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吳昌祐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陳文雄
被 告 邱金華
被 告 龔連合
被 告 余勝雄
被 告 孫金峯
被 告 余正光
被 告 曾成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原訴
字第10號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以106年度原重附民字第01號損
害賠償事件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在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9年11月間變更 為吳昌祐,併已於110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任免、遷調、核薪通知單影本、前揭 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下同)第156 頁至第1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二、被告曾成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有:如鈞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下稱花高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被告違反森林 法案件,因砍伐原告所管理之延平事業區第15國有林班地( 下稱第15林班地)內牛樟樹(下稱系爭牛樟樹)之系爭侵權 行為,而竊取如前揭判決書所示之:系爭牛樟角材,及編號 1至6牛樟木(以下合稱系爭材積),造成原告之損害。二、按森林乃人類共有之珍貴自然資源,而維持複雜之物種多樣 性,及維護生態平衡、供人類及各種生物永續生存之環境,
而原告因被告砍伐系爭牛樟樹之爭侵權行為所受損者,為原 本正常生長之生立木牛樟木,性質上已無法回復發生前之原 狀,爰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請求金錢賠償。㈠而原告已取回 系爭牛樟角材,及編號1至6牛樟木之系爭材積,並不屬於原 告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而係受侵害結 果之「現狀」,本需與受侵害前之牛樟木「原狀」相比較後 ,本應以「原狀」與「現狀」兩者價值之差額,作為損害賠 償之數額。㈡而系爭牛樟角材、編號1之6牛樟木之材積,經 臺東林管處認依CNS442查定其價格(即山價)分別為42萬3, 360元、558萬7,200元(合計為601萬0,560元)(原證2:被 害價格查定書影本),遂以該山價價格作為:系爭牛樟樹生 長林之評估價值(即原狀),與系爭材積現值(即現狀)之 差額,而作為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金額。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1項、第215條侵權行為不能回復原狀、請求金錢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601萬0,560元,及自106年0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第259頁:筆錄)。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文雄:
㈠如刑事判決編號1至6之牛樟木為倒伏木,而非生立木,且原 告未能舉證:上開牛樟木確係被告所砍伐。
㈡原告雖稱:遭被告所砍伐生立木之系爭牛樟樹,無法回復原 狀,造成自然生態難以估計之損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材 積以外」之損失乙節。①但並未實質舉證:經被告砍伐之系 爭牛樟樹,究係造成原告何種損害及受損害之金額之前,而 逕以系爭材積之山價作為求償金額,有失其關連性。②系爭 材積既已由原告取回,則原告所受系爭材積之損害,已受填 補,自不得對被告再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併參附民卷第75頁:答辯理由狀內載)。
二、被告余勝雄部分:
㈠如刑事判決所示:編號1至6之牛樟木(合計19.4平方公尺) ,並非被告所砍伐。
㈡而系爭角材、編號1至6之牛樟木(即合稱系爭材積),既已 由原告取回,其價值自應從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中扣除( 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第260頁:筆錄 )。
㈢就與原告所訴請之同類型之事件中,前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 123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
年度上字31號以:「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用以證明系爭林 班地內森林於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前後之原狀與現狀之價值差 額,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遂認上訴無理由。而原告 在本件訴訟,同樣未提出:砍伐前系爭牛樟樹「原狀價值」 之精算數據,卻僅以系爭材積之山價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 額,同無理由。
㈣被告在刑事已判罰金683萬部分,民事部分不應該再重複請求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併參附民卷第87頁:答辯狀內載 )(第260頁:筆錄)。
