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60號
TNDV,110,訴,260,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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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鄭祐欣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倩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03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9日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原 告先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620,100元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需區辨 ,各以地號稱之)應有部分各72分之11(下合稱系爭應有 部分)出售予被告,再由被告整合出售予訴外人鈺進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鈺進公司),原告已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 權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依兩造所書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第二點約定,上開買賣價金為提存之價金4,911, 288元加上另行支付之8,708,812元,被告應按該協議書附 件一之方式給付該8,708,812元。惟被告僅於簽約時給付 第一筆款項400萬元,其餘完稅後10日內應給付之400萬元 及移轉登記後10日內應給付之708,812元,則由被告簽發 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予原告,然經原告多次催討,迄 今未付。此外,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提存4,911,288元, 然被告提存之金額僅4,888,485元,自應另行給付不足之 金額22,803元。




 (二)另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四、五點約定,被告應負擔土地增 值稅及房地合一稅,且嗣後有金額價差時,被告必須無條 件再行找補。原本計算之房地合一稅為281,308元,由被 告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予原告,然被告拖延繳納房 地合一稅,原告為避免背負高額之行政罰鍰,無奈於法定 期限之最後1天自行繳納1,215,211元之房地合一稅,被告 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五點約定就不足額933,903元負給付 之責。
(三)因原告已就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故於本件僅依 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提存不足 額22,803元及房地合一稅差額933,903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56,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整合系爭土地並出售予鈺進公司,遂與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一之原告於109年9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 議書明文約定被告為土地法第34條之1不同意出賣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並無申報實價登錄之義務,且依所得稅法第14 條之4第3項第1款第3目、第5目及財政部106年11月17日台 財稅字第10604686990號公告,應以稅率百分之20作為房 地合一稅之計算標準;原告明知如此,卻執意以百分之45 作為其於109年8月20日所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稅率。 再者,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存在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與 鈺進公司間,故應以鈺進公司與共有人間約定之價額作為 實價登錄之成交價額,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於法院提存金外 另行給付予原告者,至多僅為被告為磋合系爭土地共有人 與鈺進公司間之買賣而另外給付原告之補償金,並非原告 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金,被告卻自行以錯誤之土地成交 價額及錯誤之稅率申報實價登錄,導致溢繳稅額,此部分 溢繳之金額已明顯超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範圍,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72分之11。 (二)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間經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共有人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予訴外人鈺進公司及世 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昕公司),系爭土地所有權 並於109年11月10日移轉登記予鈺進公司及世昕公司共有 ,上開出售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包含原告。




(三)兩造於109年9月9日訂立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所示之協議 書(即系爭協議書,卷內無該協議書附件二),系爭協議 書前言及第一、二項約定被告為整合系爭土地並整筆出售 予鈺進公司,原告為配合被告整合土地,同意將系爭二筆 土地以每坪13萬元計算出售予被告,且不負擔任何相關稅 費(土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一切代辦費、規費等), 兩造協議原告視為未會同方,依照存證信函內容以建地( 系爭3212地號土地)每坪5萬元、道路用地(系爭3212之1 地號土地)每坪1萬元出售土地予鈺進公司,除鈺進公司 辦理提存在法院之4,911,288元外,其餘差價8,708,812元 由被告另行支付。第三、五項則以「⑴稅率依財政部106年 11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604686990號公告,他共有人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未經其同意而交易該共有房屋或土地 ,致須交易其應有部分,其稅率適用特別稅率20%;⑵3212 地號土地本次買賣實價登錄每坪78,884元,原告於106年1 2月取得之應有部分24分之1(28.35坪)成交價額為2,235 ,573元,扣除取得成本718,000元、可減除費用額111,818 元後,所得差額1,406,543元按20%稅率計算,房地合一稅 為281,308元;原告於109年5月取得之應有部分36分之1( 18.89坪)總價為1,190,118元,扣除取得成本1,550,000 元及可減除費用59,509元後已無餘額,不需負擔房地合一 稅;⑶3212之1地號土地本次買賣實價登錄每坪8,132元, 原告於106年12月取得之應有部分24分之1(0.22坪)成交 價額為1,789元,扣除取得成本6,000元、可減除費用額89 元後已無餘額;原告於109年5月取得之應有部分36分之1 (0.15坪)總價為1,219元,扣除取得成本17,000元及可 減除費用60元後已無餘額,均不需負擔房地合一稅」之計 算方式,算出房地合一稅總計281,308元,約定由被告負 擔,倘嗣後有金額價差,被告無條件再行找補。被告並於 同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予原告。
(四)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9年9月30日以巨亨地政士事務所名義 寄發本院卷一第531至536頁之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其系 爭土地經依土地法第34條第1出售事並定期催告其行使優 先承買權,此封存證信函即系爭協議書第二項「…依照存 證信函內容出售予第三人…」所稱之存證信函。 (五)原告於109年12月9日間執系爭協議書為證明文件自行申報 所得稅(房地合一稅),經核算後所需繳納之稅款共計1, 215,211元,原告業已繳納完畢。
(六)鈺進公司、世昕公司為系爭土地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 錄之價格如下:3212地號土地之總價為53,666,560元、系



