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劉書宗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
李尚宇 律師
被 告 陳 蜜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 律師
洪梅芬 律師
王紹雲 律師
李政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賴忠政合作成立工作室,從 事外幣買賣,嗣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間,與原告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借貸金錢,被告則每月給付按月息5%,即週年利率60 %計算之利息;其後,原告先後於108年9月11日、10月4日, 以匯款方式,交付美金4萬2,000元、美金9萬4,900元予被告 ,並於被告應給付利息時,將被告應給付之利息美金13,100 元轉作本金,交付予被告,原告總計借貸美金15萬元予被告 。茲因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以龍井新莊郵局第000179號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到 達後3日內返還借款,惟被告竟否認向原告借貸;為此,爰 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其中之12萬6 ,493元,及如後述聲明所示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6,493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108年間,提議由兩造集資,將資金交由原告與賴忠政 從事外幣買賣;雙方約定如獲利不足5%,獲利全歸原告所有 ;如獲利超過5%,原告願提供獲利2%,購買土地,供奉神明 ;如獲利超過10%,則作為安全基金。其後,原告與賴忠政 於108年8月間,開立二個外幣交易帳戶,帳號分別為205132 、205214號;其中帳號205132號帳戶,由原告、賴忠政共同 進行外幣買賣;另外帳號205214號帳戶,則由原告自行進行
外幣買賣,惟原告於從事外幣買賣失利以後,竟陳稱係借款 予被告,要求被告給付利息。
㈡被告於兩造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為對話(按 :兩造對話之內容,下稱系爭對話內容)時,陳稱願意還款 ,乃因原告於初期投資獲利時,曾將獲利超過5%部分交予被 告,作為購買土地,供奉神明之資金;被告係表明既然投資 失利,願將該部分金錢退還予原告。另原告主張帳號205132 號帳戶內之款項,實際上確屬被告之資金,顯與證人賴忠政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不符。
㈢由賴忠政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可知被告未向原告借貸 ,原告亦未交付金錢予被告。再原告所稱、被告給付之利息 ,僅係原告自行提領自己帳戶內之項款。又帳號205132號帳 戶內之金錢,並非被告所有,原告從未移轉金錢之所有權予 被告。另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亦否認兩造間有 給付利息及以利息充作本金之約定,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之可能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9月11日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為由,自其於訴外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永 康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 下稱系爭帳戶),匯款美金4萬2,000元予訴外人ALPHA JET INTERNATIONAL PTE LTD(下稱ALPHA公司)。 ㈡原告於108年9月11日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為由,自系爭帳戶 ,匯款美金9萬4,900元予ALPHA公司。 ㈢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 年12月26日經人匯入美金23,507元(按:兩造對於何人匯入 尚有爭執);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將之領出交付予被告( 按:兩造對於被告係基於本人身分或代理聖雲宮收受尚有爭 執)。
㈣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被告 於同年月30日委由洪梅芬律師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650號 存證信函回覆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有無向原告借貸美金15萬元?
