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1號
110年度訴字第50號
110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8
0、264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661號、110年度偵緝
字第30、31、1188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彬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第1行「14日」更正為「13日」、犯罪事實欄㈡第3行及㈢第2 行「手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補充為「搭配門號000000 0000號之IPHONE X手機1支(含SIM卡1張)」、犯罪事實㈢ 倒數第2行「而未遂,」後補充「並扣得上揭IPHONE X手機 」、證據欄補充「被告陳岳彬於本院羈押及通緝訊問中之自 白」;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5行「顏宏 榮」、㈡第9行「陳俊豪」前均補充「不知情之」、犯罪事實 欄㈢第5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49元)」補充為「( 價值34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附件三檢察官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補充為「在其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 以其所有之桌上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第5、7行「遊戲幣 72億」後均補充「元」;附件各編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證 據欄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各編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附件一起訴書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判決參照)。查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稽諸被 告與被害人林明山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被告主動向被害人 陳明山佯稱:「那個 方便【再】跟你調錢嗎…」、「今天 要還人家錢 這個比較急」、「還差六千 看你那邊方便多 少 我【再】想辦法」(警卷第29頁),堪認被告本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且業已著手向被害人陳明山實行詐術,惟嗣經 警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以現行犯身分逮捕之,屬「提供機會 型」而非「創造犯意型(陷害教唆)」之誘捕偵查,參諸上 揭法律說明,被告行為應屬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㈡所為 ,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㈢所為 ,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部分: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㈢所為 ,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又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因其情節較既遂者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附件各編號起訴書及追加起 訴書所載犯行間,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量刑因子: ⒈被告不思正途取財,以線上遊戲或借錢之名義詐取他人之財
物或利益,復未經他人同意恣意行竊商店財物,所為均應非 難。具體斟酌其造成他人如附表各編號備註欄⑴所示之財產 損害,此為財產犯罪中最為重要且得客觀化之量刑因子。蓋 其所造成之各次財產損害未逾1萬元,損害尚非甚鉅,除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罪者外,其餘犯行之刑種爰均擇定為拘役,合先敘明。 ⒉再參以其坦承各次犯行,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㈢部分,據被 害人黃駿證稱:事發後被告有拿錢賠付349元跟我們和解, 我們也不打算對他追究等語(456號警卷第23頁),此部分 足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雖曾 與告訴人林增昕、被害人陳明山達成調解,惟迄今未履行調 解內容,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各2份附卷可參( 本院161號卷第319至322頁、第443至445頁);就除附件二 追加起訴書㈢部分之其餘犯行而言,因被告均未賠付分文, 故犯後態度僅能評價為尚可。另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㈡㈢部分,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推稱其係受友人指示取款, 於第二次警詢時方坦承犯行(749號警卷第2至9頁),其於 何階段為認罪之表示,亦應為犯後態度方面重要之參考依據 ,以符合認罪之量刑減讓法則與比例原則之要求。 ⒊被告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266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附條件緩刑2年,於108年4月1日確定,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於10 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206號判決判 處拘役10日,於109年10月22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161號卷第465至471頁), 素行並非良好。
⒋末慮及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456號警卷第23頁,本 院161號卷第267至268頁、第447至449頁,本院184號卷第27 至29頁),並兼衡被告自述因要和朋友出去而身上沒錢、要 還朋友錢之詐騙動機、罹患淋巴癌之身體健康狀況、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入所前月收入約2萬2000元至2萬 3000元、無須扶養者、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749號警卷第9頁,本院聲羈卷第18頁,本院161號卷第148 至150頁、第495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110年4月7日慈醫文字第1100000920號函暨被告病歷在 案足佐(本院161號卷第327至360頁),爰分別量處如附表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鑒於被告所犯各罪均屬財產法益犯罪而具相當之同質性,且 稽諸附表各編號備註欄⑵部分,各罪時間多屬相近、詐術內
容亦相類,就附表編號2、3部分,被害人甚至同一且時間僅 相隔1日,綜上情節,在定應執行刑上應予較大之折讓幅度 。復審以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被告更生之可能 性及刑法之內部界限,爰就有期徒刑部分、拘役部分,分別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拘役部分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而供附表編號2至3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 承不諱(749號警卷第7至8頁,本院161號卷第492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2至3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雖自承以其所有之住處桌上型電腦為附 表編號7之犯行(本院161號卷第493至494頁),然上揭物品 既未扣案,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 資源顯然不符比例,且起訴書亦未聲請沒收之,爰不為沒收 或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造成他人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備註欄⑴之財產損害,均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業已賠付等價之 