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吳旻璁
輔 佐 人 林春男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柏誠
訴訟代理人 郭美淑
劉亮金
黃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
1月16日府法濟字第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府法濟字第OOO OOOOOOO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 08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54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依最高行政 法院發回意旨闡明系爭房屋之B0與C0序卡建築物在98年7月 前有無設籍課稅,並不影響原告歷年來之房屋稅之稅額,原 告聲明請求更正B0及C0卡序起課年月至63年2月部分,無訴 訟利益後,原告於110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及107年7 月20日南市財局字第OOOOOOOOOO號復查決定)均撤銷。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38元,及自繳納期滿至退還之日 起,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 日加計利息。」(原審卷第148頁)因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 加後,僅涉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核課稅額,且其訴訟標的金 額合計未滿新台幣(下同)40萬元,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法第11 4條之1之規定,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 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 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 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時,經法官闡明後,變 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7年房屋稅繳 款書及107年7月20日南市財局字第OOOOOOOOOO號復查決定) 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538元,及自繳納期滿至退 還之日起,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 率,按日加計利息。」(原審卷第148頁),變更後為簡易 訴訟事件,移由本院審理,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變更為「 被告應依原告107年5月2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臺南市○○區 ○○里○○00○0號房屋稅籍紀錄表卡序B0、C0之建物起課年月更 正為63年2月之行政處分」,顯然原告仍執意錯誤無訴訟利 益之聲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 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闡明後正確之 聲明為是,先予敘明。
貳、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87年2月買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 ○里00鄰○○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面積108.1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63年 2月(下稱A0卡序),另改制前臺南縣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 佳里分局,改制後亦同)依改制前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 下稱佳里地政事務所,改制後亦同)於98年間辦理系爭房屋 勘測及提供之測量成果圖,核定系爭房屋增設涼棚面積49.8 平方公尺(下稱B0卡序),起課年月為98年7月;豬舍2棟面 積各為340.2平方公尺(下分別稱為C0卡序、D0卡序),並 於98年10月併入原告房屋,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設籍課稅, 因豬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專供飼養禽畜之 房舍」規定,免徵房屋稅。經佳里分局以107年2月12日南市 財佳字第OOOOOOOOOO號函核定D0卡序自107年2月起註銷稅籍 ,而C0卡序其中面積137.7平方公尺依自住住家用稅率核課 ,餘202.5平方公尺為農機具倉庫維持免徵房屋稅。嗣佳里 分局於107年5月11日與原告會勘後,C0卡序面積更正為250. 2平方公尺,其中面積137.7平方公尺仍維持自住住家用稅率 核課。經核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稅額計為新臺幣(下同)929 元,原告於107年5月22日繳納完畢。惟原告於107年5月23日