㈡被告如有向原告借貸美金15萬元,雙方有無約定按週年利率6 0%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26,493 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向原告借貸美金15萬元?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 6號判決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參照) 。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美金15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外幣交易之交易明細、 系爭對話內容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 7頁、第31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63頁)。惟為被告所 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聲請訊問證人賴忠政。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及卷附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2份之記載(參見 本院卷第259頁、第261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先後於 108年9月11日、10月4日自系爭帳戶匯款美金4萬2,000 元、9萬4,900元至ALPHA公司於新加坡星展銀行有限公 司所開立帳戶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曾有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曾經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 ⑵外幣交易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所開設 、帳號205132號帳戶從事外幣買賣交易之明細,並不足 以證明兩造間曾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曾經交 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
⑶觀諸系爭對話內容,僅見被告向原告陳稱:「當初成立 工作室 從頭到尾您直接參與 錢也是你跟賴忠政自行 匯款 帳戶密碼都在您的手裡 錢也在您的帳戶中 每 天操作過程您自行看得見 而我從頭到死 死的莫名其 妙 討帳也該找小賴去討」等語,強調金錢均在原告之
帳戶,帳戶密碼亦由原告保管;且原告可以見到每日操 作之過程等情,而未見兩造提及借貸一事,非但不足以 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借貸美金15萬元,反而足以證明兩造 間是否曾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及原告曾否交付美金15萬 元予被告,實有可疑。
⑷至原告雖曾於系爭對話內容中,向被告陳稱:「當初15 萬美金是你說要算入工作室的我只領取利息的部分有多 出來的我也是領出來給你們」等語,提及「利息」等語 。惟觀諸該段敘述,尚提及算入工作室,及多餘部分領 出交予被告等情,核與金錢借貸之貸與人除將金錢交付 予借用人外,對於借用人並未負有給付之義務等情,顯 有不符;參以社會上對於投資所能分得之利潤,使用利 息之用語者,不在少數,自不能僅因原告曾於系爭對話 內容中提及「利息」等語,即謂兩造間應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
⑸原告另雖主張:被告於系爭對話內容中,提及「土地賣 掉錢就還您,不要再想我的房子」、「等我賣土地吧! 房子我不會拿出來的」、「我個人的170萬元要的回來 就先還你」等語,承諾願意還款,可證兩造間確實存在 消費借貸關係;且由賴忠政證稱原告操作之資金不足, 詢問伊可否由被告處移撥資金等語,再由賴忠政係由帳 號205132號帳戶撥借美金1萬元予原告,暨賴忠政於轉 帳美金1萬元後,曾經傳送「解套在轉回來」等語之訊 息,足以證明帳號205132號帳戶內之款項,實際上確屬 被告之資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於兩造 利用line為對話時,陳稱願意還款,乃因原告於初期投 資獲利時,曾將獲利超過5%部分交予被告,作為購買土 地,供奉神明之資金;被告係表明既然投資失利,願將 該部分金錢退還予原告;另原告主張帳號205132號帳戶 內之款項,實際上確屬被告之資金,顯與證人賴忠政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不符等語。經查:
①自原告引用之前揭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向 原告陳稱待其出賣土地,即會還款,或待自己向他人 催討至170萬元後,會先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等情, 至於被告是否因借貸而積欠原告債務,尚無從據以論 斷,原告以前述對話內容,認為可證兩造間確實存在 消費借貸關係,自不足採。
②證人賴忠政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原告傳送「姊 那轉可以嗎」等語,伊回復:「那邊轉比較麻煩,因 為不是同一個名下帳戶,要寫mail申請」等語,係原
