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80號
TNDV,110,重訴,280,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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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 告 龍城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文成


被 告 吳慧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22萬9,537元,及自民國110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7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萬1,22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龍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城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間 邀同被告許文成吳慧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保 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就其向訴外人榮工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所承包施作「CE02-1標鐵道 技術研究及驗證中心C1、C2檢測驗證設備廠房土建工程-【 鋼構加工及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出具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2,770萬元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 下稱連帶保證書),並約定如因遲延或未履行系爭工程等情 事,致原告墊付保證款項及相關費用時,被告龍城公司應立 即清償,如有延遲並自原告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墊付金 額照墊付日原告月調整基準利率(墊付時為百分之2.22)加 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付墊款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4.97(計



算式:2.22+2.75=4.97),並加付按墊款金額自墊付日起, 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
 ㈡嗣後被告龍城公司違約,榮工公司於110年5月底通知原告並 請求依連帶保證書給付保證金額,原告核算後,已於110年6 月25日墊付本金1,922萬9,537元及利息37萬4,413元,合計1 ,960萬3,950元予榮工公司。又查被告龍城公司已聲明停止 營業,且於110年6月11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已無 清償能力,目前亦未清償上開墊付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 被告許文成吳慧枝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 龍城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工 程契約、原告110年度月調整之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榮工 公司110年5月27日榮工管理字第1100000425號函、榮工公司 110年6月18日榮工管理字第1100000483號函、原告東台南分 行110年6月25日東台南000000000號函、匯款申請書、龍城 公司聲明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各1份及授信約定書3份、 轉帳支出傳票2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79、85至87頁) ,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應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契約第6條:「立約人(即被告,下同)願確實履行前 開委任保證事項並將履行情形隨時函知貴行(即原告,下同 ),如因立約人遲延或未克履行等情事,致貴行墊付保證款 項及有關之費用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並自貴行 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保證幣別為新臺幣者,按墊付金額 照墊付日貴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率2.75%後計付 墊款息…,並均按墊款金額自墊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照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述利率百分 之20加付違約金。」、第8條:「凡立約人基於本契約應履 行之一切責任,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絕不因立 約人所出具之申請書件等未經連帶保證人簽署而主張免除責 任。」。本件龍城公司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已按連帶 保證書墊付本金1,922萬9,537元及利息37萬4,413元之保證 款予榮工公司,被告龍城公司自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向



原告清償上開墊付款,而被告許文成吳慧枝為系爭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亦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與被告龍城公司負 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1,922萬9,537元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萬1,22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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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