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04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李健銘
吳云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壹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李健銘於民國108-109年間邀同債務人吳云晞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
共計新臺幣40,617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
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
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
債務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應
負擔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年率0.15%浮動計息,其中0.06%暫由聲請人補貼,
債務人於逾期時應負擔之利率為年率0.9%,倘借款人不依
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
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
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
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
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
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
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率),前項所定本
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
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
㈡詎債務人李健銘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10年08月01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0,6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
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
違約金。另債務人吳云晞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40,617元 110年7月1日起 至110年11月30日止 0.9% 110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0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