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軍原訴字,110年度,1號
TTDM,110,軍原訴,1,2021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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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軍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彬彬


選任辯護人 徐瑞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軍偵字第3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彬彬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強暴長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 至第11列之「,且對劉名洋‧‧‧未據告訴)」記載,不予引用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 被告黃彬彬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78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願受 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本院卷第77頁)。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附記事項:
  本件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然並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且被告倘於 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5條之4 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 第49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對上官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37號
  被   告 黃彬彬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彬彬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間原係任職於空軍防空暨飛彈 指揮部一等士官長(現已退伍),然其於109年11月21日0時 40分許,在臺東縣境內服役之連隊內,因不滿其向擔任同連 值星官之三等士官長劉名洋報備會有晚歸營情事後,劉名洋 仍向該連士官督導長二等士官長陳焱佐告知其尚未回營,致 陳焱佐對其進行口頭管教,其明知劉名洋擔任該連值星官, 係有命令權之長官,竟仍基於對於長官施強暴之犯意,持安



全帽往劉名洋所站之方向扔擲,並以徒手方式扯抓劉名洋之 衣領,及打劉名洋巴掌(未成傷),且對劉名洋當眾以「幹 你娘、操你媽」等語辱罵(涉嫌公然侮辱上官、公然侮辱部 分均未據告訴)。嗣經同連之施少華江宏春等2人見狀予 以阻止,黃彬彬始未續行暴行。
二、案經臺東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彬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案發時知悉被害人劉名洋係該連值星官,然因不滿被害人對其報備晚歸營一事之處理方式,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之事實。 2 被害人即證人劉名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其於案發時為被告所屬該連之值 星官,負責掌握人員動態、械彈管理及任務分配等,並對所屬人員具命令權;及被告於案發時地有朝其丟擲安全帽、毆打其臉頰巴掌、抓其衣領並對其辱罵「幹你娘、操你媽」等語,以上開方式對其實施強暴行為之事實。 3 證人施少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朝被害人丟擲安全帽、毆打其臉頰巴掌、抓其衣領並對其辱罵「幹你娘、操你媽」等語之事實。 4 證人江宏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拉被害人之衣領,及其有聽到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5 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109年11月份外(散)宿人員外出管制簿、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 佐證編號1之事實。 二、按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 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本案被告自98年7月1日 入伍,已於案發後退伍,此有個人兵役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參,仍有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次按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第1 項所稱「長官」,「謂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 ;所稱「上官」,「謂前項以外,而官階在上之軍官、士官 」。而所謂「命令權」,參諸同法所定對「長官」犯罪之保 障法益,乃為維持長官對部隊領導統御威信、公務尊嚴及 軍中倫常,以確保領導統御功能發揮及部隊機能運作,是以 ,長官發布有關軍事命令之權即所謂「命令權」固不待言, 又關於行政事務之指揮權,因係維持部隊機能運作所必須, 同有保障之必要,自亦屬「命令權」之範疇。復參照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98年11月19日國陸授教字第0980001449號令頒之 陸軍基層連隊內部管理工作手冊規定:「連值星官由排長擔 任,若排長不足或無排長時,則由副排長或資深士官擔任, 職責包括:1.承連長及上級值星官指示,分配或派遣臨時勤 務,轉達有關指示。2.維護單位軍紀營規,督導連安全士官 。3.連隊(排)集合時擔任部隊指揮,並須負責警戒安全與 維持秩序。4.巡檢衛哨勤務,嚴密械彈管制,掌握操課(工 作)狀況及人員動態。5.紀錄部隊工作日誌,呈連長核閱。 」,可知連值星官係由各排排長、副排長或資深士官擔任, 有維護單位營規及軍紀安全之責,且承連長或上級值星官之 指示,對該管連隊勤務或集合等行政事務具有指揮權。經查 ,被告與被害人劉名洋於本案案發時係屬同連,被害人並擔 任該連值星官,是被害人於擔任該連值星官之期間,對該連 有行政事務之指揮權,則其對於同連之被告而言,乃有命令 權之士官,自屬同法所規定之「長官」。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平時對長官施強暴罪嫌。被 告所為嚴重破壞軍紀,斲傷軍隊士氣及整體戰力,間接造成 國防安全之負面影響,請酌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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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