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瑜
受 刑 人 邱德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德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是以,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144號、109年度易字第1 27號、109年度原訴字第42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固非 無據。
(二)然本院查附表編號1、2部分,業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2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附表編號 3、4部分,復曾經原確定判決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月,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 22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4 2號)各1份存卷可佐,是揆諸前引最高法院裁定,附表所 示各罪既均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又核無該裁定所 述之例外情事,則聲請人猶就各罪之全部重複為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要非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轉讓禁藥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 轉讓禁藥,共3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均有期徒刑3年8月 均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24日前某日 109年4月2日 109年2月1日、2月9日 108年10月27日、108年11月8日、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緝字第57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毒偵字第156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875、1942、1985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875、1942、19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東簡字第144號 109年度易字第127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42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判決日期 109年6月11日 109年7月3日 110年3月31日 110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東簡字第144號 109年度易字第127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42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42號 確定日期 109年7月17日 109年8月12日 110年4月27日 110年4月27日 備 註 1、編號1、2部分,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2、編號3、4部分,曾經原確定判決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