申請復查,主張更正B0、C0卡序起課年月,及重新計算房屋 現值及房屋稅額,並退還所有溢繳之稅款。案經被告審查後 ,以107年7月20日南市財局字第OOOOOOOOOO號復查決定書( 下稱系爭復查決定)駁回原告對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稅申請 復查。另原告申請復查退還溢繳房屋稅款部分,改列一般申 請案,並以107年7月24日南市財佳字第OOOOOOOOOO號函(下 稱107年7月24日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107年 7月24日函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7年5月23日之申請,作成 准予將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卡序B0、C0之建物起課稅年月, 更正為63年2月之行政處分。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即被原告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均撤銷。本院以應適用通常 程序為由,以108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 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 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即被原告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均撤銷。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原審法院未究明本件是否為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其有無第 一審管轄權,而逕為實體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法官闡明,原告於110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後,僅 涉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核課稅額,且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未 滿40萬元,屬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 庭審理。
參、本件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所有之房屋兩棟(AO、CO卡序)及附屬建物遮雨棚BO 卡序【坐落土地:臺南市○○區○○○段○○○○○○段 ○00000○00000地號】(下將A0、B0、C0卡序合稱為系爭 建物),起課年月應皆為63年2月:
⑴系爭建物均為訴外人高OO於61年7月開始興建,62年8 月6日遷入戶籍入住,並於63年2月辦理系爭房屋(A0卡 序)之房屋稅申報。
⑵其中,B0卡序並非單一遮雨棚,是兩個部分(見原告檢 附外放之照片1.),依佳里地政事務所98年9月30日所測 量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A.石 棉瓦造(13.73=41.1平方公尺)為A0卡序之「突出物 」,於63年2月前和主建物同時建造完成。B.另一為鋼 鐵造(1.94.9=9.3),65年4月建造完成(和D0卡序 及宅子港段331-15地號土地上,現為訴外人林OO所有
房舍同時期興建完成。)惟兩個構造明顯不同,合在一 起應按「磚木造」結構評定價值,且都是「簡陋房屋」 。
⑶此外,C0卡序則是和A0卡序(已經申報)係同一期間興 建完成,除有自來水裝置證明、工業技術研究院發給之 63年拍攝航照圖、設戶籍資料、門牌初編證明可稽外, 與航照圖顯示西邊另棟豬舍係同一時期完成。是以,CO 、B0卡序(從A0卡序突出棚架41平方公尺)皆可顯示在 A0卡序申報日(63年2月)前,系爭建物即已建造完工 使用,尚無難以認定完成日問題。且由63年、64年、67 年航照圖可知,63年間雖有C0卡序和南邊狹長形狀建物 (另外搭建之鴨寮),但未共用屋頂及結構,該鴨寮於 65年間因要另建豬舍D0卡序空間不夠而拆除,尚無被告 所稱C0卡序有拆除重建情事。
⑷至於63年2月申報承辦人員至現場實地勘查時,就應及 時丈量面積補列房屋稅籍及評定現值,卻僅就系爭房屋 (AO卡序)108.1平方公尺住家要課徵房屋稅部分丈量列 入課稅,「故意」把免稅之簡易遮雨棚(B0卡序)及豬 舍存放飼料及農機具倉庫等房屋不列入房屋稅稅籍,即 使在房屋稅稅籍清查時,被告均未補列BO、CO卡序及65 年建造之豬舍DO卡序在案。則被告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否准更正B0、CO卡序之建 造完成年度,顯屬不當援引;因本件是已經申報房屋稅 ,惟當時經辦人認為B0、C0卡序免稅,故意未列入稅籍 ,且未設稅籍部分可和申報有案部分交叉比對,其建造 完成年度已經權責(建築管理)單位確認在案,豈可空 言否認。且前述免稅房屋及簡單棚架不丈量列入稅籍情 況,即便被告清查發現也是不理,此可由系爭土地東、 西、南邊鄰居及學甲其他地區在同時期之農地上興建豬 舍及住屋附屬建物遮雨棚均無房屋稅稅籍可證,如:O OO段OOOOO地號土地,劉先生豬舍,佳里分局人員至 現場5次以上,均未要求補申報稅籍,至107年經反應才 補設稅籍就是鐵證、OOO段OOOOO地號土地,王先生 豬舍、OOO段OOOOOO地號土地,劉先生豬舍、OO區 OO里OOOOOOO號,黃先生農地上住家(有建築執照 依理建管單位應有通報要設稅籍)、遮雨棚、豬舍則無 。
