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83號
TNDA,110,簡,83,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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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3號
110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

代 表 人 程詣証
訴訟代理人 高志強
劉美君
被 告 謝佳純

顏冠豪

顏香婷

任效祥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 仟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即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 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386 條規定,依原告聲請為一 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
  被告乙○○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3條、第3條之1第1項規定, 核定自民國106年4月21日起役(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役滿日110.04.21 ),惟被告乙○○服役後有同條例第5 條 之1 之「不適服現役」事由,經核定於107.10.01 列冊退伍 生效,因被告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依同條規定應為 賠償,由兩造於被告離營前,依核定退伍時之志願士兵不適 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3 、4 條規定,算定賠償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 萬3047元,簽訂〈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學員生 總隊部學員生大隊學員二中隊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 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分期賠償協議書),約定 由被告自107.10.01 起分期清償,並由被告丙○○、丁○○、甲 ○○分別於申請書、協議書簽名同意擔任乙○○上開賠償款之連



帶保證人。惟被告繳付至110.03.11後即未就餘款5000元繳 付,經原告催繳後仍未給付,原告遂依系爭分期賠償協議書 與申請書,提起本件訴訟。
三、兩造主張與答辯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被告經核定起役後因有不適服現役 原因而經核定列冊退伍,兩造依法簽訂系爭分期賠償協議書 與申請書,惟被告尚有主文所示之餘款尚未清償,依系爭分 期賠償協議書約定及核定退伍時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 辦法規定,積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⒉爰依系爭分期賠償協議書之公法上財產給付之行政契約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給付之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認定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核定退伍令、申請書、賠償清 冊、系爭分期賠償協議書、催繳函回證為證,而系爭分期賠 償協議書所載協議內容,查與志願士兵服役條例、核定退伍 時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相符,是原告依該協 議書之公法契約之財產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全部金 額,為有理由。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之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依民法第2 03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之金錢債務之債 權人就遲延債務得請求自遲延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之規 定,原告利息請求(起訴狀繕本於110.10.28 寄存送達,送 達生效日之翌日為110.11.08 ),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另 被告丙○○、丁○○、甲○○分別於申請書、協議書內就該款項擔 任連帶保證人,其等就該債務與被告乙○○構成連帶債務關係 ,原告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自得對其等為請求。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賠償協議書之公法上財產給付之行政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所示之金額與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 訟法第385 、38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第 3 條(同民國 106 年 05 月 03 日) .因國防軍事需要,下列人員得依其志願參加甄選,接受基礎訓練期滿合格,服志願士兵:  一、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或服替代役。  二、常備兵後備役或替代役備役。  三、其他適齡之國民。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應設籍滿二十年,始得參加志願士兵之甄選。 .志願士兵之甄選,應考量軍事所需專長;其甄選條件、程序及入營程序,訓練、考核及退訓,繼續留營服役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 3-1 條(同民國 106 年 05 月 03 日) .前條第一項各款人員服志願士兵,自國防部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役。 .前項志願士兵服役之核定權責,國防部得委任各司令部或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及國家安全局辦理;受委託機關於核定時,應副知國防部及所屬司令部。 第 5-1 條(同民國 106 年 05 月 03 日) .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   ㈠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   ㈡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㈢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㈣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  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 第 6 條(同民國 106 年 05 月 03 日) .志願士兵服現役不得少於四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甄選時明定之。但依規定考選入軍事校院,接受軍官、士官基礎教育畢業,轉服軍官役或士官役,或常備兵後備役申請志願再入營者,不在此限。 .志願士兵在營服役期滿,申請繼續留營服役者,國防部得因軍事需要,核定繼續留營服役,除有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第 2 條(民國 110 年 05 月 25 日)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或常備兵後備役人員申請志願再入營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志願書: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或再入營核定文令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未成年者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  二、保證書: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志願書及保證書應載明發生賠償義務時,自願接受執行之意旨,分別存管於個人兵籍資料袋內及由核定志願士兵起役之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永久保存。  【修正前】  第 2 條(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時,應填具志願書(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  .前項志願書及保證書應載明發生賠償義務時,自願接受執行之意旨,分別存管於個人兵籍資料袋內及由核定志願士兵起役之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永久保存。   第 3 條(民國 110 年 05 月 25 日) .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修正前】  第 3 條(民國 98 年 08 月 14 日)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第 4 條(民國 110 年 05 月 25 日) .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人於接到賠償通知後,應於本人離營前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於接到賠償通知後,應於本人離營前敘明理由,向權責機關申請分期繳納;其期數及方式如下:  一、以每月為一期,最多不得逾二十四期。但賠償義務人持有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者,得延長為三十期。  二、第一期應於本人離營前繳納應賠償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金額,餘額於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交。  三、分期賠償繳納而逾二期未繳納賠償金額者,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應一次繳清。 .賠償義務人屆期未賠償者,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  【修正前】  第 4 條(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賠償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權責機關申請分期繳納;其期數及方式如下:   一、以每月為一期,最多不得逾二十四期。分期賠償逾二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依前項規定追繳之。   二、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交。  .賠償義務人屆期未賠償者,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向管轄之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 第 135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第 149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民法 第 20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第 229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 23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第 27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行政訴訟法 第 8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218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第 385 條(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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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