現金349元,堪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外,未扣案之其餘犯罪所得俱應依同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1 至2部分,被告雖與告訴人林增昕、被害人陳明山達成調解 但未履行調解內容,業如前述,自不符上揭同條第5項之要 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陳薇婷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永、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對應犯 罪事實 備註欄 ⑴財產損害/歸還財物 ⑵時間/ 詐術內容 1 陳岳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3000元 達成調解但未履行調解內容 109年6月8日 線上遊戲 2 陳岳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號之IPHONE 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3000元 達成調解但未履行調解內容 109年8月13日 借錢 3 陳岳彬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號之IPHONE 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佯稱借款6000元 無實際財損 109年8月14日 借錢 4 陳岳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800元 109年8月26日 線上遊戲 5 陳岳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1萬元 109年7月21日 線上遊戲 6 陳岳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光學滑鼠1只(價值349元) 業已賠付349元 109年7月4日 (無) 7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線上遊戲「勇online」遊戲幣柒拾貳億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線上遊戲「勇online」遊戲幣72億元(價值300元) 109年11月1日 線上遊戲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80號
第2643號
被 告 陳岳彬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犯行:(一)陳岳彬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6月8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名稱「洪杰凱」
帳號,於臉書社團「SF帳號買賣帳號交換安全平台」上發表 「退遊賤售 只接受85 匯款 3000直售」之貼文,供不特定 人瀏覽,佯稱販賣線上遊戲SF之帳號,嗣林增昕在上網瀏覽 該臉書貼文後,遂以臉書私訊功能與陳岳彬聯絡,經陳岳彬 告知林增昕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要求林增昕匯 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其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等語,致林增昕陷於錯誤,而依陳 岳彬上開指示,於同日19時8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2樓居處,以其手機操作轉帳之方式,匯款上開金額至 陳岳彬之上開帳戶內。嗣林增昕始終未如期收到被告所稱之 遊戲帳號,而知受騙。
(二)陳岳彬於109年8月14日,因儲存於其手機內之蕭鳳英通訊軟 體臉書帳號資料未刪除,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所有 之手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登入上開帳號,向蕭鳳英之親 戚陳明山佯稱其係蕭鳳英本人,而以蕭鳳英之名義向陳明山 借款3,000元,會請店裡的弟弟去跟陳明山拿錢等語,致陳 明山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至13時許間,在臺東縣○○市○○ 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東豐里店內,將3,000元之現 金交予被告。
(三)陳岳彬復於109年8月14日,竟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 持有之手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登入上開蕭鳳英通訊軟體 臉書帳號,向陳明山佯稱其係蕭鳳英本人,而以蕭鳳英之名 義向陳明山借款6,000元,會請店裡的弟弟去跟陳明山拿錢 等語,致陳明山陷於錯誤,惟嗣經陳明山電話詢問蕭鳳英得 知並無上開借款情事後,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然仍與被 告約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臺東豐里店,並於陳明山佯裝欲交付上開金額予陳岳 彬之際,當場遭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查獲而未遂,而悉 上情。
二、案經林增昕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岳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增昕、證人即被害人陳明山於警詢中所述相符 ,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帳號名稱洪杰凱之臉書貼文暨帳號業 面截圖、帳號名稱洪杰凱與證人林增昕間臉書訊息對話紀錄 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台東字0000000000號函暨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帳號名稱蕭鳳英與帳號名稱陳明山之臉書訊息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按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係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者而言;所稱著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 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表徵(行為)者,始 稱相當。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犯罪之構成要件包括數階段之 行為者,並不以開始實行最後階段之行為,始認係著手;行 為人雖係為某階段之行為,但依該行為所該當之罪立法目的 、行為人之違法性認識及國民之法律感情等,足以認定行為 人所為係為實現該項犯罪者,亦應認係著手。末按刑事偵查 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 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因犯罪行為人主觀 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時,自得成立未遂犯。經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 )部分係冒用他人名義向被害人陳明山借款,核屬被告用以 施行詐術之方式,當足認被告已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認 被告已為犯罪之著手,又被害人陳明山係為協助警察辦案佯 稱交付財物,為將被告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交付 款項之真意,且業於上開時點被告為警逮捕致索討財物未果 ,而應屬未遂。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罪嫌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而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參酌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所詐得之6,0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檢 察 官 馮 興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61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0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1號