⑸嗣98年佳里分局接到佳里地政事務所98年9月30日所測 量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建物勘測成果圖通報,派員 實地勘查,方知B 0、C0卡序未設有稅籍,卻未通知原
告到場,亦未依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 98號函釋規定詳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也未按照財 政部訂頒「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五章稅籍清查,陸 、作業說明等規定(查明有無設立稅籍、水電及戶籍等 資料以確認房屋屬誰及興建完成年度),更無視於系爭 建物斑駁老舊跡證(無天花板、水泥窗框、水泥地板、 無衛生設備等)及門牌,即將全部建物(A0、B0、C0、D O卡序)以未申報案件處理,皆列為98年7月興建完成, 並按照98年新興建完成房屋標準單價計算房屋現值,甚 至將系爭房屋記載為訴外人林OO所有;導致63年已申 報有稅籍A0卡序房屋興建完成年度記載為98年、C0卡序 面積超計達90平方公尺以上等錯誤,並將上揭錯誤之稅 籍資料及房屋現值函覆臺南地院供法拍參考。直到原告 接到林OO通知,向被告承辦人員詢問後,才更改為原 告所有、更正AO卡序建造完成年度,但B0、C0卡序多計 算之面積及興建完成年度則未更正,仍存有簡陋房屋未 依法按照標準單價打折計算,致原告受有高估房屋評定 現值之不利益。
⒉又在106年原告因購買外甥李OO所有OOO段OOOOO號土 地,且該地上有C0卡序建物,需要辦理「農地農用證明」 時,經臺南市學甲區公所(下稱學甲區公所)要求申請航 照圖來證明前述房舍為合法之建物。嗣經學甲區公所農政 及建管人員會同審核確認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屬實後,始 發給「農地農用證明」,原告即向佳里分局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並審核通過在案。至此,原告始發現佳里分局人 員「未經調查」,即將BO、CO、DO卡序等建物興建完成時 間皆記載為98年7月之謬誤,乃於107年2月親赴佳里分局 要求更正BO、CO卡序興建完成日期為63年,並檢具臺南市 工務局107年3月27日南市工使二字第OOOOOOOOOO號函說明 臺南市○○區○○里○○00○0號舊有建築物拆舊年數44 年,換算房屋稅起課年月為63年開始課稅,為實施區域計 畫建築管理辦法訂定發布前合法房屋等語為證。惟佳里分 局承辦人雖數次實勘卻推遲不辦理更正,原告乃申請復查 ,然復查人員未「實地勘查」就以航照圖「無法比對」並 說系爭建物可能有增、改建情事,又不能指出到底在何時 增改、建、面積是多少,以證明其說。然系爭建物若有增 、改建等情事,每年「逐戶清查」必定會發現,予以增列 稅籍課稅,但系爭建物歷經35年清查,均沒發現;課稅必 須根據事實及證據,若無證據事實,不得課稅及處罰。是 被告否准所請,顯有所誤,應該更正評定現值及減除折舊
後現值計算稅額,退還原告溢繳之稅額。
⒊依據財政部72年11月30日發布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 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按:已於92年5月19日廢止)第4 點:「稽徵機關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 ,對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 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 之資料為準,但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 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尚無要納稅人提供其他證件 之必要。則全部建物均建築於改制前臺南縣66年1月19日 訂定實施區域計畫法之前,當時在農地興建房屋不需申請 建築執照,本件經被告派員實勘調查載明「木石磚造、1 層次、木石磚造、豬舍」無誤,則復查及訴願決定以航照 圖無法顯示即時資料為由,否准更正興建完成年度,已和 前述作業要點規定不符。
⒋系爭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故所有權未明,又B0、 C0卡序「面積、評定現值」等資料,被告「故意」不列入 稅籍,則前手林OOO買進時想列入契稅申報也無資料可 供申報,況原告買入時,房屋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和房屋稅 納稅人已經不一樣,更是無從列入申報,豈能責怪納稅人 不盡協力申報義務。
⒌是以,目前「63年建造完成」之系爭建物,房屋現值係按 照98年標準單價評定,即B0卡序(一為鋼鐵造、一為木造 )全部被依照「木石磚造」較高標準單價計算課徵,導致 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被高估,且將來建物移轉之相關契稅、 贈與稅等稅費也將隨之提高之不利益。故原告有恢復系爭 建物稅籍之好處,即B0與C0卡序均為「簡陋房屋」依法應 按標準單價打折計算之。
㈡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及107年7 月20日南市財局字第OOOOOOOOOO號復查決定)均撤銷。2、被 告應給付原告6,538元,及自繳納期滿至退還之日起,依繳納 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肆、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
