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張嘉家(原名張珮雯)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柯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於民國93年9月20日借貸100萬元給被告,並於當日自原 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100 萬元至被告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轉 換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兩造 並未約定清償期。嗣被告因刑事案件入監服刑,分別於服刑 期間之某年9月30日、不明日期、95年7月31日、95年10月22 日及96年2月15日等以書信聯繫原告,待其出獄後,再處理 其與原告間之債務。被告於105年間出獄後,再次以口頭表 示,希望原告給其一段時間來清償債務。惟被告迄今仍未清 償上開100萬元借款,且拒絕與原告核對帳目,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分類帳資料、第一商業銀行 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手寫書信、第一商業銀行顧客 帳戶資料查詢單為證(見補字卷第21至28頁、本院卷第73頁 )。且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110年10 月12日北富銀永康字第1101000057號函檢送之被告新舊帳號 對照查詢資料、支票存款一般戶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5至7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核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未據提 出兩造有約定給付期限之證明,是以,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於被告,視為催告被告給付借款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1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 院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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