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0年度,21號
HLDM,110,原交簡,21,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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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原交易字第37
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凱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民國109年11月20日函所附病情說明書
、110年3月9日所附病情說明書及被告張凱翔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交查字卷第7至9、137至139頁,本院卷第51
至54頁)」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1頁),是警察
接獲報案並至現場處理時,顯然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甚為
灼然,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卻疏未減速貿然前行,而導致告訴人楊金文受有本案傷害,
傷勢非輕,並考量被告為本件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書存卷可參(見交查字卷第41至43頁),過失責任比
例應於量刑中審酌,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無法依告訴人所
請求額度賠償而調解不成立,並由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考
(見本院卷第59、63、77、93至95頁),難以此認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
卷第54頁),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在超商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需扶養妹妹2位(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因被告本 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而賠償其損害,已如上述,且本院既已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 度,被告未必需入監執行,故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 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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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