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0年度,105號
HLDM,110,原易,105,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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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芬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6
號、第1253號、第151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379號、
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秀芬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 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3 0日前之某時,在花蓮縣新城鄉某統一便利超商內,以店到 店方式,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被害人彭達平、魏潔如、陳麗 華等人訛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分別匯至上開國泰銀行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 彭達平、魏潔如陳麗華等人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秀芬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被害人彭達平、魏潔如陳麗華等人之陳述,以及 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及附件 即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 、歷史交易清單、花蓮縣壽豐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國泰銀行存款憑證等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民國109年11月底某日,前往花蓮縣○○鄉○ ○村○○路000號蓮莊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開 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台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 超商雙行門市,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 碼,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彭達平、魏潔如陳麗華等人行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 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國泰銀行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不知各該被害人遭騙而 匯款至伊提供之上開帳戶,並非伊所為,是要貸款而在網路 尋找貸款平台,以手機瀏覽臉書網頁時看見4497借錢網内有 名稱「趙梓瑞」、電話為0000-000000號,伊以LINE加對方 後,即以LINE撥打電話聯絡之,對方係一女性,要伊上開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均寄給該貸款平台,稱要將貸款款項直接匯 到伊所有帳戶,如無提款卡就無法匯款至伊帳戶,伊即於10 9年11月25日12時17分,前往花蓮縣新城鄉蓮莊統一超商, 以店到店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中市統一超商 雙行門市,收件人是「國**資」,沒有幫助對方詐欺之意等 語。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不認識 之他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向被害人彭達平、魏



潔如、陳麗華等人以附表方式行騙訛詐,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至上開被告所有 之國泰銀行及郵局帳戶,並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彭達平、魏潔如陳麗華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函及附件即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歷史交易清單、花蓮縣壽豐鄉農會匯 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國泰銀行存款憑 證影本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二)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者,如對構成犯罪事實 ,如犯罪之客體、犯罪之行為及犯罪之結果,有確定之認 識,即為確定故意,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 可能發生,而又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即應負未 必故意之責;又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 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 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 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乃: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 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者,係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 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 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之 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 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 不確定故意或過失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 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 ,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就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確信實害結果 不會發生」抑或是「容認實害結果之發生」,僅得就行為 人於行為時之各項間接事實加以推認。故本案應該探究者 ,乃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際,其主觀上是否對於他 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有所認識,及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未必 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




(三)經查,被告雖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交供他人使 用,並稱: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伊清楚自己所申 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開戶印章等個人金融 帳戶相關資料要善加保管,不能隨便借給銀行以外之其他 人使用,亦知悉不得以拍照帳戶及提款卡封面等方式隨意 交給銀行以外之其他人使用,若他人若取得自己所有提款 卡及密碼即可任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有匯款給他人之經 驗,無需要對方之提款卡,前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等語, 然觀之被告與他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截圖,可知 確有名為「4497借錢網」之網頁廣告,並有聯絡人名稱, 及其LINE通訊軟體帳號,暨「2~80萬隨意借,債務整合代 清償」之字樣,另被告向對方申辦貸款時,對方擬定「借 款合約(紓困專案)」載明合約編號、甲方為借款人即被 告、乙方為名為「李柏林」之人,甚有其身分證號碼,而 無論該身分證號碼是否為真,此本屬被告難以查證之個人 基本資料,另其等對話關於借款金額、需開立本票、分期 還款之期數、條件、金額、利息、違約罰款等貸款之細節 事項,均約定甚詳,另有要求「必須提供中華郵政和國泰 世華金融卡,必須到公司(提供借款存入,作為轉帳憑證 )」、「從宅配日起至完成放款當日,帳戶和金融卡交還 給甲方(張秀芬),如期間有任何問題,乙方我(李柏林 )必須承擔法律上所有責任帳戶查詢此期間和甲方(張秀 芬)沒有任何關係」、「以上紀錄請保留完整,不要刪除 可作為借款保障的法律證據」;是以,以此等對話而言, 客觀上可能為民間貸款業者會與借貸者談論之話語,且其 尚以保留對話紀錄以作為法律證據,以及保管提款卡期間 會承擔法律責任等節,用以取信被告,參以被告所言:對 方傳免責聲明書給伊,要求印出來填寫完畢交回,伊有詢 問寫免責聲明書之用意,對方稱此事合法,向其等貸款之 人均曾填寫,並且有傳其他人寫的免責聲明書照片給伊看 ,伊就慢慢相信其等,且對方可以回答伊詢問之還款計畫 等語,有免責聲明書之截圖在卷可佐,其上主旨為提款卡 是給「李柏林」存款之用,在寄出日開始所有法律責任由 「李柏林」負擔,與被告無關等意;從而,被告因此信之 ,非無可能,其所述:交付帳戶時曾有一點懷疑對方可能 是詐騙集團,但對方講的很像一般辦貸款,對方表示要拿 提款卡將貸款款項存入,之後見面時要去刷提款卡,確認 款項已經存入,就會見面時會歸還提款卡,且對方稱約在 伊住處附近之超商,有監視器,對伊比較有保障,伊本來 有說給帳號就好,,但是對方稱要提款卡才能存錢,故而



相信對方,覺得對方非詐騙集團收取帳戶等語,容可採取 ;況其尚且保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即並未完全將使用帳戶 之權利交付詐欺集團,而自己仍得使用各該帳戶,參之其 所述:伊在統一超商上班,學歷是國中畢業,因為伊和朋 友有土地問題,有糾紛所以去貸款等語,可知其學歷有限 ,工作性質單純,又急於解決土地糾紛,愈徵被告可能聽 信對方所言,因此相信其確實從事貸款工作,而出於向其 借貸之原因,依其指示寄交提款卡,則其是否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即有疑義。
(四)詐騙集團所實行之詐騙手法變化多端,政府、金融機構及 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之手法雖已極力宣導,民眾被騙之情事 仍一再發生,且不乏受騙之原因實可輕易辨識者,若有民 眾會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交付財物,亦不能排除有人 受騙後所交付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資料,尚不能以 其遭詐騙而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予他人使用,即逕論 該人必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就被告是否確有幫助詐欺之犯 意,自應審慎認定,倘被告亦可能是遭詐騙所致,依檢察 官提出之證據,若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 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時,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衡諸本案被告申 辦貸款之過程,被告係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所騙並確信對方 為申辦貸款之相關機構,方為上開行為,並非難以想像; 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已取得或可能得到何利 益,堪可認被告同係受詐欺始為公訴人所指行為,其主觀 上容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有合 理懷疑,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之前開全部 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 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 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從而,檢察官既 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五、退併辦部分: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79號、第2787號併辦 意旨係以被告提供同上郵局帳戶,使詐欺集團對鄭如玉、許 苡婕等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被告所有郵局 帳戶,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惟因本案



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彭達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15時許起,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彭達平佯稱為其外甥,因急需款項周轉云云,使告訴人彭達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日某時 10萬元 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魏潔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10時53分許前之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魏潔如聯繫,佯稱可以借貸款項給告訴人魏潔如,惟需先支付相關款項云云,使告訴人魏潔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30日10時53分許 2萬51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09年11月30日14時04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30日14時45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30日14時46分許 2000元 109年12月1日11時19分許 10萬元 3 被害人 陳麗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8日15時19分許起,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陳麗華佯稱為其友人之夫,因急需款項周轉云云,使被害人陳麗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30日某時 30萬元 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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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