的」、「為什麼Fb看不到你的」、「你的 身份證拍給我看一下」等訊息(見本院卷第97頁),足 見被告對於其在網路認識、僅見面1次之陌生男子「岳 飛」,實乏互信基礎,並慮及自己可能受騙,顯然其對 於「岳飛」可能為不法詐騙份子乙情,並非毫無防範。 且續觀被告與「岳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即可見被告有於110年3月19日(即本案開始有被害人匯 入款項前),傳送「為什麼一直在登入網銀app,到底 是在做甚麼」、「你該不會做出了什麼事,不然三不五 時的中國信託的訊息傳給我,已經好幾天,好幾次都是 這樣子」、「如果你被我知道,查到你在亂搞,你就知 道」等訊息予「岳飛」,可認被告已經查悉本案帳戶亦 有可能遭不法使用。
 (3)至此,就被告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以觀,應得 以認知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岳飛」使用,已使該 帳戶成為存取來源不明資金之工具,而其對於背景來歷 存疑之「岳飛」可能為不法詐騙份子乙情亦有所認識, 則本案帳戶之帳號經其提供予「岳飛」後,恐遭「岳飛 」或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用以從事諸如詐欺等不法 犯罪行為乙節,其自有預見之可能。
5、被告已實際自「岳飛」處獲得4,900元,且該款項為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報酬:
 (1)「岳飛」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後,有陸 續給付被告共計4,900元部分,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 與被告與「岳飛」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中所 示「你說你今天要拿五千給我的,結果你只有給我一千 ,害我有點小失望(被告於110年3月9日15時36分發送 )」、「(傳送本案帳戶轉帳900元至其郵局帳戶之手



機擷圖)所以你已經匯了(被告於110年3月16日9時37 分、10時15分發送)」、「明天下班妳去郵局領3000( 「岳飛」於110年3月21日23時39分傳送)」等對話內容 相符(見本院卷第98、114、125頁),該部分事實足堪 認定。
 (2)又依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自陳:「岳飛」請我申請帳 戶前,有答應要給我5,000元作為代價,我想說不會有 什麼事情才同意,「岳飛」有說開戶後,每個月要給我 2萬元之生活費等語(見偵一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1 82頁),再佐以被告與「岳飛」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 被告於提供帳戶同日至同年3月20日,即不斷傳送「你 到台北可以先匯錢給我嗎?我身上會不夠錢」、「好的 ,那你處理完要馬上匯給我好嗎」、「你說你今天要拿 五千給我的,結果你只有給我一千,害我有點小失望」 、「你等等有空可以先匯錢給我嗎?我怕看病不夠錢」 、「你不是說要找存款機嗎?怎麼還沒找到」、「我跟 你說,我身上沒錢了,但我需要用到錢,因為我要買東 西,所以你可以匯錢給我嗎?」、「你匯了嗎?」、「 那今天可以匯給我嗎?我是真的沒錢」等訊息(見本院 卷第95、96、98、99、102、108、109、121頁)向對方 催匯款項,而當對方一直未依約匯款時,被告即表示「 隨你」、「不想在說些甚麼了」、「我之後會請我朋友 去解除」(見本院卷第124頁)及對方補足當初講好提 供帳戶之款項後,被告即開始催促給付每月2萬元之固 定報酬,而當對方開始敷衍被告時,被告即再以「我請 朋友去解除中國信託」等語回應(見本院卷第134頁) ,得以認定被告自「岳飛」處收取之款項,確係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之對價無疑。
 6、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本案 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可認識若有人不以自己名 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卻選擇逕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 人募集金融帳戶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將該帳戶挪作不法用 途,且若被告擅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在網路上甫認識、 未能排除詐騙疑慮之陌生人並容任該人使用,將可能導致 該帳戶有不明甚至不法資金匯入、轉出等情,然被告猶昧 於前揭情形而提供本案帳戶予「岳飛」使用,且被告於此 種合作關係下,僅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給「岳飛」使



用即可獲得報酬,實際上亦不會受有額外之財產上損失, 又得以滿足「岳飛」之需求,足見被告對於自己個人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例如他人可能 係遭「岳飛」詐騙而匯款),尤可見其確已預見該等帳戶 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活動之工具,卻不違反本 意而容認之,縱令被告兼有欲與「岳飛」交往之意思,仍 不影響犯罪故意之成立。至被告於詐騙集團得手多日後, 始於110年4月7日17時48分許,前往警局報案(見本院卷 第88頁),顯屬無益之彌縫舉措,均無從援為有利認定之 依據。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殆無疑問。
(三)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岳飛」, 並由「岳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資料作為向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吳經霖等詐欺取財之工具,然依被告供述及 告訴人吳經霖等之指訴內容,尚難認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行為人達3人以上,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知 悉其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爰不認定此部分 事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暨辯護人辯(護)稱:
  1、被告平常很少看電視與網路,很少用手機,沒有看網路新 聞。
  2、本件被告因係已逾婚齡,復因居住在偏鄉,鮮與外界接觸 ,生性天真浪漫,涉世不深,對於坊間有心人士之訛詐 伎倆無所悉,亦無戒心,始落入該男子之圈套而不知, 直至發現被騙為時已晚,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給該 男子是期待該男子能做工程順利,二人未來能結成秦晉 之好,更期待未來能有所依靠善終,毫無幫助他人詐欺 之故意,蓋被告苟有幫助詐欺犯意,何需於發現情況有 異,即至銀行辦理銷戶,並向警方報案。
  3、被告自「岳飛」(或綽號曹查理)處取得之款項,並非提 供本案帳戶之對價。尤其其中支付之1,000元,實係用以 支應被告因傷到醫院診療之費用,與被告開設本案帳戶 無關。
(二)惟查:
  1、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手機頁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 ,得見被告所使用手機中安裝之APP數量多達4頁,而該 照片中雖僅有手機頁面之1頁,但除本案其用以與詐騙集 團成員「岳飛」聯絡之「Cheers」APP外,網路瀏覽器AP