三、被告龔連合、邱金華、孫金峯、余正光部分: 答辯及聲明,同被告陳文雄、余勝雄所述(第261頁:筆錄 )。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到場被告在言詞辯論期日,經辯論 後併確認後不爭執(第261頁至第267頁:筆錄),自應堪信 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就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被告違反森林法刑事案件,於1 07年05月22日在判決書事實欄內所認定:「一、陳文雄、邱 金華、龔連合、余勝雄、孫金峯、曾成功、余正光7人明知 位於臺東縣延平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 處(下稱臺東林管處)延平事業區第15林班地( 下稱第15 林班地),係屬非保安林之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竟於邱金華、 龔連合知悉第15林班地內有遭不明人士盜伐,僅餘約1.8公 尺高之牛樟(立於地上,下稱系爭牛樟)樹頭,及倒臥在地 之牛樟段木2塊(材積分別為11.83、6.67立方公尺 ,下分 稱編號1、3牛樟木;業經臺東林管處運離貯放)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 絡,…同年(係指105年)9月14日上午9時許…曾成功則駕駛B 車搭載孫金峯,孫金峯先在上開停機坪處下車 ,以對講機 通風報信之方式把風,其餘5人則一同進入上開 案發地點。 嗣邱金華持鏈鋸將上開鋸切下之牛樟木裁切成角材(材積: 1.47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42萬3,360,下稱系爭 牛樟角材),再由余勝雄駕駛上開挖土機開闢山路,及於陳 文雄、余正光及曾成功以鋼索將系爭牛樟角材固定後,將系 爭牛樟角材吊掛至C車上,牛樟殘材4塊則為其等棄置在現場 (材積分別為0.22、0.42、0.15、0.11立方公尺,山價合計 25萬9,200元,下分稱編號2、4、5、6牛樟木;業經臺東林 管處運離貯放)。…復陳文雄於同年月15日將系爭牛樟角材 埋入第1022地號土地,上開7人因此共同竊取牛樟木得手。… 同年月14日,在第1022地號土地起出系爭牛樟角材(已交由
臺東林管處保管)…。」之被告犯罪事實之系爭侵權行為。 (第09頁至第11頁:該判決)。
㈠併在理由欄認定:
①「1.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系爭牛樟非屬生立木」( 見該判決:理由、壹.有罪部分、二.實體方面(三)經查、 1.)(第14頁:該判決內載)。
②「2.遺留現場之編號2、4、5、6牛樟木:…應認為本案竊盜之 客體,…留置於犯罪現場,毋寧係被告竊盜得手後之事實上 處分行為…。」(同上列:經查2.)(第26頁:該判決內載 )。
③「3.山價之認定:…臺東林管處認依CNS442,系爭牛樟角材及 編號1至6牛樟木…以105年9月份之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 調查比較表,計算出前者之山價為42萬3,360元,後者之山 價為558萬7,200元,合計601萬560元…。」(同上列:經查3 .)(第26頁:該判決內載)
④在論罪科刑欄記載「…關於併科罰金部分,除被告陳文雄、邱 金華為累犯, 最低法定罰金刑應超過贓額(系爭牛樟角材 、編號 2、4、5 、6牛樟木之山價)之10倍外, 其餘被告5人本院認併科贓額 10倍為適當,即682萬5,600元 (計算式:〈42萬3,360 元+ 25萬9,200元〉×10=682萬5, 600元)(第26頁:該判決內載)。
⑤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欄記載「…均未發現被告7人有竊取編 號1、3 牛樟木之計畫,或著手實行竊取之行為。」(第40 頁:該判決內載)。
㈡而認定:被告均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而判決:
①「陳文雄…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83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②「邱金華…,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8 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
③龔連合、孫金峯,均「…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682萬5,6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緩刑肆年,…。」。
④余勝雄、余正光…均「…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82萬5,6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緩刑肆年,…。」。
⑤「曾成功…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82萬5,6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第07頁至第09頁:判決主文)。
二、嗣僅被告陳文雄提起上訴(其餘被告均未上訴,而判決確定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被 告陳文雄違反森林法案件,於108年09月05日在判決事實認 定:「陳文雄與邱金華、龔連合、余勝雄、孫金峯、曾成功 、余正光等人(邱金華、龔連合、余勝雄、孫金峯、曾成功 、余正光均經原審判決確定)明知位於臺東縣延平鄉之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延 平事業區第15林班地(下稱第15林班地),係屬非保安林之 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 林主產物牛樟木,竟於邱金華、龔連合知悉第15林班地內有 遭不明人士盜伐,僅餘約1.8公尺高之牛樟(立於地上,下 稱系爭牛樟)樹頭,及倒臥在地之牛樟段木2塊(材積分別 為11.83、6.67立方公尺,下分稱編號1、3牛樟木;事後經 臺東林管處運離貯放)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同年(係指105年) 9月14日上午9時許,承前同一犯意…曾成功則駕駛B車搭載孫 金峯,孫金峯先在上開停機坪處下車,以對講機通風報信之 方式把風,其餘5人則一同進入上開案發地點。