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53號
HLDM,110,交易,53,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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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婷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婷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黄婷亭於民國109年6月5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明禮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經明禮路與大同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接近,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
注意貿然直行,適有石恩嘉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周郁森,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提
早左轉,且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兩車因而碰撞,致周郁森受有手部、小腿、足部擦挫傷之傷
害(石恩嘉所涉過失傷害周郁森部分,未據周郁森告訴)。
  
二、案經周郁森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黄婷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4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周郁森發生擦撞
及車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車
禍會發生,主要是因為周郁森他把自己的機車借給無駕照之
石恩嘉上路才會發生這起車禍,如果周郁森沒有借駕照給無
照之人騎車,也不會造成車禍,所以我認為最主要的原因是
因為周郁森借駕照給無照之人,還給他載造成受傷,我沒有
過失;當時有救護車,我在現場也有聽到警察有問被害人有
無受傷有無需要送醫,周郁森直接跟警察說不用,所以只有
我上救護車,周郁森說他不用去,因為救護車是在現場等的
,這樣隔了兩個多小時才去急診,我想提出質疑如何證明傷
勢是五點半發生的,如果真的需要去醫院,為何不跟我們一
起上救護車,我的部分是當時在現場我的左手就骨折了,所
以我直接搭救護車前往慈濟醫院,監理站的會議時周郁森
沒有在場提出他有受傷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並與第三
石恩嘉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有告訴人周郁森時發生
碰撞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郁森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石恩嘉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就本.0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理由如下:
 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是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復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可佐,足見當時該處道路具有相當之光源
堪認該路段視距良好無誤。此外,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未
設置有任何足以阻擋行車視線之道路設施等情,此觀前開路
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即明。是由該路段之各項客觀環境設施以
觀,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對於其車輛左前方之往來人車狀
況均得以目視無礙甚明,可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前方轉彎之來車,其有行車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11月1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9032491
7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亦同
此見解。
 ⑵至告訴人周郁森雖經無駕駛執照之第三人石恩嘉搭載,而第
三人石恩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違規跨
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提早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其等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固亦有過
失,上開鑑定書亦同此認定。惟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既有上述之過失,縱令告訴人周郁森及第三人石恩嘉就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責任,併
予敘明。
 ⒊告訴人周郁森上開傷勢與本案車禍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理
由如下:
  被告固稱告訴人周郁森於車禍當下並未表明有傷勢等語,惟
告訴人周郁森業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還站得起來,沒有跟
警察說我哪裡受傷;因為那個時候我是要去市區辦事,所以
車禍後我還有去別的地方辦事,之後我覺得我的腳不舒服
才又去醫院急診;正常行走是可以,我當時是穿長褲,也看
不到實際受傷情況;手的傷口是擦傷,主要是腳部有擦傷和
瘀青等語(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37頁),且告訴人周郁森
事發後約2小時,即109年6月5日19時57分許,至衛生福利部
花蓮醫院急診就醫,並經診斷有手部、小腿、足部擦挫傷之
傷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7頁);又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周郁森之前開傷勢
是否為本案車禍所造成,經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函覆:患者
來本院急診就醫時明顯肢體有擦挫傷痕,故當時於本院急診
傷口處理及換藥;車禍時的確常常會造成此一類型的擦挫傷
痕,然患者是自行前來僅口述車禍造成,並無警察陪同或攜
帶救護車醫療證明文件等語,有衛生福利福利部花蓮醫院11
0年10月14日花醫行字第1109017045號函暨檢附急診病歷、
急診護理記錄、傷勢照片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
第126頁),是告訴人周郁森於車禍發生後2小時即至醫院就
醫,且所受傷勢亦與一般車禍所造成之擦挫傷痕無異,已可
認定告訴人周郁森上開傷勢乃因本案車禍所致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被告
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
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
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
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
效力。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報案人或
勤務中心轉來資料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然當警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97頁),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雖被告嗣後否認其就本案車禍之發
生有過失,亦否認告訴人周郁森之傷勢與本案車禍之發生存
有因果關係,然依前揭說明,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交通工具駕駛人,對於駕駛過程均應盡注意義務,以
避免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實害之危險,為我國現行之有
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
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疏未注意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
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
衡酌被告因未盡其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周郁森所受傷勢之程度
,然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有意與
告訴人周郁森和解,而告訴人周郁森具狀表示無意和解之犯
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3頁、第91頁);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工作為行政人員、月收入
約新臺幣2萬4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各因素對其遵法能力之
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 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㈢被告雖陳稱:法院如果認為我構成犯罪,希望法院可以給我 緩刑等語,然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 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 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 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無任何犯 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而告訴人周郁森於本案所受之傷 勢非重,且被告亦有與告訴人周郁森達成和解之意,然被告 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縱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刑事故鑑定會鑑定,及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函覆被告傷勢之說明,仍否認其有何過 失及被告傷勢為本案車禍所致,尚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有所悔悟,而有暫不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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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