⒈系爭房屋由初始設籍人高王絨申報設立房屋稅籍A0卡序, 起課年月為63年2月,原告於87年2月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 房屋,於申報契稅時為契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契稅條例第 16條規定,原告應申報系爭房屋附屬建物(B0、C0、D0卡 序)面積、結構等資料,惟其於申報契稅時僅申報A0卡序 ,未申報B0、C0、D0卡序,且契稅之申報並未規範房屋移 轉其納稅義務人需與土地所有權人相同,原告顯對法令有
所誤解。是以,系爭房屋於98年10月前僅設有A0卡序;直 至被告依佳里地政事務所於98年間辦理系爭房屋勘測及提 供之測量成果圖,始能核定系爭房屋增設B0、C0、D0卡序 ,原告亦未就該等卡序之起課年月及使用情形提出申報之 協力義務,則被告審認B0、C0卡序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 日難以勘查,爰依據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 98號令釋意旨,以調查日據以核定B0、C0卡序及起課房屋 稅,且於同年併入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設籍課稅,於法並 無違誤。則被告核定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稅為929元(A0及B 0卡序依自住住家用稅率核課,課稅月數各為12個月,C0 卡序中面積137.7平方公尺,原為農機具倉庫免稅,自107 年2月起改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稅月數計5個月),自屬 有據,應予維持。而原告主張被告歷經30多年房屋稅籍清 查,均未發現有增建、改建的情形,核與房屋稅條例第7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有違云云,自非可採。 ⒉另由原告所檢附自來水裝置證明、門牌證明、航照圖8幀( 分別為63、64、67、80、98、104、105、106年度)及106 年學甲區公所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明書等資料,原告主張更 正B0、C0卡序起課年月云云。惟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及門 牌證明書,僅能證明62年間系爭房屋存在,但就該屋是否 建有附屬建築物則無法證明;又航照圖僅能顯示由高空俯 瞰房屋之概略樣貌,但就附屬建築物(B0、C0卡序)之構 造、用途、面積、總層數等影響核課房屋稅之資料則無法 顯示;另學甲區公所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明書亦欠缺上述附 屬建築物之資料;又原告所提供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3 月27日南市工使二字第OOOOOOOOOO號函之說明內容,由系 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折舊年數44年係指A0卡序部分, 並未包含B0、C0卡序部分,是上函同樣無法證明附屬建築 物之資料,故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0號 判決意旨,可知原告上揭主張皆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答辯書,一再引用 其違法及錯誤核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公文書抗辯,誤導 審判乙節。緣原告訴請「更正系爭房屋B0、C0卡序起課年月 更為63年2月」案,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號判 決第16頁第9行~14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 49號判決理由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 」(此觀第5頁第16行),是以,更改B0、C0卡序起課年月為 無理由,顯已明確,實無再予審究。
三、原告依被告110年1月21日南市財局字第OOOOOOOOOO號陳報
狀(乙證補充5)主張系爭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9款之規定,住家房屋現值在10萬元以下免徵房屋稅, 被告應退還自99年至107年溢繳之房屋稅共計6,538元乙節 。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所稱住家房屋現值之涵 蓋範圍,依財政部74年7月22日台財稅第19180號函規定:「 住家房屋現值,係指整戶住家房屋之現值,但不包括左列 各項之現值:(一)供公眾通行之騎樓。(二)陽台、屋簷 、雨遮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三 )純屬防空避難設施之地下室,或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 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合於本部66年2 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規定免徵房屋稅者。(四)未設 有門窗、牆壁供遮陽防雨使用之屋頂棚架,依本部70年7月 14日台財稅第35738號函規定免徵房屋稅者。」查系爭房屋 自99年至107年其整戶住家房屋現值(乙證補充6)分別為4 03,700元、397,500元、391,200元、385,200元、378,900 元、372,800元、366,500元、360,300元、163,100元,該 等年度整戶住家現值皆超過10萬元以上,不符合房屋稅條 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免稅之規定,是以,系爭房屋自99年 至107年分別課徵房屋稅761元、745元、726元、709元、69 2元、676元、658元、642元、929元共計6,538元,自屬有 據。