嗣邱金華持 鏈鋸將上開鋸切下之牛樟木裁切成角材(材積:1.47立方公 尺,山價:新臺幣(下同)42萬3,360元,下稱系爭牛樟角 材),再由余勝雄駕駛上開挖土機開闢山路,及於陳文雄、 余正光、曾成功以鋼索將系爭牛樟角材固定後,將系爭牛樟 角材吊掛至C車上,牛樟殘材4塊則為其等棄置在現場(材積 分別為0.22立方公尺、0.42立方公尺、0.15立方公尺、0.11 立方公尺,山價合計25萬9,200元,下分稱編號2、4、5、6 牛樟木;業經臺東林管處運離貯放)。…陳文雄則於同年9月 15日將系爭牛樟角材埋入第1022地號土地,上開7人因此共 同竊取牛樟木得手。…同年月14日,在第1022地號土地起出 系爭牛樟角材(已交由臺東林管處保管)…。」(第182頁至 第183頁:該判決內載)。
㈠併在理由欄認定:
①「本案被告行為時,系爭牛樟不能認屬非屬生立木」(見該 判決: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一.㈡)(第187頁:該判決內 載)。
②「㈢山價之認定:…2.臺東林管處認依CNS442,系爭牛樟角材 及編號1至編號6牛樟木…,計算出系爭牛樟角材之山價為42 萬3,360元,編號1至編號6牛樟木之山價為558萬7,200元, 合計601萬560元…。6.承上,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竊取 系爭牛樟角材及編號 2、4、5、6牛樟木,系爭牛樟角材之
山價為42萬3,360元,編號2、4、5、6牛樟木之山價共25萬9 ,200元…,合計為68萬2,560元。」(第196頁至第197頁:該 判決內載)。
③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欄,記載「…均未發現被告與同案被告 有共同竊取編號1、3牛樟木之計畫,或著手實行竊取之行為 。」(第209頁:該判決內載)。
㈡除對沒收之部分有撤銷、改判外,而判決:「其他上訴駁 回。」(第181頁:該判決主文內載)。
㈢嗣被告陳文雄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 481號違反森林法案件,於110年06月16日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第214頁:該判決)。
三、被告在第15林班地砍伐竊取如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森林主 產物之前揭貴重系爭牛樟木,與對造成原告損害之系爭侵權 行為間,有故意責任。且被告之故意行為與造成原告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①系爭牛樟木角材;②系爭編號1、3牛樟木;③系爭編號 2、4、5、6牛樟木,均已由原告保管中。
五、①系爭牛樟木角材,經原告查定價格為423,360元;②系爭編 號1至6牛樟木經查定價格合計為5,587,200元,合計價格( 即山價)為601萬0,560元(附民卷第36頁至第37頁:原告被 害價格查定書影本)。
六、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民法①第184條第1項前段。②第185條 第1項前段。③第213條第1項。④第215條。⑤第216條第1項。七、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6年06月23日送達最後被告(附民卷第1 8頁至第25頁:送達證書回證)。
八、原告、到場被告:
㈠以本件被告違反森林法刑事案件,其警詢卷、偵查卷、刑事 卷之卷證資料,經本院提示後,作為本件之證據資料。 ㈡對附民卷、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 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 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 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原告、到場被告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 限縮爭點為(第267頁:筆錄):
除原告、到場被告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以系爭材積之山價 ,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而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損害賠償601萬0,560元,及自106年06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①「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84條第1項前段)。②「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而被 告有:如不爭執事項第一點、第二點所示,砍伐、竊取原告 所管理之第15國有林班地內系爭牛樟樹之系爭侵權行為,而 侵害原告對系爭牛樟樹之財產權,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二、原告未舉證:系爭牛樟樹受侵害前原狀之價值,逕以系爭材 積之山價,作為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無理由( 併參花高院106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內容,第246頁以下:該 判決查詢資料):
