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陸○德
訴訟代理人 陸○芳
被 告 陳○生
訴訟代理人 吳○桃
被 告 陳○財
陳○雄
陳○章
陳○有
陳○平
鄭○妏
鄭○雄
鄭○美
陳○娟
陳○惠
陳○良
陳○璇
陳○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母親陳予之父親陳位死亡時,陳予 應係繼承人,陳予應可繼承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000地號及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 但未將陳○列入繼承人,上開土地現分別登記為被告等人所 有,故依民法第
1146條第1項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並返還上 開土地等語。
二、被告林○禾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林○禾係信賴不動產之登記而 善意取得之第三人,故其權利應不受影響等語。 三、經查:
(一)按「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陳○係於民國43年9月23日死亡,而其父親陳○係於36年1月2 9日死亡,有其等戶籍資料可憑(參見本院109年度司家調 字第809號卷第123頁、第125頁),縱陳○對上開土地有繼
承權,但其自36年1月29日起即開始有繼承權,而原告卻遲 至109年9月26日始向本院起訴,顯已逾10年之期限,因此 ,原告不得再請求回復繼承權。既然原告不得請求回復繼 承權,自亦不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登記,返 還上開土地或給付補償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