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4年度,690號
NHEV,94,湖簡,690,2005120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湖簡字第69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四巷十三號三樓之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下列事實,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 北縣汐止市○○街4巷13號3樓」之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00元,並自民國94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8,000元至上揭房 屋交還為止。(三)原告願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一)原告於93年5月1日將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汐止市○○街4 巷13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 自93年5月1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4,000元,押租金為8,000元;且原告就系爭房屋有2分之1 所有權。由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知,其建物面積為82.98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14.46平方公尺,合計97.44平 方公尺,換算為29.5坪;依一般租金行情,不可能每個月 租金僅有4,000元而已,至少應有在8,000元以上,故原告 於93年5月1日與被告所訂租約之每個月租金4,000元,係 單指原告就其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出租予被告,並非全 部。惟被告自94年3月1日起即未繳租金,且至94年4月30 日,被告亦未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騰空,並遷讓交還予原 告。
(二)被告於94年3月1日起,即未按月繳租金,故至94年4月30 日止,已積欠2個月租金8,000元;且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 未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仍繼續無權占有,被告應有獲 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4,000元,故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迄至系爭房屋交還為止; 且依租約第6條第2項「乙方於…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 …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1倍計算之違約



金」之規定,被告於94年4月30日租期屆滿後,並未將系 爭房屋交還,即有違反上揭約定,自應給付原告按房租1 倍即每月4,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是原告自得於租期屆滿 後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4,000元及違約 金每月4,000元。爰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767條、第 821條及租約第4條第2項「乙方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 讓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等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與租約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 屆期之積欠租金8,000元及已屆期後按月給付8,000元至系 爭房屋交還為止。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應給付其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云云,惟依 「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92年8月20日調解成立並於92 年9月2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即載「對 造人(即被告)於92年3月底未經聲請人(即原告)同意 承租,自行搬住於台北縣汐止市○○里○○鄰○○街(4巷 )13號3樓之房屋居住,致生糾紛。經本會調解成立,內 容如左:一、對造人應於93年2月28日前將放置於前開房 屋內之物品搬離,房屋內裝潢及鐵窗不得拆除,其餘物品 騰空遷讓歸還聲請人。二、對造人居住期間水電、瓦斯費 日後由對造人負責繳清。三、兩造其餘請求權拋棄。」, 亦即被告係自92年3月底未經同意,即自行搬進系爭房屋 居住,並自行裝潢及裝上鐵窗,故原告因有被告竊佔系爭 建物,而要求其於93年2月28日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且 因原告要求被告不得拆除房屋內裝潢(事實上僅係重新油 漆而已)及鐵窗,故原告對被告擅自占住系爭房屋自92年 3月底起至93年2月28日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被告對原 告請求分攤一半裝潢及鐵窗等費用等請求權拋棄,足見被 告為避免原告訴追其竊佔刑責及支付約1年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而在上揭調解拋棄其請求分擔一半裝潢及鐵窗等 費用之權利,否則上揭調解書豈可能記載「房屋內裝潢及 鐵窗不得拆除」,而未記載「原告對被告之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及被告對原告之分攤費用請求權」,卻又記 載「兩造其餘請求權拋棄」之理?再參其後被告未依上揭 調解書履行遷讓房屋,原告即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 93年4月30現場履勘,因上揭調解書漏載系爭房屋住址之 「4巷」,而有執行之疑義,故原告只得於93年5月1日與 被告簽訂系爭租約。若被告未拋棄上揭分攤一半費用之權 利,豈有不在訂立租約時即要求抵扣租金,而卻按月繳交 4,000元租金之理?益見被告確已拋棄上揭權利。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原告乙○○與訴外人陳勝河所共有, 多年來一直有糾紛致荒廢無用,也因此缺水缺電、管路腐蝕 、髒亂不堪,被告因與訴外人陳勝河有債權關係,故與原告 於91年8月間相約商討如何處理系爭房屋,原告口頭答應由 被告整理居住,因此被告才整修系爭房屋,包括粉刷油漆、 裝設鐵窗、更換所有房門及整修浴室及所有水電管路等,共 支付裝修費用221,525元。詎原告於92年3月間反悔,矢口否 認答應被告裝修乙事,更以法律程序要求遷屋,因93年4月 3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至現場履勘時,建議原告以 出租方式收取租金始為上策,隨即一起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證承租乙事。