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林茂億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吳靜雯
訴訟代理人 邱煒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玖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萬肆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11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參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多年前與甫16、17歲之被告結婚,其後陸續育有二名 子女;而原告經營「陽輝汽車材料行」時,慮及因其有農 保,若擔任負責人則將喪失農保資格,因而由配偶即被告 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但被告之職務僅負責材料及家中之財 務管理,且因被告不了解各項材料及客戶群,故並未實際 從事接洽廠商、客戶之工作,乃由原告實際管理陽輝汽車 材料行。又兩造於婚後多次以陽輝汽車材料行之營業資金 購買多筆不動產,並分別登記於兩造名下。
(二)約於98年以前,被告即與原告感情不睦而分居,嗣於108 年8、9月間,被告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則要求被告除需 將登記其負責人名義之陽輝汽車材料行轉讓至二名子女名 下外,且需連同兩造名下之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二名子 女名下,而為公平起見,原告亦同樣為之,此乃兩造離婚 條件所成立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而因移轉登記項目並 無「利益第三人」之名目,乃選擇以最接近約定目的之「 贈與」方式為之,且為節省稅金,故兩造約定各在每年22
0萬元贈與免稅額度內,將名下登記之不動產逐年過戶轉 讓予二名子女名下。原告為免被告離婚後即藉故悔約,甚 至於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在財產贈與過程中『不得有轉 售、增貸及其他足以影響小孩財產權之行為』,若有違者 ,需無條件賠償另一方新台幣貳仟萬元整。」,而兩造二 名子女亦就此「利益第三人契約」表示接受,並已於109 年9月3日完成第一次之應有部分移轉,而依離婚協議書第 5項之約定,被告自負有繳納貸款使訴外人即兩造二名子 女取得不動產全部權利之義務。
(三)被告於99年4月間陸續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富強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借貸,約定由原告擔任 連帶保證人,並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 下簡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被告又於107 年4月20日向第一銀行增貸520萬元,原均有正常繳納本息 ,未料被告於108年9月2日與原告離婚後除為第一次之移 轉登記外,其後即不願再履行離婚條件,且為免日後受追 償乃陸續脫產,且其明知以個人名義開立予陽輝汽車材料 行交易客戶之支票若無法兌現,仍需由被告本人擔負發票 人之支付票款責任,然被告卻於離婚後故意使支票大量退 票,致原告為維持陽輝汽車材料行之聲譽、信用而須代償 ,並陸續取得鈞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168號及10 9年度新簡字第402號民事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尤有甚者 ,被告不欲履行離婚條件,且希冀經由債權銀行拍賣抵押 物後尚得取得剩餘款而不願向第一銀行等金融機構繳納貸 款本息,致第一銀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由鈞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50577號受理,而原告慮及系爭土地若遭賤賣, 且若有不足清償時亦波及連帶保證人,及為確保離婚協議 書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移轉條件日後得予履行或強制執行等 考量,乃以利害關係第三人之連帶保證人身分與第一銀行 協商,而達成由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將未繳之本金4,504 ,042元及其他利息185,762元,共計4,689,804元之債務( 以下簡稱系爭債務)清償予第一銀行。
(四)被告本即有依借貸契約納貸款本息之義務,且依離婚協議 書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及違約條款之規定,兩造更有「單獨 己力」繳納各筆不動產之貸款本息,以確保相關不動產之 應有部分得逐年移轉予兩造二名子女,故均有獨力清償債 務之義務,然既因被告違反義務而由有利害關係人之原告 代為清償,則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代償金額,自屬有理。
(五)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89,804元(即系爭債務),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前係「陽輝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且實際經營「陽輝汽車材料行」,非由原告實際管理之,此部分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 (二)原告雖有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向第一銀行代為墊付清償4, 689,804元(即系爭債務),惟本件原告代償之本金、其 他利息等之詳細項目、內容為何?是否合於被告與第一銀 行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內容?被告消費借貸契約已屆期 之債務若干?是否有借款期限尚未屆至而代償以致侵害主 債務人之期限利益?
(三)本件原告代償第一銀行之4,689,804元(即系爭債務)金 額,其中代償利息若干,實屬不明,且該代償利息應不得 再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故此部分金額自不得再計算遲延利 息,原告就此部分再請求遲延利息,於法未合。(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借據、保證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及代償證明 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0577 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 告代償之本金、其他利息等之詳細項目、內容為何?是否 合於被告與第一銀行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內容?被告消 費借貸契約已屆期之債務若干?是否有借款期限尚未屆至 而代償以致侵害主債務人之期限利益?】云云。惟被告既 對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的真正不爭執,而上開證據中已明 確載明前揭被告質疑之內容(代償本金、利息之數額,契 約內容,已屆期之債務),且被告積欠之系爭債務,既經 原債權人以被告逾期繳納已視為全部到期並聲請強制執行 ,則被告已無期限利益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 採。
(二)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 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 第312條、第74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連帶保證人 身分代償被告積欠第一銀行之系爭債務4,689,804元(含
本金及利息),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74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償之4,689,804元系爭債務 ,自屬有據。
(三)再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代償被告積欠第一銀行之系爭債務 4,689,804元中,含本金4,504,042元及其他利息185,762 元,已如前述;而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原告係 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其取得之債權不得大於 原債權人,而原債權本不得就利息部分再生利息,是原告 亦不得就其代償金額(即系爭債務)中之利息部分再請求 利息。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就利息部分再請求利息等 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僅得就本金4,504,042元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逾本金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689,804元,及其中4,504,0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4,504,042元 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7,43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上 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於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