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信安於提出新臺幣三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路○巷○○○○號。
理 由
一、被告潘信安因竊盜案件,前經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 款規定,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裁定羈押在案,先予敘明。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惟 被告羈押期間,法院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並經審查結果,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固存在,但已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時,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 之2前段、第107條第3項、第110條第3項復定有明文。三、被告潘信安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羈押之原因存在:(一)茲因被告潘信安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已坦承犯 行,並有同案被告梁小龍、曾明星之供述及證人胡有道、 王志光、王忠義、李文昌、張美玲王伯儒之證述、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5日刑生字第1100077853號鑑 定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潘信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 罪、第321條1項第2、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 牆垣罪,且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又被告潘信安雖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所述亦與同 案被告梁小龍、曾明星供述情節相符,而無串證之虞,然 因被告潘信安前有多次遭院、檢通緝的紀錄,且前案紀錄 亦均係相關之財產犯罪,本案又在密接時間內反覆實施竊 盜犯罪,仍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故本案之羈押原因猶然存在。
四、然本院斟酌本件業已辯論終結之訴訟進行程度,及衡以被告
潘信安涉嫌本件犯罪之目的,不外係在圖得不法利益,是財 產上得失應屬其未來行為取捨之重要因素,倘得科予相當經 濟負擔,併輔以限制住居,應足藉此等措施所生之心理壓力 ,確保其不再實施同一犯罪及本件日後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得 以順遂進行,要無繼續羈押必要,爰綜衡被告潘信安之涉案 程度深淺、犯罪情節輕重,與被告潘信安及檢察官於本院訊 問時陳述之意見等,裁定其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處所。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