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16號
TTDV,107,建,16,2021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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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柯竹華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被 上訴人 國立臺東大學

法定代理人 曾耀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
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建字第16號)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敘明上訴理由,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11月1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6號),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為:「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然並未具體載明被上訴人
應為如何金額之給付,若上訴人係: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之全部金額,則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6,173,461元(計算式:原起訴聲明請求6,3
58,661元-第一審判決勝訴金額185,200元=6,173,461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3,273元。茲請上訴人確認後,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②若上訴人並非請求被駁
回之全部金額,而係請求少於上述①記載之金額,則請於本
裁定所定5日期限內,向本院陳報該具體請求之金額,並依
其主張之金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後,如數向本院補繳,附此
敘明。
三、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敘明具體上訴理由,
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上
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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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