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被 告 公朝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公朝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公朝東因腹中飢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10時1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00號「統一 超商-三越門市」,徒手竊得商品陳列架上之農心辛拉麵2包 、同榮茄汁鯖魚黃罐1罐(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20元 )。嗣經「統一超商-三越門市」店長郭俊賢察覺有異,乃 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0年10月27日10時19分許,徵得 公朝東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褲袋內扣得前開農心辛拉麵、 同榮茄汁鯖魚黃罐(均已發還郭俊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郭俊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公朝東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俊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抵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 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 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顯未有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
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 理由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曾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各以:1、108年度東簡字第25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2 、108年度東簡字第284號判決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 役30日確定;3、108年度東簡字第298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 定,前開罪刑並經以109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拘役70日確定,於109年5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已非良善,竟再犯 相同之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等觀 念均有欠缺,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所為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係因腹中飢餓始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均非 惡劣,且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復係以徒手進行 竊取,犯罪過程平和,而所竊得農心辛拉麵、同榮茄汁鯖魚 黃罐之價值合計亦不過120元,更均已發還證人郭俊賢,則 其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 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 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及其前案科刑 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