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張筑茵
張秀真
張諾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扶助律師
被 告 林惠珍(即林春土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敏(即林春土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玫(即林春土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芳(即林春土之承受訴訟人)
林莉芳(即林春土之承受訴訟人)
林上賀(即林春土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蓉(即林春土之承受訴訟人)
龔恒主(即林春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惠珍、林惠敏、林惠玫、林佳芳、林莉芳、林上賀、林佳蓉、龔恒主為被告林春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林春土業於民國110年1月23日死亡,而其全體繼 承人為林惠珍、林惠敏、林惠玫、林佳芳、林莉芳、林上賀 、林佳蓉、龔恒主,其等均未向被告林春土死亡所在地法院 即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在
卷為憑(詳本院卷第59頁至第114頁、第149頁、第150頁; 個人資料限閱卷)。惟林惠珍、林惠敏、林惠玫、林佳芳、 林莉芳、林上賀、林佳蓉、龔恒主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 為使訴訟程序繼續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林惠珍、 林惠敏、林惠玫、林佳芳、林莉芳、林上賀、林佳蓉、龔恒 主為被告林春土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