P即有「Chrome」、「網際網路」2種,且尚有安裝「雙 鐵時刻表」、「台鐵e訂通」、「台鐵訂票通」、「全聯 支付」、「歡歌(為手機K歌APP)」、「LINE TV」、「 WeTV」、「LINE MUSIC」、「Booking.com」等便以日常 生活購物、交通、娛樂旅遊APP達9種之多,已可推認 被告手機使用習慣實與現今一般大眾相符,日常生活已 與手機、網路使用密不可分,是其辯稱其很少用手機、 網路等語,顯不足採信。
  2、被告自承其交過2個男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可知 被告並非毫無感情經驗之人,又依被告檢附其與「岳飛 」之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為『曹查理』)」之全部 對話(見本院卷第95至139頁),可見被告除前揭質疑對 方是否為詐騙或濫用本案帳戶之對話外,更不斷向對方 索討款項,並於對方敷衍時,出言質疑,甚至在對方表 示「那就不要轉給妳好了」時,還以「在威脅我嗎」、 「可以啊隨你便」等語反嗆,且被告復有前述之之工作 資歷與生活經驗,則依前揭情節,足認被告端非其及其 辯護人所稱「天真浪漫」、「涉世不深」之人,況縱被 告係因想進一步與「岳飛」交往才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資料,亦無礙於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 意之認定結果,均如上述,被告空言辯謂自身係遭詐騙 集團詐取帳戶之被害人云云,要無足取。
  3、被告獲得之4,900元款項實係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 予「岳飛」使用之對價,已如前述,是被告該部分辯解 亦不可採。至被告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10年 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岳飛」給與被告之1,000 元,係用在被告110年3月9日就診之費用云云,縱或屬實 ,但既供被告已身使用,仍不影響本院前揭之認定,被 告執此為辯,自無可取。
  4、綜上,被告所辯各端,均不足採。
四、論罪、刑之減輕、累犯及酌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 思,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 詳,自稱「岳飛」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騙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吳經霖等人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 犯意,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起訴,本院自無須加以論斷



,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71號案件移送併辦 之告訴人顏美華部分(附表一編號4),與原起訴論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玉原簡字 第38號、107年度原易字第47號、107年度玉原簡字第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702號裁定應執行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玉原簡字第42、53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確定,復由本院以 108 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 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7 月2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8月18日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犯罪型態、罪名、侵害 法益與本案均不完全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 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 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 性較輕;(2)本案案發迄今,被告均否認犯行,且未分 毫賠償告訴人等共計195萬元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未婚 、無子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檳榔攤工作、 月收入約2萬2千元之經濟狀況(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供 述)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關於沒收: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因而獲有4,900元之款項乙節,已如前 述,是該4,900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經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19日某時,自稱「Elsa-琪琪」YTP投資公司客服人員,以行動通訊LINE向吳經霖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經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31日15時3分許 155萬元 2 江振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日某時,自稱「版主-馮思淼」之人,以行動通訊LINE向江振銘佯稱:投資YTP全球比特幣交易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江振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日11時18分 10萬元 110年4月1日11時19分 10萬元 3 呂瑩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5日18時許,自稱「yoyo」助理,以行動通訊LINE向呂瑩純佯稱:加入YTP交易所活動可獲利云云,致呂瑩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日10時42分 5萬元 110年4月1日10時43分 5萬元 4 顏美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5日前某日某時許,自稱「YPT全球數字資產交易所」客服人員,以行動通訊LINE向顏美華佯稱:加入國際數字貨幣交易投資,認購YPT旅遊生態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顏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5日19時22分 5萬元 110年4月5日19時24分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位置 1 證人即告訴人吳經霖於警詢之證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下稱警一卷)第27至28頁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振銘於警詢之證述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4頁 3 證人即告訴人呂瑩純於警詢之證述 警三卷第7至9頁 4 證人即告訴人顏美華於警詢之證述 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7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至13頁 5 告訴人吳經霖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存款憑條 警一卷第31頁 6 告訴人吳經霖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警一卷第33至94頁 7 告訴人江振銘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帳號2775*****381號存摺封面影本(帳號詳卷) 警二卷第23頁 8 告訴人江振銘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網頁及手機擷圖 警二卷第25至37、45至51頁 9 訂單詳情手機擷圖 警二卷第41頁 10 告訴人呂瑩純手機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 警三卷第25頁 11 告訴人呂瑩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警三卷第26至27頁 12 告訴人顏美華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1100*****1152號帳戶交易明細結果(帳號詳卷) 偵二卷第19頁 13 YPT生態幣認購契約 偵二卷第20至2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