四、原告依據房屋現值核計表(乙證3)及98年10月併入以原告為 納稅義務人設籍相關資料(乙證5)認為被告承辦人於98年實 地勘察認定A0卡序(已有稅籍)、B0、C0、D0卡序均於62年1 2月建築完成,遂補載於房屋現值核計表,因此主張B0、C0 、D0卡序其起課年月自應更正為63年2月,且該表C0、D0卡 序評定現值分別錯估為1,070,100、1,070,100,應更正C0 、D0卡序評定現值乙節。查房屋現值核計表僅A0卡序登載 建築完成日期為62年12月,其餘B0、C0、D0卡序係於98年 間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併入設籍課稅時填載於房屋現值核 計表中,並未登載及認定B0、C0、D0卡序係於62年12月建 築完成,是以原告顯有誤解。次查房屋稅現值及稅額之核 算早已採資訊化系統核算,課稅(免稅)現值=核定單價×面 積×(1-經歷年數×折舊率)×地段調整率,稅額=課稅(免稅) 現值×稅率,系爭房屋C0、D0卡序設籍時為總層數一層,構 造為磚造,依98年應適用之房屋標準單價1,000元,符合簡 陋房屋5項按5成核計核定單價,折舊率1.4%,地段調整率1 00%,面積各為340.2及340.2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98年7 月,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6款免徵房屋稅,經核算系爭房屋C0、D0卡序免稅現值
各為(1,000×50%)×340.2×(1-0×1.4%)×100%=170,100元共計 340,200元,免稅稅額各為170,100×2%=3,402元共計6,804 元,核與99年課稅明細表相符,足資證明房屋現值核計表 中記載1,070,100純係抄錄錯誤,縱使抄錄錯誤亦未影響系 爭房屋現值及稅額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之爭點:本件107年房屋稅額計算有無錯誤?原告請求 退回歷年溢繳稅款是否有據?
陸、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⒈房屋稅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之定義如左:一、 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 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 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 值者。」
⒉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上之 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改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 徵對象。」
⒊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 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 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二、房屋稅課稅客體不以合法建築為限:
依上規定足知,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 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對於未取得建築 執照或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
三、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其建造 完成日期之認定:
⒈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
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當 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 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此因租稅稽徵程序 ,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 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 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 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 釋參照。故應稅之房屋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 等情形,納稅義務人應有申報之協力義務。
⒉以認定真正之事實(核實)課稅:
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其建
