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10年度,65號
TTDV,110,家他,65,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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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他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高淑雲(原名高玉妹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109年度家訴字第4號)
相 對 人 高金妹
蔡億鳳
高新登
吳碧蓮
高智遠
高金娥
高妹仔
葉來香

葉琇閔
劉高淑英
高蘭妹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109年度家訴字第4號)
相 對 人 葉秋
武立瑋


武俊宏
武世偉

高智鴻
上列聲請人及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訴字第4號
),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高淑雲、相對人高妹仔劉高淑英高蘭妹高智鴻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高金娥高金妹、蔡億鳳、高新登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來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琇閔葉秋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武立瑋武俊宏武世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碧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高智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二、本件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5 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分 割 遺產事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訴字第4號判決分割遺 產,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高淑雲、相對人高妹仔劉高淑英高蘭妹高智鴻各負擔5400分之720 ,相對人高金娥、高金 妹、蔡億鳳、高新登各負擔5400分之120,相對人葉來香負 擔5400分之300,相對人葉琇閔葉秋香各負擔5400分之150 ,相對人武立瑋武俊宏武世偉各負擔5400分之200 , 相對人吳碧蓮負擔5400分之51,相對人高智遠負擔5400分之 69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屬財產權之訴訟。而109 年度 家訴字第4號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73,756元,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訴訟費用35,452元。而依前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自 應由聲請人高淑雲、相對人高妹仔劉高淑英高蘭妹、高



智鴻各負擔4,727 元(計算式:35,452×720/5400=4,727,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高金娥高金妹、蔡億鳳、高新 登各負擔788 元(計算式:35,452×120/5400=788,元以下 四捨五入),相對人葉來香負擔1,970 元(計算式:35,452  ×300/5400=1,970,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葉琇閔、葉 秋香各負擔985元(計算式:35,452×150/5400=985 ,元以 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武立瑋武俊宏武世偉各負擔1,31 3元(計算式:35,452×200/5400=1,313 ,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吳碧蓮負擔335元(計算式:35,452×51/5400 =3 3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高智遠負擔453元(計算式 :35,452×69/5400=45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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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