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69號
TTDM,110,原訴,69,20211210,2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5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
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及 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71、72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71頁):(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本件不另論累犯。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75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4月28日11時45分許,與其友葉昭延(涉嫌 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妻江藝穎(涉嫌傷害等罪嫌部分 ,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下稱A男),共同搭乘葉昭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市區時,恰遇乙○○騎乘 機車行駛於左近,葉昭延因誤認乙○○係日前騷擾江藝穎之人 ,遂尾隨乙○○行駛至臺東縣○○市○○路000號「松夏大飯店」 前,丙○○與葉昭延、A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下車 分持棍棒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左側尺骨下端環面閉鎖 性骨折、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鈍傷、左側肩 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嗣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昭延江藝穎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 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 、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 與另案被告葉昭延及A男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妨害秩序罪 嫌。惟按刑法第150條係規定在刑法之妨害秩序罪章,自立 法體系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自係社會安寧秩序與公眾 免於恐懼之自由,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對於首謀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選科其他主刑之空間。 相較而言,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樣係以強暴、脅迫為 手段,且已生妨害自由之結果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規定傷害行為已生傷害之結果者,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3 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在場助勢者,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等犯罪法定刑均較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為輕。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自不宜過寬,而 應以聚集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 序之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亦對 此行為之結果存有故意為其要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與另 案被告葉昭延及A男雖於近午時分,在飯店騎樓毆打告訴人 ,然其等下車毆打告訴人僅十餘秒,旋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 離去,期間無其他民眾走避、躲閃之情事,亦未見波及周邊 商家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憑,可見尚未 達產生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 ,自無從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