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胡冠文
訴訟代理人 陳健治
被 告 南彥呈
麥寶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10日晚間10點許,遭被告甲 ○○等六人持2把西瓜刀砍傷致重傷害(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原訴字第21號起訴被告甲○○,被告甲○○為系爭侵權 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母親即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自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100萬元,業經於本 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3年度司東調字第34號調解程序筆錄 可查,該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就同一事 件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於被告乙○○係被告 甲○○之母,雖未於上開調解程序中成立調解而為既判力效力 所及,惟系爭侵權行為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迄今已 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乙○○茲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102年2月10日晚間10點許,遭被告甲○○及他人持西 瓜刀砍傷致重傷害,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原訴 字第21號起訴被告甲○○,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審理期間,被告甲○○聲請與原告調解,由本院以103年度 司東調字第34號辦理,嗣原告與被告甲○○(法定代理人為 被告乙○○、南成龍)於103年7月21日調解成立,內容如本 院103年度司東調字第34號調解程序筆錄(見院卷第74至7 5頁,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嗣被告甲○○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二)因被告甲○○於調解成立後未為任何給付,原告於110年5月 17日持系爭調解筆錄對被告2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 10年度司執字第6581號辦理,被告甲○○無財產可供執行( 被告乙○○名下雖有財產,然其並非債務人),而核發債權 憑證予原告。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就請求被告甲○○賠償部分:
1、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各有明文。是以 ,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按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原告起訴之訴 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 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此係本 於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 局判決者,不得再行起訴。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2、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102年2月10日對原告為系 爭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甲○○請求損害 賠償。惟被告甲○○前曾就上開被提起公訴之系爭侵權行為 (重傷害)聲請與原告調解,由本院以103年度司東調字 第34號辦理,嗣原告與被告甲○○業於103年7月21日調解成 立(內容略以:被告甲○○願給付原告100萬元....)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 東調字第34號卷宗暨系爭調解筆錄(見院卷第59至83頁) 核閱屬實,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因遭被告甲○○侵權行為受 有損害之同一法律關係,業經本院另案調解成立在案,為 上開調解效力所及,且上開調解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行起訴,其起訴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二)就請求被告乙○○賠償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 日,原告至遲於103年7月21日與被告南彥為系爭調解筆錄 時,已知悉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然其迄至 110年8月24日始對被告乙○○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 之本院收文章(見院卷第8頁)可查,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
時效,被告乙○○既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賠償 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 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 、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 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雖駁 回原告之訴,然原告確實因系爭侵權行為而受有重傷害,被 告甲○○於調解成立後分文未給付,據其自承在卷(見院卷第 104頁),原告因而依民法第187條起訴請求被告乙○○連帶賠 償,堪認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件僅係因起訴後,被 告乙○○為時效抗辯而敗訴,是審酌原告雖敗訴,然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為本件訴 訟費用應均由被告負擔,較為允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