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10年度,269號
TTDM,110,東交簡,269,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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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忠義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 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又其犯本案時雖不構成 累犯,然於民國107年已有涉犯1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慮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經濟 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職業為送貨員、月薪約新臺 幣3萬元、家中尚有5名孫子及配偶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40號  被   告 江忠義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忠義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18時40分許, 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8時50分許,途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報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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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