告操作之資金不足,詢問伊能否由「被告那邊」,移 撥資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7頁)。惟觀諸卷附原 告與賴忠政間利用LINE為對話之畫面擷圖影本所示( 參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可知賴忠政於原告 傳送載有「姊那轉可以嗎」等語之訊息以後,隨即回 復載有「那邊轉比較麻煩,因為不是同一個名下帳戶 ,要寫mail申請」等語之訊息,並傳送攝有轉出MT4 交易帳號欄記載205132劉書宗、轉入MT4交易帳戶欄 記載205214帳號、轉出金額欄及收款人欄空白之照片 ,及載有「要轉多少?」等語之訊息;嗣並於傳送載 有「轉50000給你」等語之訊息後,又傳送攝有轉出M T4交易帳號欄記載205132劉書宗、轉入MT4交易帳戶 欄記載205214帳號、轉出金額欄記載10000、收款人 欄記載劉書宗之照片予原告;其後,並傳送載有「10 000已申請。。解套在轉回來」等語之訊息。足見賴 忠政於原告為前述詢問時,無非係告知原告,原告與 被告開立之帳戶,因非同一名下帳戶,必須以電子郵 件申請,較為複雜,並傳送以原告所開立帳號000000 0號帳戶為轉出帳戶,原告所開立帳號205214號帳戶 為轉入帳戶之畫面,詢問轉帳若干元,以示可由原告 名下之帳號205132號帳戶轉帳,最後,則由原告名下 之帳號205132號帳戶轉帳美金1萬元至原告名下之帳 號205214號帳戶,並告知原告待解套後,再轉帳回帳 號205132號。由前述對話之內容,可知帳號205132號 帳戶應非賴忠政於本院言詞辯論作證時,所稱之「被 告那邊」;否則,賴忠政又豈有於原告詢問後,回復 「那邊轉比較麻煩,因為不是同一個名下帳戶」等語 之理?至賴忠政雖向原告傳送載有「解套在轉回來」 等語之訊息,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帳號205132號帳戶 內之金錢,非僅原告從事外幣買賣之用,亦難據以認 定帳號205132號帳戶內之資金,實際上屬於被告之資 金。原告對於其與證人賴忠政所為前述對話之前、後 文,視若無睹,徒以證人賴忠政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述 之前揭言語,及由證人賴忠政由帳號205132號帳戶轉 帳美金1萬元予原告,暨證人賴忠政於轉帳美金1萬元 後,曾經傳送載有「解套在轉回來」等語之訊息,即 謂足以證明帳號205132號帳戶內之款項,實際上確屬 被告之資金等語,應無足取。
⑹原告先後於108年9月11日、10月4日自系爭帳戶匯款美金 4萬2,000元、9萬4,900元至ALPHA公司之事實,已如前
述;參以原告之金錢始終於原告開立之外幣交易帳戶內 ,亦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 182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11日、10月4日曾 經交付美金4萬2,000元、9萬4,900元予被告之事實,不 足採信。其次,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應給付利息時,將被 告應給付之利息美金13,100元轉作本金,交付予被告之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否認兩造間有給付利息及 以利息充作本金之約定等語,而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應給付之利息時,將被 告應給付之利息美13,100元轉作本金,交付予被告之事 實,亦不足採。
⑺至原告雖主張:帳號205132號帳戶之帳號、密碼,均由 受被告指示之賴忠政使用、保管,帳號205132號帳戶內 之金錢,處於被告所有之狀態,帳號205132號帳戶實際 上由被告支配,符合交付之要件等語。惟查:
①原告主張帳號205132號帳戶之帳號、密碼,均由受被 告指示之賴忠政使用、保管,帳號205132號帳戶內之 金錢,處於被告所有之狀態,帳號205132號帳戶實際 上由被告支配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帳號20 5132號帳戶內之金錢,並非被告所有;原告從未移轉 金錢之所有權予被告等語。查,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 ,且核與證人賴忠政於本院言詞辯論證述:原告找伊 從事匯買賣,即伊與原告合作;原告共計開立2個帳 戶;原告曾經告知其中1個帳戶之密碼,讓伊得以操 作;被告並無上開2個帳戶之帳號、密碼之資料,伊 亦未將上開2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被告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193頁、第194頁),顯有不符,原告前揭部 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②且按,貸與人以匯款方式,將借貸之金錢匯至借用人 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即生交付之效力,乃因銀行 接受客戶之存款,銀行與存戶間,屬於金錢寄託關係 ;貸與人將金錢以匯款方式,匯至借用人於金融機構 所開立帳戶之同時,其所匯金錢之所有權業以縮短給 付之方式,先移轉予借用人所有,再移轉予金融機關 所有。查,縱令原告將金錢匯予ALPHA公司,且原告 與ALPHA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亦為消費寄託關係,因 帳號205132號帳戶,乃以原告名義所開立,即使原告 確係將帳號205132號帳戶之密碼交由被告或受被告指 示之賴忠政保管、使用,亦無非僅係原告授權被告或 受被告指示之賴忠政代理原告以帳號205132號帳戶所
存之金錢進行外幣之買、賣,其法律效果均仍歸屬於 原告,亦難認原告之金錢所有權於進行外幣買、賣之 過程中,有何曾因縮短給付而移轉為被告所有之情形 存在。
③是以,原告以前揭理由,主張曾經交付金錢予被告, 應無足取。
