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林財明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林燕輝
訴訟代理人 林倩汝
被 告 黃俊生
黃姵芹
黃姵容
黃芷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林道雄就被繼承人林陳金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6,94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本件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陳
金豆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林陳金豆及黃林
玉葉之繼承登記。」、「二、被告就被繼承人林陳金豆所遺
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起訴狀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三、被代位人即被告
林道雄【嗣經原告於110年8月18日當庭撤回對林道雄之訴,
見訴字卷第153頁】於前項所分得價金,原告得於(1)新臺幣
(下同)408,271元,及其中382,043元,自民國95年12月27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2)22
3,739元,及其中68,897元,自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範圍內
代為受領」。
㈡後於110年8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述規定 ,其訴之聲明之變更,應屬合法。
二、被告林燕輝、黃俊生、黃姵芹、黃姵容、黃芷淳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林道雄積欠原告債務632,010 元及遲延利息、程序費用尚未清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陳 金豆於106年8月15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林道雄、被告等為林陳金豆之繼承人,且查 無辦理拋棄繼承情形,則林陳金豆所遺系爭遺產,現由林道 雄及被告等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原告前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遺產強制執行,惟因被告等及林道 雄未辦理遺產分割,需於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始能 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道雄請 求就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林燕輝、黃俊生、黃姵芹、黃芷淳前曾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均陳稱:同意原告請求,希望系爭遺產依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被告黃姵容自始均未到 場,亦未具狀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林道雄積欠原告上述金額未償還,而林道雄之母林 陳金豆於106年8月15日死亡,遺留系爭遺產,由被告等人與 林道雄共同繼承,並經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 事實,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910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110年5月24日南院武110司執正字第37508號執行命令、 110年3月17日南院武家字第1100009445號函、原告提出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訴字卷第27、31、33-34、39-63頁)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遺產稅申報資料(訴字卷第11 5-127頁)、系爭遺產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訴字卷第1 35-14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37508號卷核閱無訛,上述事實應堪認定。 ㈡適用之法規及法理意旨: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 權係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 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
2.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亦有明定。
3.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 文。
㈢經查,林道雄繼承林陳金豆之遺產,在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 訂定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下,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 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向被告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依法尚無不合。
㈣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 用民法第824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 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 法第1141條、第1140條定有明文。查黃林玉葉、林道雄、被 告林財明及林燕輝均為被繼承人林陳金豆之子女,遺產應繼 分應各為4分之1;而黃林玉葉已於96年7月10日死亡,被告 黃俊生、黃姵芹、黃姵容、黃芷淳則均為黃林玉葉之子女, 代位繼承黃林玉葉之應繼分,應繼分應各為16分之1,有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
㈤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不動產,現尚有被告林財明及其家屬 設籍於上及居住,且系爭遺產可能留存有家族成員共同回憶 ,不適於逕予分割予特定個人取得或變賣,而除被告黃姵容 未到庭外,其餘被告均同意以如主文所示之方式分割,參以 原告本件為求能就林道雄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 債權,亦僅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故本院認為按林道雄及各 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林 道雄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陳金豆所遺之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爰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後分割為分別共有。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代位林道雄對被告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別依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6,940元
合計 6,940元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陳金豆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如附表二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全部 如附表二 【附表二:被告6人與被代位人林道雄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林道雄 4分之1 林陳金豆之子 林財明 4分之1 林陳金豆之子 林燕輝 4分之1 林陳金豆之子 黃俊生 16分之1 林陳金豆之女黃林玉葉之子 黃姵芹 16分之1 林陳金豆之女黃林玉葉之女 黃姵容 16分之1 林陳金豆之女黃林玉葉之女 黃芷淳 16分之1 林陳金豆之女黃林玉葉之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