爭3212之1地號土地之總價為44,280元。 (七)原告原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中之72分之6係於105年1月1日 前取得,無須就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
(八)兩造達成下列訴訟上協議:
1.如以「⑴系爭土地每坪交易價格為13萬元、⑵就原告於107 年2月23日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適用稅率 為百分之20,於109年8月間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36分之1,適用稅率為百分之45、⑶可減除之費用額為上開 交易所得之5%」為前提,原告就此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移轉,應繳納之所得稅(房地合一稅)為1,215,211元。 2.如以「⑴鈺進公司、世昕公司申報登錄之土地交易價格換 算系爭應有部分之價格、⑵就原告於107年2月23日取得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及於109年8月間所取得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1,適用稅率均為百分之20、⑶ 可減除之費用額為上開交易所得之5%」為前提,原告就此 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應繳納之所得稅(房地合一 稅)為281,308元。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提存不足差額部分:
  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一、二項明確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應有部 分出售予被告,由被告整合出售予第三人,價金之支付方式 則為「第三人提存於法院之4,911,288元」及「被告另行支 付8,708,812元」;然第三人因系爭土地買賣,以原告為受 領人提存之價金僅有4,888,48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942號提存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頁),則此提存金額與兩造所約定提 存金額間之差額22,803元,仍屬被告應付之買賣價金,是原 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不足額22,803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房地合一稅差額部分: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 察(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探 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 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負擔之房地合一稅範圍為何,存有爭執 ,此已涉及契約解釋之範疇,自應依前開解釋方法,確定



系爭協議書此部分約定之意義及內容,先予敘明。 (二)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時間點,係在系爭土地經部分共有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予鈺進公司及世昕公 司之後;該協議第一項固明定「乙方(原告)不負擔任何 相關稅費(EX:土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一切代辦費、 規費等)」,第五項則約定:「房地合一稅總計為281,30 8元整,由甲方負擔,倘若嗣後有金額價差,甲方無條件 再行找補」等語;然而,該協議書第三項所列明之房地合 一稅計算方式(詳見不爭執事項第三項),係以3212地號 土地買賣實價登錄每坪78,884元、3212之1地號土地買賣 實價登錄每坪8,132元為本次土地移轉價格之計算基準, 此顯與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所定每坪13萬元之價格不同, 反而與鈺進公司、世昕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實際登記價格 相符【3212地號土地部分:53,666,560元÷680.3225坪(2 249平方公尺)=78,884元;3212之1地號土地部分:44,28 0元÷5.445坪(18平方公尺)=8,132元,元以下均四捨五 入,土地面積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之記載】;另該項計算房地合一稅所用稅率,不論係 原告於106年間或109年間取得之應有部分,均以百分之20 計算,文末亦記載「備註:1.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 條之一規定未經其同意而交易該共有房屋或土地,致須交 易其應有部分者,其稅率適用特別稅率20%。(台財稅字 第1060468990號參照)。2.另依照土地法第34-1被處分之 未會同共有人並無申報實價登錄之義務,併此敘明。」等 語;而該備註中所記載之財政部賦稅署106年11月17日台 財稅字第10604686990號公告內容,係將「個人與他人共 有房屋或土地,因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未經 其同意而交易該共有房屋或土地,致須交易其應有部分者 」,列為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因財政部 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 期間在2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20」之「 因非自願因素交易」之情形,而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二項 已明定將原告視為未會同方。是依系爭協議書第三項之文 義,並通觀該協議書第一、二、三項之整體規定,可知   兩造係在「原告應負擔之房地合一稅得適用非自願因素交 易之百分之20稅率,並以鈺進公司、世昕公司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實價登錄價格作為申報所用 之成交價額」之共識前提下,約定房地合一稅由被告負擔 ,至於「倘若嗣後有金額價差,甲方無條件再行找補」之 約定,僅係為避免依上開前提申報房地合一稅時,實際應



繳納之金額與預先計算之金額存有誤差,所為之補充約定 ;故被告依此協議應負擔之房地合一稅金額,應以上開前 提要件申報時實際應納稅款為限,方符當事人之真意。 (三)承上,依文義及體系解釋之結果,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負 擔之房地合一稅金額,係原告以「適用非自願因素交易之 百分之20稅率,並以鈺進公司、世昕公司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實價登錄價格作為申報所用之成 交價額」為前提申報時應繳納之房地合一稅為限。而依兩 造所成立之訴訟上協議(見不爭執事項第八項第2點), 此時原告應繳納之所得稅為281,308元,此即為被告依系 爭協議書應負擔之房地合一稅金額。而原告實際繳納之房 地合一稅雖為1,215,211元,然此係因原告列系爭協議書 所載之買賣單價每坪13萬元為成交價,並就109年取得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適用百分之45稅率所致(見本院卷第一 第29至32頁所得稅申報書),雖此申報結果與兩造間就系 爭應有部分之交易內容相符,然終與系爭協議書中兩造就 房地合一稅負擔之約定不符,自不能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負擔其差額。而原告既以其已收受附表編號3所 示本票為由,於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超出該本票票面金額 281,308元以外之房地合一稅差額,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 義,本院應受其主張之拘束,僅在被告應負擔之稅額超出 281,308元時,方為命被告給付之判決;而被告依系爭協 議書所應負擔之房地合一稅既未高於281,308元,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差額933,903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22,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6日(見 本院卷一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09年9月9日 4,000,000元 109年9月23日 109年9月24日 TH0000000 2 109年9月9日 708,812元 109年10月30日 109年10月31日 TH0000000 3 109年9月9日 281,308元 109年10月30日 109年10月31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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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