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0年度,83號
TTDV,110,家聲,83,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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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83號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張鳴煌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張雅伶
非訟代理人 郭緯中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張漢志
非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法律扶助)
複 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吳鳴煌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及相對人張雅伶張漢志
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乙○○及丙○○對聲請人丁○○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丁○○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 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 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 、2項、第42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 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 聲請人乙○○及丙○○(下稱相對人)提起反聲請,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2人所提之反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丁○○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 年63歲,患有本態性高血壓,曾因腦梗塞住院,並因雙耳聽



覺功能障礙、肢體障礙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平日無收入,僅 靠前配偶陳淑蕙資助,亦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 之必要,相對人乙○○及丙○○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 法應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 臺灣最低生活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88元,爰依法請求 相對人2人平均分擔,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元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乙○○及丙○○應自110年7月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6,000元。如遲誤1 期履行者,期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2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2人之父 親,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甲○○於75年間結婚,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育有相對人2人,然聲請人於婚後不務正業,幾 乎每日酗酒,酒後回家已是深夜,相對人2人尚年幼已入睡 ,甲○○如請聲請人小聲說話,即遭聲請人以三字經等辱罵, 聲請人並經常毆打甲○○,且婚後從未支付家庭生活費,又不 讓甲○○外出工作,甲○○只好向高雄鳳山的娘家求援,靠娘家 資助扶養相對人2人,過著有一餐沒一餐的生活。相對人丙○ ○年幼時,曾因疝氣要在台東馬偕醫院開刀,甲○○將保管在 娘家的金飾賣掉,籌措約1萬7仟元醫療費用,然聲請人卻硬 要求甲○○將該筆金錢出借給聲請人之友人,並交付1張支票 給甲○○,然開刀之日,該支票卻跳票,甲○○責問聲請人,聲 請人卻在醫院打瞌睡,只給甲○○3仟元,甲○○只好再請娘家 將其金飾全部賣掉,湊得1萬7仟元醫療費。又甲○○要生產丙 ○○時,由甲○○牽著乙○○的手去醫院生產,聲請人未陪伴甲○○ ,卻與外遇的對象在一起。聲請人對家庭完全不負責任,聲 請人在婚姻期間,公然與外遇的對象出雙入對,甚至要求年 幼的乙○○稱呼外遇的對象為阿姨,如乙○○不從,即對乙○○態 度惡劣。在相對人2人成長過程中,聲請人完全缺席,對相 對人2人之生活狀況未曾聞問,反與小三出雙入對,導致甲○ ○多次尋短。於82年間,相對人2人的舅舅將甲○○及相對人2 人接回高雄鳳山居住,聲請人仍繼續過著吃喝嫖賭的日子, 對相對人2人之生活仍未加聞問,使相對人2人在成長過程中 ,備受同儕團體的欺負及嘲笑,相對人2人靠著甲○○在小學 當廚工每月微薄之薪水及家扶中心的補助生活,高中及大學 則靠助學貸款完成學業。聲請人與甲○○於89年離婚後,依舊 未給付扶養費給相對人2人,幾乎與相對人2人不相往來,聲 請人長期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相對人2人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 免除扶養義務等語,並為答辯及反聲請聲明為:㈠聲請人之 聲請駁回。㈡相對人2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 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 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 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 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 條之1 規定於99年1 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 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 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患有本態性高血壓,曾因腦梗塞住院,並因雙 耳聽覺功能障礙、肢體障礙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其無收入亦 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2人為其子女,依法對其



負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臺東縣臺東市身障生活補助清查核定通知函等為證,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7至109年之所得資料,其107年無 所得,108年有22,140元所得,109年無所得,名下僅有1輛 汽車,財產總額為0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堪認以聲請人現有之收入來源,並不足以維 持其每月之基本生活需求,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二)相對人2人主張,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人表示沒有意見,聲請人復表示,相對人2人小時候, 聲請人沒有照顧他們,偶爾有錢的時候,會寄錢給他們媽媽 ,年輕的時候有外遇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又證人即相 對人2人之母親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當初為何會 與丁○○離婚?)因為他都不負責任,他也愛喝酒,錢都不拿 回來,也不扶養二個小孩,連小孩生病要開刀,他都把錢拿 走,我都找不到他,後來我找到他,他只拿給我參仟元,但 根本就不夠,我還去變賣娘家的黃金,請我媽媽匯款給我, 才有辦法讓小孩看病。小孩一哭就罵小孩,也會打他們。( 問:丁○○是否有外遇的情形?)有,很多次。每次我跟他說家 裡沒有錢,小孩沒有奶粉,他就罵我說你只是要錢。他還要 我跟娘家借了拾萬元,小孩生病都是我帶去看醫生,他都不 回家。」等語,足認相對人2人上開答辯及主張為真實。(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2人之父親,與甲○○結婚後有外 遇,在相對人2人成長的過程中,對相對人2人之生活狀況均 不加聞問,亦未給付扶養費,使相對人2人成長過程中缺乏 父親之參與,顯無正當理由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且屬情節 重大,若仍命相對人2人成年後應扶養聲請人,顯違事理之 平。從而相對人2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 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按相對人2人反聲請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既有理由 ,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應按月各給付扶養費6,000元,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相對人2人之反聲請為 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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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