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3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被 告 劉荷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0,90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741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日、107年9月14日、108 年10月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30萬元 、100萬元,並簽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借款契約(下合稱系 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之規定,本借款自撥款日 起算2年内(下稱補貼期間)由勞動部全額補貼利息,自第3 年起依第6條第2款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 2年期定期儲金(現為年息0.845%)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 動計息,合計為年息1.42%,倘未依約攤還本息者,應自事 實發生日或最後還本日至清償日止,按前項約定自行負擔借 款利息。嗣被告自110年6月8日起即未再繳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580,907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80,90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5 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動撥申請書 兼債權憑證、撥款增補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 率明細資料查詢、授信約定書、催告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原借本金 尚欠本金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1 30萬元 10,496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96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3,016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016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70萬元 22,177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77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29,148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148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100萬元 45,24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4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870,83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83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