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418號
TNDV,110,訴,1418,2021120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18號

原 告 曾珮筠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蘇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823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將原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下同)
1,567,667元,先於民國110年11月1日當庭減縮為1,367,667
元,又於同年月22日以書狀擴張為1,418,829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伊之配偶蘇沛晨於民國108年10月9
日往生,同年月13日伊簽立聲明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委由訴外人即蘇沛晨胞姐蘇真滿出售鴻海股票7張,所得款
項由伊交付被告即蘇沛晨之胞姐,用以支付中信卡費10,102
元、國泰卡費13,275元、電費10,256元、房租34,000元及罰
單2,700元、喪葬費300,000元(多退少補)及孝親費200,00
0元;另鴻海股票170,200股為伊所有,詎被告於24張鴻海
票全數售出後,自實得1,937,788元中,領走1,938,000元,
扣除被告在本院主張伊不爭執之部分後剩餘1,418,829元,
經伊終止委任關係後,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
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被告已無占有上開款項之權源
。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返
還之。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8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除系爭同意書上記載應扣除項目外,其中喪葬費
最後合計為160,838元,另尚有房屋押金退款已由原告領取6
8,000元、房屋退租賠償費用58,000元、賣車給蘇沛晨尚未
收取之價金300,000元、蘇沛晨出事時曾拿86,000元予原告
、過年給母親之紅包2,000元,合計扣除945,171元,餘992,
892元,屬蘇沛晨之遺產應待遺產分割時再行處理,系爭同
意書備註記載以蘇沛晨後事無官司處理後才完成等語,現蘇
沛晨死亡後所牽連之法律關係尚未經司法終結確認,原告亦
不得請求返還剩餘款項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之配偶蘇沛晨於108年10月9日往生,同年月13日
伊簽立系爭同意書委由蘇真滿出售鴻海股票7張,所得款項
由伊交付被告,用以支付中信卡費10,102元、國泰卡費13,2
75元、電費10,256元、房租34,000元及罰單2,700元、喪葬
費300,000元(多退少補)及孝親費200,000元;另鴻海股票17
0,200股為伊所有,被告將24張鴻海股票全數售出,實得1,9
37,788元,被告領走1,938,000元等情,及被告主張伊已給
原告86,000元、支出孝親費200,000元、中信卡費10,102元
、國泰卡費13,275元、電費10,256元、房租34,000元及罰單
2,700元、喪葬費160,838元、給母親之紅包2,000元等情,
兩造各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尚餘1,418,829
元,被告應返還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領取之1,938,000元,現餘款為
何?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返
還餘款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領取之1,938,000元,現餘款為何?
 ⒈原告就被告抗辯應扣除之項目:給原告86,000元、支出孝親
費200,000元、中信卡費10,102元、國泰卡費13,275元、電
費10,256元、房租34,000元及罰單2,700元、喪葬費160,838
元、給母親之紅包2,000元等均不爭執,此部分共計519,171
元,自應扣除。
 ⒉被告抗辯賣車予蘇沛晨之價金300,000元,尚未給付,被告承
諾支付,應予扣除(應係抵銷之意)乙情。雖原告主張系爭
同意書已載明「車子由蘇真真(即被告)收回」,車子現已
由被告收回,被告自不得再主張未付之價金等語,惟被告否
認車子已由原告交回,是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並未
舉證車子已交回予被告,且兩造於通訊軟體對話(本院卷第
71頁),原告已承諾會將此部分款項即300,000元還給被告
,顯見車子並未交回給被告,而被告既已承諾支付,是被告
抗辯此部分款項應於原告主張取回之款項中扣除,堪認有理
由。
 ⒊被告抗辯應扣除由原告領走之房屋押租金68,000元及處理退
租之款項58,000元乙情,亦為原告所否認。惟查系爭同意書
,既委由被告代為處理「房租34,000元」之事宜,為兩造所
不爭執,蘇沛晨死亡後已無再租屋之必要,除繳清租金外,
退租之相關事宜,亦屬處理蘇沛晨死亡後之事宜之一,相關
費用自可扣除,然房屋押租金本即用於處理租約終止或中止
時,承租人所需支付或賠償予出租人之費用,被告實際處理
退租之相關支出為58,000元,應自領取之1,938,000元中扣
除,而不得就押租金部分再為主張。 
 ⒋被告共支出877,177元,所領取之款項餘款為1,060,823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返還餘款
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兩造為委任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
告既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亦
已送達予被告,自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
 ⒉被告雖以系爭同意書已載明股票為蘇沛晨之遺產,自應於遺
產分割後始能確定原告可分得之款項;又系爭同意書備註記
載必須以蘇沛晨後事無官司處理後才完成等語,現蘇沛晨
亡後所牽連之法律關係尚未經司法終結確認,原告亦不得請
求返還剩餘款項;另系爭同意書另有辦理蘇沛晨之後事、產
管理分配等事務委由被告辦理之聯立契約等語置辯。查系爭
同意書係記載關於蘇沛晨財產部分:保險金歸保險受益人、
股票24張200股(鴻海股票)先賣7張,價金交由被告處理中
信卡費10,102元、國泰卡費13,275元、電費10,256元、房租
34,000元及罰單2,700元、喪葬費300,000元(多退少補)及
孝親費200,000元轉由蘇家基金會;另載鴻海股票17張200股
為原告所有等語,因此部分股票本來即在原告開立之證券戶
,兩造係以系爭同意書確認原告之證券戶內之股票有多少屬
蘇沛晨之財產,並以之出售之價金處理蘇沛晨死亡後相關支
出,並非被告抗辯稱全為蘇沛晨之遺產;另系爭同意書記載
蘇沛晨後事全權蘇家兄長姐處理」部分,被告既已結算
喪葬費支出總額,應認已完成;再依出賣屬蘇沛晨財產之7
張鴻海股票為567,700元,已不足支付被告處理之全部事務
之費用577,171元(不含被告主張抵銷之車款300,000元部分
),是已無蘇沛晨之遺產而由被告管理之必要。再者系爭同
意書備註係記載「以上立約以蘇沛晨後事無官司處理完才【
成立】...」,非被告主張「以蘇沛晨後事無官司處理後才
【完成】」等語,兩造均於訴訟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主張權
利,系爭同意書之契約效力自已成立。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
均不可採。
 ⒊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
定請求被告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剩餘之款項,應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60,823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規定,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依聲請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
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宣告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六、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給付之責,惟依此
請求,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
更為有利,本院自不用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1/1頁


參考資料