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號
109年度原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妤晨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謝淵瀞
陸躍文
楊秉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強生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
被 告 羅崧誧
李浩
江楊晉學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0
8號、108年度偵字第855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476號
)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秉融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本件被告劉妤晨、謝淵瀞、陸躍文、林強生、羅崧誧、李浩、江楊晉學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妤晨(原名:劉怡君,下稱劉妤晨) 與被告楊秉融前有財務糾紛。被告劉妤晨於民國106年11月2 6日16時許,邀約被告楊秉融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臺東大堤活 水湖旁談判。被告楊秉融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搭載其友人姜建國共同前往赴約。雙 方抵達現場後,一言不合,被告楊秉融基於傷害之犯意,出 手毆打被告劉妤晨(被告楊秉融涉犯傷害被告劉妤晨部分, 另經不起訴處分);被告劉妤晨遭被告楊秉融毆打後,隨即 撥打電話向被告謝淵瀞求救,詎被告謝淵瀞、陸躍文(2人 所涉傷害姜建國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與被告林強生、羅 崧誧、李浩、江楊晉學(被告謝淵瀞、林強生、李浩所涉傷 害部分,另為認罪協商判決;被告陸躍文所涉傷害部分,另 行簡易判決處刑)到達現場後,因而與被告楊秉融起爭執, 被告林強生、李浩、謝淵靜與陸躍文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被告楊秉融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分持木棒或徒手 發生互毆,致楊秉融受有雙側大腿外側挫傷、雙側側性後胸 壁挫傷、雙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被告謝淵瀞則受有背部鈍挫 傷之傷害。被告劉妤晨、謝淵瀞、陸躍文、林強生、羅崧誧 、李浩、江楊晉學復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當場分持木 棒與石塊共同毀損楊秉融上開車輛之窗戶、擋風玻璃、保險 桿、車燈及內裝,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秉融。因認 被告楊秉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劉妤晨、 謝淵瀞、陸躍文、林強生、羅崧誧、李浩、江楊晉學涉犯同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謝淵瀞告訴被告楊秉融傷害案件,告訴人楊秉融告 訴被告劉妤晨、謝淵瀞、陸躍文、林強生、羅崧誧、李浩、
江楊晉學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楊秉融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劉妤晨、謝淵瀞、陸 躍文、林強生、羅崧誧、李浩、江楊晉學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淵瀞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楊秉融所犯 傷害罪之告訴,告訴人楊秉融亦具狀撤回對被告劉妤晨、謝 淵瀞、陸躍文、林強生、羅崧誧、李浩、江楊晉學所犯毀棄 損壞罪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0號卷二第343、361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