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秀娥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賴育萱
吳麗玲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許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上訴必備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02,777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 上訴人,及於同年月20日、同年11月1日送達視同上訴人, 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尚未補繳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為憑。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