㈠⑴按①「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5條)。③「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是以民法規定之損 害賠償,係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填補損害 為原則,當無法回復時,則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該金錢賠 償之金額,即是損害後之「現狀」與損害前之「原狀」兩者 差異之價格化,以金錢填補兩者之差額,作為損害賠償之方 法。而在竊取森林木材之情形,行政機關所受損害或所失利 益,係以:受侵害之結果(即現狀),必須與受侵害前之情 形(即原狀)相比較,「原狀」與「現狀」兩者價值之差額 ,始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⑵參諸①「經查該批遺留木之山價共為536萬7,825元,而該批遺 留木又在被上訴人『扣留占有』之中,且被上訴人又得依法將 之取回,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2,357萬4,740元中 ,自應將上開遺留木之價值536萬7,825元『扣除』」(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民事判決意旨,見第240頁:該判 決查詢資料)、②「又此項懲罰性違約金,當無扣除南投林 管處因拍賣遺留木所得利益之必要。況該拍賣所得之款,已 於另案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號事件中『扣抵』。」(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意旨,見第242頁:該判 決查詢資料),據上,該取回材積之價值本身,不是損害賠 償之數額。且就竊取國有森林之損害賠償,認為行政機關取 回之木材材積,經變價後之數額,應自竊取人之損害賠償數 額中扣除之見解,亦顯示金錢賠償之金額,係以「原狀」與 「現狀」兩者價值之差額為依據,應為明確。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砍伐系爭牛樟樹之爭侵權行為所受損者,
為原本正常生長之牛樟木生立木,性質上已無法回復發生前 之原狀,爰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請求金錢賠償,遂以系爭 材積之山價價格作為:系爭牛樟樹生長林之評估價值(即原 狀),與系爭材積現值(即現狀)之差額,而作為不能回復 原狀之損害賠償金額乙節。經查:
⑴①「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第4點第3項第5目 第1款規定「林木補償價金依『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 準』,無利用價值者,按造林費用計算,其造林費用基準, 以查估當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造林貸款計畫每公頃造林 費用基準計列。有利用價值者,按照山價查定,並依查估當 時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費用,及扣除政府分收價金為 林木補償金額。」(第244頁:該規定)。②而「農作改良物 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條第1項第3點規定「造林木:1無 利用價值者,按照造林費計算。其造林費標準,以查估當時 當地林業主管機關所公布最新單價為準。2有利用價值者, 按照山價查定,並依查估時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伐 木及搬運)費用個案處理。」(第245頁:該規定)。據上, 山價係「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費用,及扣除政府分收價 金為林木補償金額。」,即以木材材積為基礎,所認定之木 材價值。
⑵縱認原告所主張:被告砍伐系爭牛樟樹、竊取系爭材積之事 實為真,且經核定系爭材積之山價合計為601萬0,560元(附 民卷第36頁至第37頁:原告被害價格查定書影本),為系爭 材積業經原告取回保管中(見不爭執事項第五點、第六點) ,此部分系爭材積之價值,自不得再請求。
⑶另原告雖主張:森林(係指系爭牛樟樹)乃人類共有之珍貴 自然資源,而維持複雜之物種多樣性,及維護生態平衡、供 人類及各種生物永續生存之環境乙節。經查:①森林資源雖 彌足珍貴,但是否無法估價,乃涉及個人主觀判斷,無法作 為法院判斷損害賠償價額之依據,且參酌前開「國有林出租 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第4點第3項第5目第1款、「農作 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條第3點等規定,可知:即 使是牛樟樹生立木,亦非不可加以估價。況以系爭牛樟樹生 立木,在受侵害前之原狀價值,是否必大於經砍伐後之系爭 材積,亦需經原告舉證後始能判斷。故原告應先舉證:系爭 牛樟樹遭被告盜伐前,其生立木之原狀價值為何後,本院方 得據以審酌:系爭牛樟樹生立木之原狀價值,與已取回系爭 材積現狀現值之差額,而以之作為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 金額,應為昭然。②惟原告僅主張:森林之珍貴等語,並未 提出:牛樟樹生立木其原狀價值之具體證據資料,而僅以系
爭材積之山價價格,作為:系爭牛樟樹生長林之評估價值( 即原狀),與系爭材積現值(即現狀)之差額,而以之作為 不能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自嫌無據,應予駁回。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侵權行為不能回復原狀、請求 金錢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而被告曾成功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另被告亦分別經刑事判決:併科罰金新臺幣683萬元、682萬 5,600元在案,復為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為刑事附 帶民事損害賠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