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33號
TTDV,110,司他,33,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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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3號
原 告 施孟淳



被 告 楊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09年度司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嗣後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1號、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 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原告)負擔」,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及上訴聲明均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2,628元,故本件原告第一  、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512,628元,應徵第一、二審裁 判費分別為5,620元、8,430元,合計14,050元,並經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在案,業如前述,依前揭判決主文之諭知 ,均應由原告負擔,並依上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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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