造完成日期之認定,於納稅義務人於建物之完成或其後 現狀有所變更,而未依上開規定盡協力義務時,稽徵機 關仍應依職權調查,並於查有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 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足資佐證以為認定,並以 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即認定自該日起設籍課徵。 ⒊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 準:
惟實務上部分未領有建照執照或使用執照之建物,現實 上仍無法依上開客觀佐證為認定。就此,財政部77年6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令釋以:「……,其餘實 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 為準,據以起課房屋稅。」在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日難 以勘查情況下,認應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而核 其內容係在納稅義務人未盡協力義務,且依門牌編訂日 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客觀資料,仍無 法認定時,遂以「稽徵機關調查日」資為核認起課之標 準,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限制納稅義務人之權 利,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自可援用。
四、系爭建物卡序A0、B0、C0、D0建物稅籍編定及註銷之始末 :
查系爭房屋由訴外人高OO初設房屋稅籍(A0卡序),起課年 月為63年2月,原告於87年2月6日買得系爭房屋,於申報 契稅時僅申報A0卡序,並未向稽徵機關申報系爭房屋建有 附屬建物及該附屬建物之面積及使用情形。嗣因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98年間囑託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OOO段OOOOO地號 等3筆土地上建物勘測,佳里地政事務所於98年9月30日將 測量成果副知佳里分局,該分局乃依該所提供之測量成果 圖之面積,核定增建部分設B0、C0、D0卡序,並於98年10 月2日列入林OO名下設立房屋稅籍,後原告於98年10月14 日提出「陳請書」主張略謂:「本人於87年出資購買取得 房屋所有權(含住宅、豬舍、倉庫)……貴分局98年10月2 日南縣稅佳分二字第OOOOOOOOOO號函核定OOO段OOOOO地號 土地上房屋(門牌:OO鎮OO里OOOO號)稅籍將房屋列為林 OO所有,顯然重複設籍影響本人權益,請予以註銷。」佳 里分局乃註銷林OO房屋稅籍,將原設於林志鴻稅籍之B0、 C0、D0卡序併入原告房屋設籍課稅,此有卷附系爭房屋「 臺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原處分卷一第47-49頁)「房 屋稅107年課稅明細表」「房屋稅98年課稅明細表」(原 處分卷一第60頁)「房屋稅99年課稅明細表」(原處分卷 一第61頁)及「臺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佳里分局契稅
查定表(原處分卷一第46頁)、佳里地政事務所98年9月3 0日所測量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附件資料(原處分卷一 第50-53頁)、「臺南縣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 務系統」資料(原處分卷一第54-56頁)、佳里分局98年1 0月19日南縣稅佳分二字第OOOOOOOOOO號函(原處分卷一 第57頁)及98年10月2日南縣稅佳分二字第OOOOOOOOOO號 函(原處分卷一第59頁)、原告98年10月14日「陳請書」 (原處分卷一第58頁)可證。
五、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後未盡申報之協力義務: 承上可知,原告於87年間買得系爭房屋後,並未依房屋稅 條例第7條規定,主動向稽徵機關申報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 ,故系爭房屋房屋稅籍於98年10月前僅設有A0卡序。又原 告至遲於98年10月14日即確知其房屋所有權包含住宅、豬 舍、倉庫(見其「陳請書」所載),但在佳里分局98年間 增設B0、C0、D0卡序稅籍時,其亦未就該等卡序之起課年 月及使用情形提出申報、陳明,是原告自87年至98年間, 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稽徵程序中有關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 得支配範圍之課稅要件事實,未盡申報之協力義務。 六、被告無法依查得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 期或其他資料認定B0、C0卡序建物起造日期: ⒈原告填報系爭房屋「房屋稅使用情形變更申報書」,於107 年2月8日向佳里分局申請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變更(原處分 卷一第85頁),經佳里分局以107年2月12日南市財佳字第O OOOOOOOOO號函(原處分卷一第83-84頁)核定D0卡序自107 年2月起註銷稅籍,C0卡序其中面積137.7平方公尺依自住 住家用稅率核課,餘202.5平方公尺為農機具倉庫維持免徵 房屋稅。後佳里分局於107年5月11日與原告會勘後,C0卡 序面積更正為250.2平方公尺,其中面積137.7平方公尺仍 維持自住住家用稅率。是佳里分局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 15條第3項規定,核計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稅額為929元(A0 及B0卡序課稅月數各為12個月,C0卡序中面積137.7平方公 尺依自住住家用稅率核課5個月),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依其於107年5月23日提出之「復查申請書」檢附 自來水裝置證明(原處分卷一第30頁)、門牌證明(原處 分卷一第31頁)、航照圖8幀(原處分卷一第63-70頁)及 農業用地作農用使用證明書(原處分卷一第71頁)等資料 已足認定B0、C0卡序起課年月為63年2月,稅籍應予更正。 然查:
