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86號
TNDV,110,訴,186,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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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陳清源
訴訟代理人 葉群英
被 告 陳松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圍籬(包含木架、鐵絲網等,但不包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電號00-00-0000-00電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清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肆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於訴訟中將其請求被告拆除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範圍,更 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圍籬(包含木架、鐵絲網等,但  不包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電號00-00-0000  -00電表,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清空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被告);並追加第二項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3,277元及其法定利息,並自110 年7月13日民事陳報暨追加聲明狀(下稱追加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1元  。經核原告追加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就請求拆除地上物範圍所為之更正,係依據地政機關測  量後之結果,為特定請求標的而更正其聲明,僅係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及第256條之規定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未有分管約定,被告卻於未經 半數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情形下,在系 爭土地上搭建設置系爭地上物,顯屬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  共有物之一部任意占用收益。茲因被告設置之鐵絲網等物,



  已將後方原告工廠使用而設置在系爭土地上之電表包圍住,  阻礙台電公司人員正確查抄電表,經與被告溝通,被告均不  願拆除該鐵絲網,已對原告權利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不當得利之  租金73,277元(起訴前五年),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21元(計算式詳 本院卷第101頁)。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清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73,277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21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有在系爭土地上圍鐵絲網,然原告也有在系  爭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不過從馬路到伊住家前的柏油道路  是伊自己鋪設的,此部分原告也有在使用,伊不用經過原告  鋪設的水泥道路也能進入鐵絲網內修剪枝葉。本件應認有默  示分管契約,兩造就各自土地各自使用範圍各自管理就好,  伊在系爭土地上圍鐵絲網並未侵占到原告的土地,且原告既 然也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使用,因此,原告請求拆除  系爭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清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被告)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又共有物,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



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 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   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   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 搭建設置,外圍圍有鐵絲網,網內有木架、果樹及台電公   司設置之電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地政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   果圖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是被告對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及系爭地上物為其設置之事實既無爭執,僅以其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依前開說明,則占有人即被告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固辯稱本件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兩造分別就各自使   用之土地範圍各自管理好就好,伊在系爭土地上圍鐵絲網   ,並未侵占到原告的土地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   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之約定,固不以   訂立書面為必要,且不論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惟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   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 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修正後之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除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人   數不予計算外,亦須徵得其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被告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然其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仍應經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同   意,原告既否認有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又未舉證證 明兩造間有何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且被告之應有   部分復未逾3分之2,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意   旨,應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   2平方公尺之位置,並搭建設置系爭地上物,即屬無權占 有,而有害於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被告



   所稱其為共有人,即非無權占用云云,尚難憑採。  ⒋依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清空,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3,277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追 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221元部分:
⒈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   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性   質,係普遍存在共有物之上,並無特定部分可言,從而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不以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   益共有物為必要。準此,倘共有人擅自用益共有物,縱其   占用共有物之範圍,未逾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他   共有人固仍可按其應有部分範圍計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惟如他共有人亦有擅自用益共有物某特定部分而受有利   益,為避免循環求償,自以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   使用收益,致所受利益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方就其所受   超過之利益,對他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被告未經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無權占用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之土地搭建設置系爭地 上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被告抗辯原告亦有在系   爭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供己使用,雖然從馬路到伊住家前   的這段柏油道路是伊自己鋪設的,但此部分道路原告也有   在使用等語。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   均為各2分之1,被告就系爭土地固占用82平方公尺以及從   馬路到被告住家前設置柏油道路,然原告對於其有在系爭   土地就前開柏油道路接續鋪設水泥道路至其設置在東側後   方之廠房,以供原告對外通行等情亦不為爭執(本院卷第   109頁),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16平方公尺(調字卷第19頁



   ),而原告對於其所鋪設之水泥道路部分亦未舉證證明曾   徵得被告同意,因此,原告固得對被告擅自用益之82平方 公尺以及從馬路到被告住家前的柏油道路部分,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擅自鋪設水泥道路,亦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兩造各別擅自使用之面積核   屬大致不相上下,參酌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為避免   共有人循環求償,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清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 明。
七、再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經審酌原 告敗訴部分係駁回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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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