被 告 陳岳彬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德股)審理之109年訴字第16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彬於民國109年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岳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9年8月26日2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名稱「洪 杰凱」帳號,透過臉書私訊功能向廖佳柔佯稱其可出售 2組遊戲裝備序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元、300 元,並要求廖佳柔匯款800元至其指定即顏宏榮(另經 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等語,致 廖佳柔陷於錯誤,而依陳岳彬上開指示,於同日3時24
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處,以其手機操 作轉帳之方式,匯款上開金額至陳岳彬之上開帳戶內, 並旋遭陳岳彬提領一空。嗣廖佳柔迄未收到陳岳彬所稱 之遊戲序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二)陳岳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7月21日20時30分許 前某時許,先由陳岳彬以其個人資料向樂購蝦皮有限公 司申辦會員帳號「sara6sara66」,並於蝦皮購物網站 刊登佯稱販賣GASH遊戲點數之資訊,供不特定人瀏覽, 嗣洪世哲在上網瀏覽前開資訊後,向陳岳彬透過蝦皮購 物網站私訊功能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岳彬即佯稱願 販賣GASH遊戲點數共10,000點,致洪世哲陷於錯誤,將 10,000元匯入陳俊豪(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再由陳岳彬夥同陳俊豪一同前往臺東 縣○○鄉○○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臺東和平店,由陳俊豪操 作上開店內之ATM提領前揭款項。嗣洪世哲於轉帳後迄 未收到遊戲點數,陳岳彬復避不見面,因而察知受騙後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陳岳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9年7月4日5時10分許,在臺東縣○○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 商臺東中興店內,趁店員黃駿未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 竊取黃駿所管領之放置於店內架上之光學滑鼠1只(價 值約349元),嗣經黃駿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廖佳柔、洪世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岳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佳柔及洪世哲、證人即被害人黃駿於 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顏宏榮、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帳 號名稱「洪杰凱」與告訴人廖佳柔間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上開同案被告顏宏榮名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 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9年10月1 9日東政字第1099501557號函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告訴人洪世哲 間對話紀錄截圖、蝦皮購物網站連結截圖、上開同案被告陳 俊豪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9408號 函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8月25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8250228號函暨用戶申設資料及交 易明細、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罪 嫌;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詐得之現 金10,8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竊得之上開商品,雖未返還被害人黃駿,惟因被告業 已於109年7月5日將商品售價即349元交付予被害人黃駿,業 經被害人黃駿陳稱在卷,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賠 付被害人黃駿,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然查,本案被告係本人向告訴人廖佳柔、洪 世哲施用詐術,並隨即提領款項為己花用,其目的在於取得 詐騙所得之金錢,此等行為本係此類詐欺犯罪計畫之一部, 為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意圖掩飾、隱匿或掩 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 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責,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罪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 犯行,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 第2380號、第2643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德股)以 109年訴字第161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 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檢 察 官 馮 興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8號
被 告 陳岳彬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德股)審理之109年訴字第16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11月1日11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使用帳號「asd348248」登入線上遊戲「勇onlin e」,以角色名稱「Mdmi小不點」向遊戲玩家劉字苙佯稱: 願以新臺幣300元之代價,向其購買上開遊戲之遊戲幣72億 云云,致劉字苙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9分許,將上開遊戲 之遊戲幣72億移轉予該遊戲角色名稱「Mdmi小不點」。嗣劉 字苙遲未收得匯款,經催討無著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字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岳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線上遊戲「勇online」玩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字苙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遊戲幣72億之事實。 3 線上遊戲「勇online」對話紀錄、交易記錄各1份 告訴人將該遊戲之遊戲幣72億移轉予該遊戲角色名稱「Mdmi小不點」之事實。 4 線上遊戲「勇online」會員資料2份 被告於該遊戲中所使用之角色名稱係「Mdmi小不點」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 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 量者而言。查線上遊戲之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 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線上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 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再被告因詐欺取得之利益新臺幣300元,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80號、第2643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德股以109年訴字第161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前案 間,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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