⑴自來水裝置、門牌證明部分:查原告提供之自來水公司裝置 證明及門牌證明書,依該文書記載之內容,僅能證明62年間
系爭房屋存在,尚無從積極證明該屋是否建有附屬建築物。 至原告於訴願時另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3月27日南市 工使二字第OOOOOOOOOO號函略謂:「依被告107年2月21日代 發佳里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載,本市○○區○○里○○0000號舊 有建築物折舊年數44年……。」(原處分卷一第44頁)而由該 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折舊年數44年亦係指A0卡序部分,並 未含B0、C0、D0卡序部分,是該函同無法證明附屬建築物之 資料。
⑵航照圖部分:依原告提供之航照圖(原處分卷一第63-70頁) ,亦僅能顯示由高空俯瞰房屋之概略樣貌,亦即高空俯視下 建物之屋頂及其附近之地形、地貌。且即以原告提空之航照 圖B0建物屋頂部分,即由67年之全平面(原處分卷一第65頁 )、80年改為局部反白(應係透光板,原處分卷一第66頁) 及至105年又改為全平面(原處分卷一第69頁)期間已歷經 改建,則原告主張之附屬建築物(B0、C0卡序)屋頂下之構 造、用途、面積、有無經過改建,實無從依航照圖即窺得全 貌。
⑶農業使用證明部分:至學甲區公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用使 用證明書(原處分卷一第71頁),係農地所有權人,移轉給 自然人時,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申請之證明文件, 勘查單位(建設)亦以「OOO段OOOOO地號上有建物,檢附63 年航照圖,符合,OOO段OOOOO地號,符合」(原處分卷一第 75頁)僅認定上開建物為區域計畫法實施前存在之建物,並 未違反編定使用,並無上列附屬建築物構造、面積等資料記 載。
七、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之規 定,住家房屋現值在10萬元以下免徵房屋稅,被告應退還 自99年至107年溢繳之房屋稅共計6,538元乙節。按房屋稅 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所稱住家房屋現值之涵蓋範圍,依 財政部74年7月22日台財稅第19180號函規定:「住家房屋現 值,係指整戶住家房屋之現值,但不包括左列各項之現值: (一)供公眾通行之騎樓。(二)陽台、屋簷、雨遮依建 築技術規則規定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三)純屬防空 避難設施之地下室,或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 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合於本部66年2月26日台財 稅第31250號函規定免徵房屋稅者。(四)未設有門窗、牆 壁供遮陽防雨使用之屋頂棚架,依本部70年7月14日台財稅 第35738號函規定免徵房屋稅者。」查系爭房屋自99年至10 7年其整戶住家房屋現值(原處分卷二第44-53頁即乙證補 充6)分別為403,700元、397,500元、391,200元、385,200
元、378,900元、372,800元、366,500元、360,300元、163 ,100元,該等年度整戶住家現值皆超過10萬元以上,不符 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免稅之規定,是以,系爭 房屋自99年至107年分別課徵房屋稅761元、745元、726元 、709元、692元、676元、658元、642元、929元共計6,538 元,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洵不足採。
八、原告依據房屋現值核計表(原處分卷一第48頁)及98年10月 併入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設籍相關資料(原處分卷一第57-6 1頁即乙證5)認為被告承辦人於98年實地勘察認定A0卡序( 已有稅籍)、B0、C0、D0卡序均於62年12月建築完成,遂補 載於房屋現值核計表,因此主張B0、C0、D0卡序其起課年 月自應更正為63年2月,且該表C0、D0卡序評定現值分別錯 估為1,070,100、1,070,100,應更正C0、D0卡序評定現值 乙節。查房屋現值核計表僅A0卡序登載建築完成日期為62 年12月,其餘B0、C0、D0卡序係於98年間以原告為納稅義 務人併入設籍課稅時填載於房屋現值核計表中,並未登載 及認定B0、C0、D0卡序係於62年12月建築完成,是以原告 顯有誤解。次查房屋稅現值及稅額之核算早已採資訊化系 統核算,課稅(免稅)現值=核定單價×面積×(1-經歷年數×折 舊率)×地段調整率,稅額=課稅(免稅)現值×稅率,系爭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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