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70號
TTDM,110,訴,170,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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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憲


楊琦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胤憲楊琦成互告被告陳胤憲與證 人萬志明有債務糾紛,證人劉怡君為證人萬志明之母,被告 楊琦成為證人萬志明之雇主。被告陳胤憲於民國110年5月9 日21時1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與證人萬志 明、劉怡君發生爭執,被告楊琦成見狀,亦與被告陳胤憲發 生爭執,被告陳胤憲楊琦成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互毆,致被告楊琦成受有右頸部擦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被告陳胤憲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 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胤憲楊琦成各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調解成立,並具狀表 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75頁、第77頁),再經核閱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62號 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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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