房屋之裝修本應由所有人(出租人)負責, 房屋之裝修費用亦當然由所有人(出租人)負擔,被告為承 租人,無義務支付此裝修費用,故原告應給付被告所代墊之 裝修費用共計221,525元之一半,或繼續承租且以裝修費用 抵月租金4,000元。被告並無占住系爭房屋之意,且願意以 月租4,000元之租金承租至訴外人陳勝河之債權處理完畢止 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曾於92年8月20日於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調解書記載「對造人(即被告)於92年3月底未經聲請 人(即原告)同意承租,自行搬住於臺北縣汐止市○○里 ○○ 鄰○○街(漏載4巷)13號3樓之房屋居住,致生糾紛 。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左:一、對造人應於93年2月 28日前將放置於前開房屋內之物品搬離,房屋內裝潢及鐵 窗不得拆除,其餘物品騰空遷讓歸還聲請人。二、對造人 居住期間水電、瓦斯費日後由對造人負責繳清。三、兩造 其餘請求權拋棄。」因之後被告未依上揭調解書履行遷讓 房屋之義務,原告即聲請強制執行,而於93年4月30現場 履勘,惟因上揭調解書漏載系爭房屋住址之「4巷」,而 有執行之疑義,故兩造始訂立系爭租約,有原告提出之臺 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92年民調字第89號調解書、本院93年 3月10日士院儀93執富字第4552號執行命令、93年4月1日 士院儀93執富字第4552號執行命令影本各1件可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
(二)原告於93年5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93年5 月1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4,000元, 押租金為8,000元,原告就系爭房屋有2分之1所有權,被 告尚未給付94年3、4月之租金8,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兩造所 不爭。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得否對原告 請求支付房屋裝修費用221,525元之一半並用以與每月之租 金債務4,000元相抵?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於91年8 月間經原告同意裝修系爭房屋,並支出裝修費用221,525 元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⑴由被告所提出之裝修費用估價單觀之,日期為91年3月31 日,與被告所述「於91年8月間經原告同意裝修,被告才 整修房屋」等情,日期有所出入,而被告所提出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系爭房屋裝潢時間亦載為91年4月間,與被告所述時 間亦有不符,而前開調解書亦載明「對造人(即被告)於 92年3月底未經聲請人(即原告)同意承租自行搬住於臺 北縣汐止市○○里○○鄰○○街13號3樓房屋」,而原告復 否認其有同意被告裝修系爭房屋,被告既難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其所述原告有同意其裝修房屋乙節為真正。 ⑵再由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調解書觀之,已載明「被告於93年 2月28日遷出時不得拆除房屋內裝潢及鐵窗」,且記載「 兩造其餘請求拋棄」,顯見兩造於92年8月20日調解時已 就系爭房屋內裝潢及鐵窗之處理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於遷 出房屋時不得拆除裝潢及鐵窗,而由嗣後兩造於93年5月1 日所簽立之租約觀之,約定租金每月為4,000元,並未提 及裝修費用是否用以抵扣租金,實際上被告按期給付租金 至94年2月底,而未以裝修費用主張抵扣92年2月底以前之 租金,足認當時調解之內容應已涵蓋拋棄因房屋裝潢所生 之其餘請求。
⑶至被告雖提出匯款與訴外人林榮吉簡淑貞之匯款單據以 證明其有支出裝修費用,惟日期在92年8月20日以前之匯 款單係前開調解成立之範圍,至日期在92年8月20日以後 匯予訴外人林榮吉之匯款單,由匯款單之記載並無法看出 係系爭房屋之裝潢款。再者,由原告所提出統和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觀之,日期為91年3月31日,足見 被告縱有裝潢系爭房屋,亦係於92年8月20日以前,故被 告雖於92年8月20日以後匯款與訴外人林榮吉,亦可認係 支付92年8月20日以前所發生之裝潢費用。其次,由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知,訴外人毛翠華即訴外人簡淑貞 之男友,其裝修期間為91年4月間,因被告未付清款項始 遭訴外人毛翠華提起告訴,故被告雖於92年8月20日以後



匯款予訴外人簡淑貞,然係清償前已積欠之債務,該部分 亦為調解書效力所及。
⑷綜上,被告既已於92年8月20日調解時拋棄其裝潢及鐵窗 費用等請求權,復未能證明於92年8月20日之後有就系爭 房屋另為裝潢,是其自不得請求原告負擔裝潢費用而據以 主張抵扣租金債務。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減;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450條第1項、第767條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系爭 租約業已於94年4月30日租期屆滿,是自94年5月1日起被 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 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 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 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 法第250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租賃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 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 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 ,是兩造業已就被告未按期交還房屋之違約行為,約定違 約金按房屋1倍計算,依前開法條意旨,自應視為因不履 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原告除得請求以每月4,000元 計算之違約金外,不得另外主張其他之損害即不當得利損 害金4,000元。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767條前段、第821 條規定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台北縣 汐止市○○街4巷13號3樓之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暨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8,000元,並自94 年5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係督促法院為注意,自無庸 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