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傑
指定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文傑於民國109年3月7日8時30分許起 至同日10時許止,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中華紙漿股 份有限公司臺東廠」飲用保力達藥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9毫克後,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被告羅文傑於同日1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沿臺東市 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臺東市○○路0段000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飲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後,不得駕車,且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應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劉愛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冠傑,沿臺東市中華路1段由北向南 行駛,亦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車至臺東 市○○路0段000號前,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愛華受有頭部 、胸、右肘、右小腿及雙踝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邱冠傑 則受有頭部及雙腿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愛華、邱冠傑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 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愛華、邱冠傑與被告達
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2 份(見本院卷第117至120、125至126頁)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