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0年度,35號
TTDM,110,原交易,35,2021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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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華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04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紹華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駕駛」前補充 「無駕駛執照而」、第2行「由西往東」更正為「由東往西 」(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68、172頁】)、 證據欄補充「被告林紹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業 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04、168、172頁】)。 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偵查機關 尚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即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者乙節,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字卷第24頁),且其 於歷次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不諱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量刑因子: ⒈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交岔路口 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未禮讓告訴人 黃吉良之直行車前行,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告訴人 之電動自行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撕裂傷併挫傷、右肘擦 挫傷及尾椎骨折等傷害,所為有所非是。次則告訴人無肇事 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佐(偵字卷第9至11 頁),此部分未有告訴人法益之應值保護性降低而足為從輕 量刑之情事。
 ⒉再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陳明除強制險外願給付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則要求63萬6200元,並提出計算 書、收據及費用證明以表明損害(本院卷第77頁、第135至1 43頁),依此可悉告訴人因本案至醫院接受放射線之診察, 並購買護腰之事實,此部分足為本案所生損害之考量因素。 嗣雙方因意見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有本院民事調解結 果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兼酌告訴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74、87、95頁、第176至178頁 ),衡以被告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素行 難謂全然良好,並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 防水工之職業背景、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無須扶養 者、家境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8頁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緩刑之宣告,惟被告之上述前案係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未逾5年,自不符刑 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更何況審慮其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且其前案係酒後駕車,本案又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照駕駛之法定加重刑責事由,足 見其對道路交通規則之漠視,殊無予其緩刑寬典之餘地,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4號
  被   告 林紹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紹華於民國109年9月23日2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該路段與北平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讓直行車 先行並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行駛轉入北平街路,適 黃吉良騎乘電動自行車,沿上開路段對向車道直行而行經上 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吉良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左膝撕裂傷併挫傷、右肘擦挫傷及尾椎骨折等傷害。二、案經黃吉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紹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吉良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25張 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110年1月2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90388705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且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5 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撕裂傷併挫傷、右肘擦挫傷及尾椎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依 卷附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蒐證照片所示,肇



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到場處理,被告 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 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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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