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R000-A109078A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07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BR○○○-A一○九○七八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侵入住宅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BR000-A109078A(下稱:甲男)為成年人,係未滿14歲代號 BR000-A10909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民國99月6 月生,下稱乙女)之鄰居,其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 竟為下列行為:
(一)分別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乙女國小1年級至3年級期間( 約105年至108年間),趁乙女前去甲男位在臺東縣海端鄉住 處(地址詳卷),未經乙女之同意,違反乙女意願,以撫摸 乙女胸部或將手伸入乙女內褲內撫摸其下體,以此方式對未 滿14歲之乙女為強制猥褻,共2次。
(二)於乙女國小3年級期間某日(約107年至108年間),擅自侵 入乙女位在臺東縣海端鄉住處(地址詳卷),並進入乙女與 其兄弟之房間內,見乙女在房間內睡覺,趁乙女熟睡不知抗 拒之際,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隔著褲子撫摸乙女下體,嗣 乙女感覺有異而清醒,即以推開甲男之方式表示反對之意, 甲男即將乘機猥褻之犯意轉化升高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 乙女之意願,持續撫摸乙女之下體,以此方式對未滿14歲之 乙女為強制猥褻1次。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又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 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男所犯係刑法第 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並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之情形(理由詳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 犯罪,再者其中被害人乙女為少年,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 決亦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免揭露乙女、證人即乙女之同學 代號BR000-A109078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女) 、證人即被告之女兒兼乙女之友人代號BR000-A109078A-1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丁女)、證人即乙女學校之師 長代號BR000-A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戊 女)、第三人即乙女法定代理人代號BR000-A000000-0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己女),依上開規定,對於前揭 之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乙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核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 、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 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 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 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 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307 6號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275至2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乙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丙女、丁女、戊女於偵訊 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7至27頁,3076號偵卷第45至53、55至 63、65至73頁),並有乙女手繪現場圖及手繪人物、乙女之 犯罪事實等資料、乙女之臺東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 作業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偵辦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檢察署指揮傳真 通知單、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2日東檢松盈110偵3 94字第1109005679號函暨移送併辦意旨書、臺北榮民總醫院 臺東分院110年8月3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04100286號函暨精 神鑑定報告書(他卷第31至32頁,394號偵卷第40至42、53至 55頁,本院卷第73至77、99至10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 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 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 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 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 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乃行為人為滿 足自我之性慾,而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後者則意在 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又該二罪雖均出 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 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 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 混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 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 「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 即成立;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 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 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 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 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與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 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原因 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或不知抗拒
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猥褻罪,如被害 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 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 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猥褻罪 論處。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撫摸乙女胸 部或將手伸入內褲內撫摸其下體」之行為,均屬滿足性慾之 主觀犯意,且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 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乙女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 ,且非僅短暫之干擾,而已影響乙女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 由,自屬猥褻行為。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載對乙女所 為之猥褻行為,未經乙女之同意,違反乙女之意願,惟被告 仍對之為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猥褻行為,確屬妨害乙女性 自主決定權而違反乙女意願,當屬強制猥褻無訛。(二)再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 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 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 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 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 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最初欲趁乙女熟睡不 知抗拒之際,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隔著褲子撫摸乙女下體 ,惟乙女發現後立即拒絕,被告仍違反乙女之意願,持續撫 摸乙女下體,確屬妨害乙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乙女意願 ,當屬強制猥褻無訛,是顯見被告原應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 意,於乙女明確表示拒絕之意思後,則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 意,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揆諸前揭說明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認其係犯意提升,應僅論強制猥褻之 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分別涉犯刑法乘機猥褻罪及 強制猥褻罪,容有誤會。
(三)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 之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犯刑法第224條 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事實欄一(二) 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之情形,而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侵入住宅對未滿1
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此部分兼有兩種加重條件,仍 應論以一加重強制猥褻罪,併列其加重條件,而不遞加其刑 。再被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且其侵入住宅而為猥褻行 為,本質上即含有侵入住宅之罪質,亦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 ,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 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故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 滿14歲者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即從其規定,均無須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 處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六)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 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 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 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 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 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被告因長期飲用酒類,並成癮,而導致被告有辨識行 為違反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情況,而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經查:觀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能針對問題而為清楚之陳 述(本院卷第57至66、185至19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陳稱:本案之發生,伊心裡也是很後悔等語(本院卷第19 6頁),足徵被告具備判斷是非對錯之基本能力,是本院認 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所指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或因行為時因前述之原因,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且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 總醫院臺東分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該醫院之鑑定結果,略 謂:「被告自陳於緩刑期間再犯多次妨害性自主案件,主要 是因為抱存僥倖心態,心想只要被害人不張揚即不會有事。
被告認知功能落於正常範圍,並有長期依賴酒精之事實。即 便被告明知隨意觸碰年幼孩童可能會觸法,但自我監控功能 不佳,而無法自我克制。惟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亦同本院之認 定,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0年8月3日北總東醫企 字第110410028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99至1 05頁)在卷可憑,是堪認被告雖有酒精成癮等情,然本案犯 行顯與其酒精成癮無關,且其行為違法辨識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並無顯著影響,尚無刑法第19條第2項得為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七)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於本案中犯後態度良好並深具 悔悟之心,犯罪情狀亦與一般惡性重大之性犯罪被告顯然有 別,對其處以各罪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 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綜觀卷內全部證據資 料,尚無有何證據認被告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 因或環境,且衡被告多有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 31至139頁),且乙女、己女亦陳稱:希望被告關久一點等 語,此有陳報狀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3頁),綜合上情 ,因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八)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時之性慾,竟分別對乙女為3次強制猥 褻之犯行,造成乙女心靈難以抹滅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動機、手段、乙女所受之 損害及乙女、己女、檢察官對於本案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 卷第143、194至196頁),暨被告患有卷內所示之疾病,此 有被告之國軍花蓮總醫院及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病歷各1份 在卷可佐(本院資料袋),兼衡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智識程度 為高中肄業、職業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家中尚有母 親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96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 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 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及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96頁)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