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李玉龍
相 對 人 胡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明定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7日向 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 12年3月13日,利息依年息1%計算,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 人未依約履行,尚有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105年9月3 日、106年4月15日、106年11月20日借款憑據影本、105年9 月3日、106年4月15日、106年11月20日本票影本等為證。三、聲請人上開聲請,並於聲請人110年12月10日補充說明書稱 相對人於96年間陸續借款,因相對人未還款始於97年3月12 日至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經本院依其所提證 據為形式上審查,因105年9月3日借款憑據及其他借款憑據 上均載有「雙方約定以五年期間做還款約定,若無法還款則 同意登記在本人名下之不動產及動產予以抵押擔保設定作抵 押權」,可認係釋明其債權已屆清償始登記、為抵押權設定 ,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34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臺東縣 延平鄉 紅葉 584 906 2分之1 002 臺東縣 延平鄉 紅葉 584-1 23 2分之1 003 臺東縣 延平鄉 紅葉 584-2 97 2分之1 004 臺東縣 延平鄉 紅葉 584-3 74 2分之1 005 臺東縣 延平鄉 紅葉 619 320 全部 006 臺東縣 延平鄉 紅葉 619-1 238 2分之1 007 臺東縣 延平鄉 紅葉 619-7 35 2分之1 008 臺東縣 延平鄉 紅葉 840 23600 2分之1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