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95號
原 告 蔡淳斐
蔡碩徽
被 告 鄭蔡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淳斐、蔡碩徽各新臺幣282,08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拆除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蔡淳斐、蔡碩徽新臺幣4,701元。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因被告所有 坐落同段311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 面積3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12號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拆除 ,並將占有土地返還,惟被告迄今尚未拆除,系爭土地仍由 被告無權占有中,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參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320元,以土地申報地價之 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105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止,共 5年之不當得利,被告各應給付伊282,080元,及自110年8月 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止,按月各給付伊4,701元。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判 決、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2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卷宗 查閱無誤,應認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卻未給付租金予原告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查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面積為328平方公 尺、109年申報地價為10,320元,原告各應有部分為3分之1 ,請求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為租金 之計算,則原告各自得請求之金額為282,080元(計算式:1 0,320×328×5%×1/3×5=282,080),自110年8月1日起至拆除 系爭房屋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各4,701元(計算式:10,32 0×328×5%×1/3÷12=4,7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