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光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2248
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光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余光仁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 ,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48號
被 告 余光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光仁於民國109年11月7日6時許,在古義明位於臺東縣○○ 鄉○○村○○00號之居所外,見其前女友金娜妮疑似在上址古義 明居所內,遂破壞上址大門鋁門並入內查看(余光仁涉及毀 損、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見古義明與金娜妮同居共 枕,雖可預見其於拉扯過程中可能造成熟睡之古義明受傷, 竟於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仍基於強制之犯意與傷害之間接 故意,強行拉扯正為熟睡之古義明至屋內客廳,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古義明行使權利,並於與古明義拉扯之過程中,造成 古義明受有唇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
等傷害。嗣經古義明提出告訴,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二、案經古義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光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在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古義明上址居所內,對告訴人拉扯至客廳,致其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2 告訴人古義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進入告訴人上址居所內,將告訴人拉扯下床至居所內客廳中毆打,並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3 證人金娜妮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經具結) 同上待證事實。 4 上林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前述拉扯方式傷害,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5 刑案現場平面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