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瑩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0年5 月21日因免除處分執行出監,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10年9月11 日9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距離前述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三、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審酌本件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可證,其辯詞顯不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 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6月12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再犯本案侵害法益之種類 等綜合判斷,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
會,及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及執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 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 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 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 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 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 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目前尚無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95號
被 告 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20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上開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 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 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再經上開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6 號裁定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並於110年5 月21日釋放。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完成後3年內之110年 9月11日9時3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警於上開時間,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發現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惟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09年8月底,在屏東某汽車旅館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警方經被告同意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被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9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 00923014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 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 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 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 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2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參照)。查被告於 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檢驗,該中心以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 檢驗(GC/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上開檢驗報告1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 ,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 於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 5日公布,依據修正後之同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 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修正後同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乙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所施觀察、勒戒 ,旋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送強制戒治後,於110 年5月21日釋放,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記錄表、矯正簡表、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不起 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準此以觀,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相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110年5 月21日)未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應逕予訴追,合先敘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