⑻參以證人賴忠政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108年6月間, 伊於高雄市湖內區聖雲宮內從事外幣買賣,被告有為伊 準備一間房間,伊於房間內從事外幣買賣,當時係約定 如有獲利,則平分獲利;原告知悉伊在從事外幣買賣後 ,於108年7月間與伊討論,嗣原告找伊從事外幣買賣 ,即伊與原告合作;依伊之認知,被告應未向原告借款 ;原告共計開立2個帳戶,原告曾經告知其中1個帳戶之 密碼,讓伊得以操作;被告並無上開2個帳戶之帳號、 密碼之資料,伊亦未將上開2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被 告;原告有陳稱獲利欲取走5%,原告陳述之內容為「反 正我要賺5%,多的就給宮裡」等語,「宮裡」係指被告 ,因「宮」係被告夫妻所開設。當時如能達到約美金56 萬,可與國外之銀行對接,將從事外幣買賣之成本降至 最低;又如與國外之銀行對接,必須註冊一間公司,伊 認為係3人一起朝向開設公司之目的而努力;原告開立 之帳號205132號帳戶,係原告、被告與伊為了開設公司 而操作之帳戶,原告之金錢均在帳號205132號帳戶內; 被告實際上並未從事外幣買賣;帳號205132號帳戶,係 由伊從事買賣,原告亦會查看及與伊討論,帳號205214 號帳戶,則由原告自行操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2頁 至第195頁、第198頁、第203頁、第204頁)。觀諸證人 賴忠政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前揭證言,可知原告無 非係因獲悉賴忠政有為被告從事外幣買賣後,邀同賴忠 政合作,並開立帳號205132號帳戶,由賴忠政從事買賣 ,原告亦會查看及與賴忠政討論,核與原告主張被告與 賴忠政合作成立工作室,從事外幣買賣;被告於108年7 月間,與原告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貸金錢之事實,顯有 不符,足見原告前揭主張,是否確與事實有間,實有可 疑。
⑼復酌以原告寄發予被告之系爭存證信函,記載「台端與 本人於二○一九年七月約定,由本人交付台端一定金額 後(交付地:本人外幣戶頭,如附件),台端應按交付 之金額,每月支付五%的利息,操作虧損的部分應由台 端自行完全承擔,操作獲利超過五%的部分,本人應自
該外幣戶頭提領後交付台端;另,亦約定帳號、密碼由 台端取得後使用」等語,有系爭存證信函影本1份卷可 按(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縱令兩造間確有如 原告於系爭存證信函所載之約定,原告亦無非係與被告 約定由原告將金錢匯至自己之帳戶內,由被告操作,被 告則按原告匯款之金額,按月給付5%之金錢予原告,如 操作虧損,則由被告承擔,操作獲利超過5%部分,再由 原告由自己之帳戶內領出,交予被告。核與一方移轉金 錢之所有權予他方,而約定他方以數額相同之金錢返還 之金錢借貸契約,尚屬有間,亦難據以認定兩造間有借 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 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 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不足採憑。
⑽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美金15萬元之事實,原告主張被 告於前揭時日,向其借貸美金15萬元之事實,自不足採 。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向原告借貸美金15萬元 之事實,應無足取。
㈡被告如有向原告借貸美金15萬元,雙方有無約定按週年利率6 0%計算利息?
1.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08年7月間,與原告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借貸金錢,被告則每月給付按月息5%,即週年利率60% 計算之利息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先後向原告借貸,共計借 貸美金15萬元之事實,既不足採,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 與其約定每月給付按月息5%,即按週年利率60%計算之利 息之可能。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 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2.從而,原告主張雙方約定按週年利率60%計算利息,亦無 足取。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26,493 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乃以當事人間有借貸契 約存在,為其前提,如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自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
2.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貸美金15萬元,及雙方約定 按週年利率60%計算利息之事實,既不足採;則原告據以 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26,493元,及自 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 金126,493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