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品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品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原記載「於110年9月8日12 時28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 「於110年9月8日12時28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
(二)補充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品聰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8,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96,940ng/ml),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9月16日慈大藥字第1100 916017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安非他命之半衰 期為4至8小時,而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 %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約為90%;甲基安 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 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前開所示之毒品,其於尿液 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 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各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 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且 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 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 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 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 結果,業經食藥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解
釋在案,皆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於110年9月8日經警採尿,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數值已逾判定陽性之閾值甚高, 回溯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於110年9月8日採尿時 回溯4日即96小時內(因本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尚呈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依前開說明,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就公訴意旨有關被告於「採 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時間記載應予更正)。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品聰曾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5月11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20頁)。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合 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又依上開補充理由說明,認定被告確有於110年9月8日為警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無訛,被告雖於警詢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係在110年8月30日21時許,該次毒品來源係向「陳成志」購 買等語,然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 安非他命1至5天,被告上開所述施用毒品時間距離採尿時約 有9日,遠逾可回溯推測期間範圍,況再觀以被告尿液中安 非他命之濃度閾值為8,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閾值 96,940ng/ml,均逾基本值甚多,被告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實無可能係被告所稱之110年8月30日21時許, 難認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陳成志」亦顯非本案毒品來 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及自首要 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原 簡字第71號判決、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2月23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控管,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 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經法院判 處徒刑,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 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 ,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加油站加油員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毒偵卷第5頁「受訊問 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Redmi)雖為被告所有,然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之關聯性,亦非屬違禁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08號
被 告 鄭品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品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1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69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33、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0年9月8日12時28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在臺東縣○○鄉○○00號之2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0年9月8日12時28分許經其同 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品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安非他命濃度8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6940ng/m l),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表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9月16日慈大藥字第1100916017號函附 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